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戊○○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 ○○○○○○○ ○○○○○(U.S.A.)或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中央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 進口精密設備一組,委由被告乙○○○○○○○ ○○○○○○○ ○○○○○(U.S.A.)(下稱 Morrison公司)以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第BR○一七班 機運送,被告Morrison公司並簽發US00000000號清潔空運分提單予台 積電公司。系爭貨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抵達中正機場,卸貨後進被告華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倉儲。查被告Morriso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管、搬移及運送貨物,卻疏未注意;而被告華儲公 司亦因保管、搬移不慎,致其中第二箱貨物遭受嚴重撞擊之損害,嗣於領貨放行 時,台積電公司所委之報關行發現貨物外觀上已有嚴重破損,乃要求被告華儲公 司出具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表。經被告Morrison公司之代表會同公證,認定系
爭貨物因遭嚴重撞擊,無法供原定之用途,已達全部損害之程度,損害金額達二 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廠鑑定殘餘價值為零。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 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五,系爭貨物損害額既經確定,原 告僅得依上開承保比例理賠台積電公司,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一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賠付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明台 產險公司各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並以本件起訴狀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二、被告Morrison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一)原告所代位之台積電公司,係被告Morrison公司所簽發US0000000號 空運提單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且為提單持有人,嗣並提領該受損貨物,則其與 被告Morrison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兩公司並非同國籍,則應適用行為地即提 單簽發地美國法。而美國關於航空運送係適用華沙公約,該公約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運送人對於空運中已登記之行李或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故只要貨物有毀損、滅失,運送人即須先負責;該公約第二 十五條又規定︰「損害如係因運送人有意之失當行為,或依繫屬法院之法律相 當於有意失當行為之過失所引起者,運送人不得主張本公約之免除或限制其責 任之規定)。而有意失當行為,即指瞭解到某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發生、或是輕 忽該行為之可能後果而竟仍為之。系爭貨物體積龐大,裝於木板箱後,長寬高 各為八十八吋、八十八吋及一一五吋,相當於二二三點五、二二三點五及二九 二點一公分,又物品高度離地面越高處,較諸高度低者易於傾倒,且搬移系爭 貨物時,如方向或推力不慎,將導致貨物翻覆,為日常社會經驗下通常之理。 系爭貨物係產製半導體晶圓之機械,報關價值即達美金一百六十萬元,註明於 分提單右上方,並已註明「請小心搬移,必須特別搬移」,被告Morrison公司 於運送過程中,自應加以注意,並謹慎推移。詎其竟輕忽系爭貨物一旦受撞擊 則功能及精準性將喪失無法修復之可能後果,致系爭貨物機遭受有嚴重破損: 外箱上多處突起及破洞,木箱接縫處之「傾斜及撞擊指示器」均顯示紅色,表 示箱子已遭「翻轉達九十度」之位置,並遭遇嚴重撞擊。嗣系爭貨物經公證人 會同被告Morrison公司代表及原廠技師檢驗,確認系爭貨物之控制室及各模組 已有移位、鬆脫、裂開、碎裂等受損及喪失功能,而不值得修復,故被告 Morrison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之輕忽,顯屬有失當之行為,即應負全部賠償之 責任。
(二)又系爭編號第二箱之受損貨物,係單獨裝於一只大木箱之儀器,分提單上已記 載其尺寸:八八x八八x一一五吋,並附貼商業發票於其後,自得據為系爭貨物 業已完好交付予運送人Morrison公司之證據。且該分提單亦記載:「茲同意下 述貨物係以外表情狀完好之狀態被收受(除非另有破損註記)」,此記載有利 於受貨人,運送人自不得事後任意爭執,更何況被告Morrison公司迄今並無提 出任何抗辯。再者,該分提單上並無任何貨物或外包破損或短少之不潔註記, 況依貨物於貨運站放行出倉時所拍相片顯示該木箱多處扭曲鬆脫,倘交付運送
時已是如此,一般運送人必不願載運、至少亦會要求於運送文件為破損之註記 ,當不致出具清潔提單,是以,系爭貨物於交付被告Morrison公司時係屬完好 ,足堪認定。
(三)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中正機場,係我國領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 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四)被告Morrison公司雖曾經由第三人函聲稱誤寄起訴狀及訴訟相關文件,惟查提 單為被告Morrison公司所簽發,即為原告欲起訴之對象無誤,是囑託外交部就 本案訴訟文書為送達,應生送達效力。又該函件,並非以被告Morrison公司名 義所發,具狀人亦未提出被告Morrison公司之委任狀,真實性堪疑,應不生訴 訟上效力。
三、被告華儲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按「航空站對於進倉儲存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入倉時起至貨物 點交出倉為止,負保管責任」,航空貨運站管理規則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我國實務咸認:該規定均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如有違反上述保護 他人之法規,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是僅需貨物「出倉時」發現貨損,依法即應 推定「航空站倉庫」有過失,至倉庫營業人如欲主張自己並無過失,應自負舉 證之責。
(二)系爭貨物交付予分提單簽發人即被告Morrison公司時,係屬完好,是以,被告 Morrison公司簽發清潔提單。被告華儲公司復未能切實舉證證明有何裝運前貨 物已受損之情形,亦足見貨物於交付運送人後乃至進倉前應屬完好。(三)被告華儲公司經營台北航空貨運站之貨物倉儲業務,於系爭貨物放行出倉之際 ,簽發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其上記載「本運貨放行No.2壹件,木外箱存放 PMC2393PR盤上,外箱鬆脫,接縫處裂開,外箱刮破」等語,足見系爭貨物於 點交出倉前,已有嚴重受損,依上揭規定,應推定被告華儲公司本身有過失, 而可認係因被告華儲公司或其僱用之員工對貨物照管之疏失所致,自應依民法 第一八四條第二項及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華儲公 司經營倉儲業,保管貨物之期間必然對貨物進行搬移、移動、起卸之作業,其 活動方式及工具對於貨物即有造成損害之虞,系爭貨物果在被告華儲公司管領 中發生損害(或損害更有擴大),被告華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規 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該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均有被告華儲公司及長榮航空公司代表之簽章;另該 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上,亦有被告華儲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及海關之簽章 ,足認該二份報告表均依規定作成。況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領出 倉(貨運站),受貨人台積電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書面告知被告 Morrison公司及華儲公司貨損概況,並通知會同公證,足見被告華儲公司已收 悉上開貨損通知函,且就系爭機器受損之情形亦已暸解,自不得臨訟諉為不知 或爭執。
(五)台積電公司係分提單所載之受貨人暨持有人,且亦由其所委之報關行持提單受 領貨物,且台積電公司進口本批貨物(共七箱包括受損之編號第二箱系爭貨物 ),係以自AMAT出廠交貨條件,亦即貨物離開出賣人即託運人之工廠時,貨物
就移轉予買受人台積電公司所有,此於分提單中間右方記載明確,並附貼商業 發票於分提單。則系爭貨物於抵達我國中正機場自班機卸貨時摔落,致貨主台 積電公司之權利受有損害,台積電公司自得向被告華儲公司依侵權行為規定求 償之。
四、因系爭貨物由數千個組件組成,為目前最先進之時二吋半導體晶圓製造系統的精 細零件,倘無科技背景及出售原廠之支援,不易且技術上無可能估計損失程度, 故公證公司陸續於
應用材料亞太公司之技師檢驗貨物受損之情形,經考慮各方案、及其實質效益, 原廠技師之調查報告顯示系爭機器已嚴重毀損,且難以檢出檢測零件以供備用、 或檢出之成本過於龐大,已無殘餘價值可言。且經詢問有關相關業務之兩家公司 IBSS、及應用材料亞太公司均表示︰基於該機器之複雜性及尋找殘值之高昂費用 ,即便可能尚有部分零件可用,然而該家公司均無意願購買部分機件以作為備用 零件,此外,原告難以找到願意報價收購之其他殘值商。因此,系爭機器作為全 損,應屬合理。另與應用材料亞太公司有研磨機業務往來之技術廠商「理瑞特瑞 尼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共同檢驗該受損研磨機後,亦出具檢驗報告表 示:其就研磨機之組件分別檢驗,並依其智識提供意見及判斷,認定研磨機各組 件均有多處受損,極有可能影響機件功能,而不值得修復,且測試費用應一併列 入考慮。嗣理瑞特瑞尼克公司於
公司,表示:由於殘值處理是買方市場,倘無任何需求,則不免無人出價,而系 爭貨物均無殘值商提出任何回應等情。
五、查本件商業發票係整組新品貨物自美國出口時之價格,而原廠應用材料亞太公司 復就受損之第二箱研磨機貨物單獨報價為美金七十萬元,而該機器具有獨特之高 科技性質,並非任何廠商均有製造或銷售,且其他廠商亦無法提供機械品通常應 附隨之保固服務,則以原廠之報價,為本件受損貨物之實際價值。再者,系爭貨 品仰賴進口,又空運出口日期(四月十七日)與貨主領貨日期(四月十八日)相 距甚短,物價不致劇烈波動,因此以原廠供應商之報價,為該機器於目的地之價 格及事故時之實際價值,亦屬合理。
六、對被告華儲公司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華儲公司辯稱該貨物於進倉前已有受損云云,惟仍不解免貨物載其管領中 毀損之責任:
⑴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進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時,依被告華儲公司 所提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僅簡略記載主提單0000000000號 、併裝提單00000000號之貨物七件中「破二件」,至於破損哪一箱? 貨物破損之範圍?概無隻字提及,亦未註記任何箱號、拍照存證、或即刻會同 貨主開箱檢驗。因此,系爭第二箱貨物進倉時,尚無從僅憑該進口貨物接收異 常報告表箱號、損情均不明之簡略記載,即謂該箱貨物內容確實已受損害。又 系爭貨物由地面勤務公司人員卸下班機後,再由長榮航空公司將貨物交給被告 華儲公司,交接時,被告華儲公司會加以檢視點收,貨主無從參予,待貨物放 行出倉時,如有異常情況,貨運站將會同貨主及航空運送人簽證,則接收異常 報告上之記載,並不當然拘束貨主。而本件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上「破二件
」之記載,是否即指系爭「第二箱貨物」?破損程度於放行時相同嗎?均有未 明。被告華儲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反觀受貨人台積電公司於次日委請之報關行前往提領系爭貨物,而貨物放行出 倉時,竟發現系爭貨物遭到「本運貨放行NO. 2壹件,木外箱存放PMC2393PR 盤上,外箱鬆脫,接縫處裂開,外箱刮破」等嚴重損害,並載明於進口貨物放 行異常報告表上,此為被告華儲公司所不爭執。倘損害非真正,衡諸常情,華 儲公司豈會主動將不利於己之狀況記載於自己出具之報表上? ⑶況廠商為保護該產品於運輸途中,免於不正當的搬運,且期望能安全抵達目的 地而提供易於辨識之震動(或傾斜)指示器貼附於貨箱上,倘貨物遭受震動或 傾斜超過九十度即會變紅色,以提醒貨物處理搬運時注意,且方便各運輸人於 接收或移交貨物時,確認貨物之運輸保管之責任,該指示器貼於外箱上乃顯而 易辨,對於運輸、搬運人員可非常輕易地辨識其狀況,故應視為包裝之一部分 ,此已成為航空慣例。而民用航空局所經營之貨運站,因其保管貨物有眾多疏 失而屢遭貨主求償,故被告華儲公司為推諉本身責任起見,刻意忽略指示器之 變色,於接收異常報告單預先推卸其責,亦可預料。(二)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係以何等方式搬移、何時翻落九十度或受撞擊 毀損、進倉時與航空公司之實際交接狀態等事項,可謂均屬被告公司所持有獨 享之訊息,旁人難以確知,僅得於獲知事故發生時,委請公證人前往調查,是 公證報告為貨損之證明即為運送損害之通常舉證方式。今原告已提出事故後調 查之公證報告,說明貨損經過,核與接收、放行異常報告情形表相符,已足認 定系爭貨物確曾於進儲倉庫後受損,且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勤公司)亦已具狀否認貨物係在其保管階段所受損,依常理堪信 為真。退步言之,倘被告華儲公司就上述貨損之發生有何意見,亦應慮及事故 係發生於其管理之下,與相關證據之距離最近,易於提出,而由被告華儲公司 負舉證之責,證明其並無過失、或貨物並非在其保管下受損為是。況侵權行為 之證明,不僅限於直接用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用以證明或推定成為應證事 實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之證據,亦屬之。原告業已提出提單、公證報告、接 收以及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已竭盡所能負擔舉證義務,而上開書據應足以證 明貨損自應發生於被告華儲公司管領之下,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貨物受損 是進倉後才發生,實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縱然其應賠償,惟得主張每公斤美金二十元或新台幣一千元之單位 責任限制云云,實有誤解。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或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 法並未規定受貨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時應適用國際間之華沙公約,且原告主張貨 主對被告華儲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係適用我國法,我國又非華沙公約之締 約國,亦從未將之納入內國立法,則此部分請求自無華沙公約之適用、更遑論 有何每公斤美金二十元之限制。又民用航空法或其前開辦法,其旨在規範我國 航空運送業者,尚無倉儲公司得以適用之餘地。況依該條文之體系,係訂定於 「航空器失事事故」之條文間,因此解釋上應僅於「航空失事事故」始有適用 ,而不及於「一般單純之貨物運送」,是被告華儲公司應無適用單位責任限制 規定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Morrison提單、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商業發票、包裝單、保險 證明書、應用材料亞太公司之調查報告、理瑞特瑞尼克公司之檢驗報告、理瑞特 瑞尼克公司函、應用材料亞太公司函、長期保險合約(以上均含中譯文)、現場 照片四十一幀、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台積電公司函、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 、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賠款收據、一九二九年華沙公約、被告Morrison 公司網站資料、民用航空法節本、航空站地勤管理規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 航空站辦事細則節本、長榮航空公司之載貨圖、其他盤車照片、台灣科學工業園 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聲請傳喚證人陳壬貴、張台生、張鴻祥、趙建文及 倉單上所載華儲公司馮姓點貨人,並聲請於中正國際機場停機坪貨機卸貨碼頭實 施現場履勘、命被告華儲公司提出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及其處理卸貨操作之規則 。
乙、被告Morrison公司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其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且 依原告主張貨損發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訴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其 間相差一年十個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丙、被告華儲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系爭貨物於被告自長榮航空公司點收時,即發現其中二件外包裝有破損情形,被 告隨即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明異常情形及件數,此報告表亦經長榮 航空代表及台北關稅局簽認在案,再與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相比照,系爭貨 物提領時之情形與被告自長榮航空公司接受系爭貨物時之異常情形相同,足見系 爭貨物之毀損非於被告應負保管責任之期間發生。二、再依原告所呈公證報告書之記載,系爭貨物損害主因為「於當準備推移木箱,欲 自升降機平台至盤車上之時候。::該紙木箱並未遭妥善處理,以致滑出滾輪, 並掉落撞擊地面。」,而原告迭次於其提出之書狀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均自承,係因長榮航勤公司卸貨人員之疏失,使系爭貨物自貨物升降機 之滾輪,連同裝貨鐵盤一起翻覆摔落地面,致生嚴重毀損。另證人陳壬貴證稱: 系爭貨物於進倉前即已發生破損之情,綜上說明,貨損之發生與被告保管行為無 涉,原告執詞貨損係被告保管期間所致,顯與事實不符。三、又系爭貨物於被告點收進倉前即已申請「不拆盤進倉」,是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 貨物之存放處所,未對系爭貨物使用堆高機具等進行拆理動作,此由進口貨物放 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系爭貨物仍存放於PMC二三九三BR貨盤上自明,而證 人張台生亦證稱「該批貨物是用航空公司所使用之裝盤,是整盤送進來的,我們 都沒有用堆高機搬動過」,亦與上開情形相符,是以,系爭貨物於存倉期間既未 使用任何機具進行拆理、搬移,於被告保管期間擴大貨損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原告所稱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而有擴大損害之情,原告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而系爭貨物點交進倉時,被告開立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載
明二件外箱有破損情形,嗣點交出倉時,系爭貨物除二件外箱破損外,別無其他 異常情形,是系爭貨損並未擴大。
四、被告對於點收進倉之貨物,僅能審視外包裝是否完整,至於內裝物品是否損壞, 或因外包裝而受有損害,因被告無法拆裝檢視,固非被告所得負責之範圍,被告 或被告之受僱人遇受損貨物卸入進口貨棧後,依規定填載「損失、變質或損壞貨 物清單」(即接收異常報告表),並將該清單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 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送交海關駐貨棧人員,即已盡被告應盡之義務,原告苛責被 告未於接收異常報告單上註記受損貨物箱號、或拍存證、或開箱檢驗,實屬對海 關作業程序及相關法令之不解,難據此苛責於被告。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查,原告並未指出 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照管有何疏失,如何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縱有所違 反,該違反行為與系爭貨損有何因果關係?是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賠償之責。又原 告無法具體證明何人行為造成貨損,又該人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確係存在,自難要 求被告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再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自須以被告與 被告Morrison公司皆構成侵權行為為要件,然訴訟迄今,原告僅提出公證書報告 證明系爭貨物確遭毀損,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告Morrison公司有何加害行為,是被 告與被告Morrison公司應無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末查,被告僅係倉儲業者 ,負責儲存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工作內容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是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請求,亦屬無據。六、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之責,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運管理 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對原告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逾一千元為限,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金額逾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元 之部分,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航空貨運站倉儲管理規則、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及公司內部簽文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Morrison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應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己○○,被告華儲公司之 原法定代理人為宗才怡,但於訴訟進行中各變更為宋道平、庚○○,此有原告中 央產險公司第十四屆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被告華儲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為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中央產險公司及被告華儲公司聲明由宋道平、庚○ ○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進口精密設備乙組,委由被告 Morrison公司運送,被告Morrison公司再委託長榮航空公司第BR○一七班機運 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抵達中正機場,卸貨時後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 庫。詎於領貨放行時,發現編號第二箱之貨物外觀上已有嚴重破損,經公證認定 系爭貨物因遭嚴重撞擊,無法供原定之用途,損害金額達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
原告中央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明台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 保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十五及百分之十五,已依上開承保比例理賠台 積電公司,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台積電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中央產險公司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 司各三百二十萬二千五百元等語。被告Morrison公司以:其非本件運送人且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被告華儲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其自長榮航空公 司接收時,其中二件外包裝即有破損情形,其即開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 並經長榮航空公司代表及台北關稅局簽認,再與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載相比對 ,二者記載情形相符,且原告所呈之公證報告及原告歷次書狀均亦記載系爭貨物 損害係因長榮航勤公司卸貨人員之疏失,使系爭貨物自貨物升降機之滾輪,連同 裝貨鐵盤一起翻覆摔落地面,致生嚴重毀損,與其保管行為無關。又系爭貨物於 其點收進倉前即已申請不拆盤進倉,是其僅單純提供系爭貨物之存放處所,原告 所稱系爭貨物於被告保管期間因保管不當,而有擴大損害之情應負舉證之責。且 其僅係倉儲業者,負責儲存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貨物,工作內容並無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性,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請求,亦屬無據,縱認 其就系爭貨損應負賠償之責,惟依航空貨運站倉儲貨運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 其得主張之賠償金額以每公斤不逾一千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共同承保台積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美國進口之精密設備乙組, 總價為一百六十萬美元,原告中央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承保 比例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而前揭貨物經委由被告 Morrison 公司運送,並由被告Morrison公司簽發託運人為應用材料亞太公司、 受貨人為台積電公司、貨物七箱、毛重五九八三公斤、提單號碼US00000 000號空運分提單予台積電公司,被告Morrison公司再委由長榮航空公司以第 BRO一七號班機運送,由長榮航空公司簽發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 0號主提單予被告Morrison公司,該批貨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抵台後,進入被告 華儲公司倉庫等待報關,嗣台積電公司於領貨時,發現編號第二箱之系爭貨物外 觀上有嚴重破損,台積電公司以系爭貨物無法修復為由,請求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理賠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並將其就系爭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所有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運分提單、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照片 四十一幀、商業發票、包裝單、長期保險合約、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賠款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華儲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取得台積電公司對被告Morrison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一)被告Morrison公司所簽發之分提單(提單號碼US00000000)係以應 用材料亞太公司為託運人,台積電公司為受貨人,已如前述,是以應用材料亞 太公司與被告Morrison公司間應成立運送契約,被告Morrison公司否認其為本 件運送人,顯非可採。又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台灣後,業經台積電公司請求 交付,台積電公司自已取得託運人因前開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又原告所代位 之台積電公司與被告Morrison公司並非同一國籍,兩者間復無準據法之約定,
而系爭分提單簽發地在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 代位台積電公司對被告Morrison公司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美國 法。美國已於
分之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又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一、在航空運送 中,因發生事故致使已登記之行李或任何貨物毀壞、遺失或損害,運送人應負 賠償責任。二、前項所稱航空運送,係指行李或貨物交付運送人之期間而言, 無論其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或在機場外降落之任何地點,均包括在內。」 ,第二十二條規定:「二、對於貨物或登記行李之運送,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 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但託運人在將貨件送交與運送人時曾就其交貨時之 價值作特別申報,並已依情況之需要加付費用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運送 人除能證明所報之價值高於託運人在交貨時之實際價值外,其賠償額不應超過 所報之價值。」,本件被告Morriso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系爭貨物於交 付受貨人台積電公司前發生損害,依前開華沙公約規定,被告Morrison公司對 台積電公司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Morrison公司雖抗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惟按華沙公約第二十九條規定「一、如在到達目的地之日起,或 航空器應到達之日起,或運送停止之日起兩年內不提起訴訟者,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告消滅」,本件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運抵我國機場,而原 告則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Morrison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並非可採。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我國桃園中正機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 ,就原告主張被告Morrison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對台積電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 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交付於被告Morrison公司 仍屬完好,因被告Morrison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於交付之貨主 台積電公司時已遭毀損乙節,有前揭原告提出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公證報 告、照片四十一幀為證,復為被告Morrison公司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前述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Morrison公司應對台積電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Morrison公司雖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 貨物發生損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為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 Morrison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惟關於 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Morrison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其損害賠償額 計算自應依前開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規定定之。經查,系爭貨物於應用材料亞 太公司託運時,已向被告Morrison公司申報託運運貨之總價值為美金一百六十 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Morrison公司簽發之分提單及後附之商業發票為證,而 受損害之編號第二箱系爭貨物價值美金七十萬元,有原告提出應用材料亞太公
司函為證,原告既於託運時已向被告Morrison公司申報所託運貨物之價值,是 原告請求被告Morrison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自不受華沙公約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前段之限制,而應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申報價值定其賠償額。惟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 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 零二條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得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權之權利。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代位台積電公司 行使對被告Morrison公司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 Morrison公司依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台積電公司應負擔之給付, 依華沙公約之計算標準係以申報價值之美金為據,而我國目前並無限制美金之 使用即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匯率之變動並非固定,若以新台幣折之,將有 所誤差,則原告請求被告Morrison公司給付新台幣,自非正當,應予駁回。六、原告復主張依依保險代位取得台積電公司對被告華儲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為被告華儲公司所否認,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后:(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代位台積電公司向被告華儲公司請求,其所 行使者乃台積電公司對被告華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係由 應用材料亞太公司在美國委託被告Morrison公司運送,被告Morrison公司再委 託長榮航空公司班機運送抵台,嗣由長榮地勤公司人員自班機卸下後,再進入 被告華儲公司倉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即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 管領之前,尚經歷運送、卸運等過程,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公證報告、照片四十 一幀、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傾斜及撞擊指示器變色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系 爭貨物於交付台積電公司時有受損之事實,惟尚不足據為證明系爭貨物係在被 告華儲公司倉庫中發生受損之事實。
(二)又查,原告於歷次準備書狀中均陳述:系爭貨物係於卸下班機時,因長榮航空 公司及長航勤公司人員任意推移,以致貨物滑出滾輪,掉落地面等語,有卷內 原告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可資佐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公證報告書就系爭 貨常受損原因及過程亦記載系爭貨物損害主因為「於當準備推移木箱,欲自升 降機平台至盤車上之時候。::該紙木箱並未遭妥善處理,以致滑出滾輪,並 掉落撞擊地面。」等情相符。再者,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司之倉庫存放 前,業已發現有損害異常情形,有被告華儲公司提出其所開立並經長榮航空公 司代表確認,其上記載「破二件」之編號八九─六二五八號進口貨物接收異常 報告表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華儲公司開立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亦 記載「1、依接收異常八九─六二五八號開立。::3、本運貨放行:No2壹 件,據外箱存放PMC2393PR盤上,外箱鬆脫,接縫處裂開,外箱刮破,內容物 外觀不詳。另壹件No5,據外箱輕微刮痕內陷,內容物外觀不詳」,二者記載 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華儲公司抗辯系爭貨物受損之情形係發生於進入其倉 庫之前,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之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未記
載受損害之貨物即系爭貨物云云,惟查,前揭進口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已記載 台積電公司該批貨物進入被告華儲公司時破二件,而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亦明 確記載係依進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開立,而所記載之入倉貨物破損情形 為編號二號及編號五號共二件,二者記載之破損件數相同,足見進口貨物接收 異常報告表所記載之破二件應係指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所記載之編號二、五號 二件無誤,況原告亦未能舉證台積電公司進入被告華儲公司倉庫其餘貨物亦有 損害之情形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自長榮航空公司接收入倉之破損二 件之貨物非指系爭貨物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於出倉時發生損害,被告華儲公司依航空貨運站管理規則 第四條前段推定有過失,如被告華儲公司否認,應自證其無過失云云。按航空 站對於進倉儲存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入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 為止,負保管責任,航空貨運站管理規則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 我國實務固有認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是貨物如於進倉時完好,出 倉時發生有貨損情形,依法應推定航空站倉庫營業人有過失,倉庫營業人如欲 主張自己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入被告華儲公 司倉庫前已存有嚴重貨損情形,已如前述,系爭貨物之損害既非發生於航空貨 運站倉庫之內,核與前開規定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華儲公司應舉證證 明其就系爭貨物之保管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華儲公司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此為被告華儲公司所否認, 且查,系爭貨物於被告華儲公司點收進倉前即已申請「不拆盤進倉」,被告華 儲公司就系爭貨物僅單純提供存放處所,並未對系爭貨物使用器具進行拆理動 作,此觀之原告提出分提單上記載「精密設備,申請不拆盤(整盤)進倉」及 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上記載所載系爭貨物仍存放於PMC二三九三BR貨 盤上,可資佐證,且證人張台生亦證稱「該批貨物是用航空公司所使用之裝盤 ,是整盤送進來的,我們都沒有用堆高機搬動過」等語,是以系爭貨物進入被 告華儲公司存倉期間,被告華儲公司僅單純提供處所存放,並未使用任何機具 進行拆理、搬移。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進倉保管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之危險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 被告華儲公司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亦非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Morrison公司 損害賠償部分,固非無據,惟其未以美金為據,逕予主張被告Morrison公司依新 台幣給付,自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 儲公司損害賠償部分,未能證明被告華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情 事,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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