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32號
TYDV,91,重訴,23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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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之桃園煉油廠(下稱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於廠區內掘 攔污柵一座,柵欄鐵條之間距僅三至五公分,間距過小,均導致水流不易宣洩 ,本即屬「設置不當」。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帶來 豐沛雨量,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竟疏未防範,首因前開南溝「設置不當」之 情形,使溝內攔污柵遭雜物堵住排水孔致妨害水流,次因其「管理不當」,即 事前疏未防範先行清理南溝之堵塞物,亦未先將廠區內枕木綁牢固定,而於南 溝漸漸堵塞時,又疏未及時派員清理堵塞物或將南溝柵欄抽出,以利水流,導 致大水因無處宣洩而溢流淹沒廠區,水深及膝,形同巨大水庫,且被告廠區枕 木四處流竄,撞擊圍牆,被告廠區圍牆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因承受不住 撞擊力與巨大水壓而遭沖垮,缺口長達五十五公尺,大水瞬間衝向位於下方之 原告桃園廠區(被告廠區地面高於原告廠區地面約一至一點四公尺),衝破原 告廠區之圍牆四處,致原告廠區淹水深約三五公分至一二0公分,大量設施、 貨物、機器及生財設備因而受損,財物損失共計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 十四元(損失情形詳如卷內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至四六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中油桃園煉油廠因有前述設置不當、管理不當之行為,導致 原告之廠區淹水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



告所受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之財務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起 訴時僅請求一千萬元,表示其餘部分暫予保留,嗣於本件審理中始擴張為前開 請求金額)。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受的損失並非因納莉颱風所致的自然災害,而是被告人謀不臧所致,且 原告確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業經委託訴外人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有公 證報告一份可佐,自足信為真實。
⒉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廠區排水系統設計報告之設 計輸水容量大於五十年頻率降雨之每小時一九0公釐,故在排水系統正常運作 下,廠區降雨量應可順利經由南溝下游涵管排出廠區」、「被告廠區屬山坡地 ,在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之定義下,被告為其廠區水土保持義務人,試 以最大降雨強度重現期距推算表分析,二者計算所得之重現期距僅一年多,且 每小時五一點五公釐較上表二十五年頻率降雨強度即每小時八一點九八公釐與 八六點六三公釐均偏小,故以降雨強度而言,納莉颱風降雨非屬極端水文事件 」、「原告廠區低於被告廠區約四公尺」、「被告廠區最大積水深度高達一點 五公尺至二公尺之間」、「被告廠區所在上游集水區於十六日下午陸續發生坍 塌,大約在晚間十點後,下游涵洞漸漸完全阻塞,在積水開始發生後二至三小 時水深積至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此時廠區○○○○路之簡易空心磚阻隔圍牆 ,因無法承受如此大進水壓力及可能之動壓,甚至可能有漂流物之撞擊而於十 七日凌晨一點左右潰壞」、「原告廠區B1至B4圍牆缺口,在短時間注入高 強度含有土石雜物之水流,大部分由被告廠區積水流入,另有小部分由兩造廠 區外之地表逕流流入,此水流造成廠區排水系統無法負荷,且部分入水口可能 遭雜物阻塞,使積水情形更形嚴重」等情,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 確因被告桃園廠區南溝設置閘門不當,被樹枝雜物堵塞,且廠區員工又管理不 當,疏於清理,因而妨害水流致大水漫淹廠區,是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自據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一冊(外放證物袋內, 節本一份則附於本院卷一第四七至五一頁),損失附表一份(含概算總表、損 失統計表),現場相片十八張(本院卷一第五二至五六頁),納莉颱風汴州里 受災情形簡報一冊,中油桃園煉油廠經管人員說明及證明書一份(本院卷一第 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攝現場現場相片十八張(本院卷一 第一七一至一八一頁)為證,並請求指定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害發生 原因及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根據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的觀測資料,可知本次納莉颱風帶來的雨量已打破 多項紀錄:
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之雨量強度為每小時五一點五公釐,為該站設站迄 今(七十六年至九十三年間之十七年中)最大的逐時雨量,相較於納莉颱風發 生前之最高單時累積逐時雨量即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之每小時三八公釐 ,約為其一點三五倍。
⒉連續兩小時雨量強度共計九八公釐(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為每小時五一 點五公釐,十一時為每小時四七點五公釐),破歷年紀錄。 ⒊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一日(總計)最大降雨量」,分別為二 0九點五公釐、二九五點五公釐、二六二點五公釐,皆破歷年紀錄並分居第一 至第三名。
⒋上述三日之連續累積雨量為七六七點五公釐,其中於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兩日 之連續降雨,即高達五0五公釐,亦破歷年紀錄。 另據中央氣象局人員表示桃園氣象站為平地觀測站,僅能代表平地該點之雨量 觀測值,尚不足以反應山坡地之降雨情形,如要顯示正確值,需於該區再設置 多處雨量觀測站。而桃園台地屬於丘陵地形,被告廠區後山為山坡地,收集雨 量應更大,暴雨往低地沖刷、累積之效果,其災情尚非單一雨量觀測站之觀測 值所能顯現。是因前揭颱風帶來百年來罕見之大雨,造成桃園南崁地區之大水 患,不僅原告之廠房淹水,被告之桃園煉油廠部分廠區及附近民房亦同遭水患 之害,此純係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非因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 ㈡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內南溝之設計並無不當: 納莉颱風來襲期間,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兩日連續降雨計達五0五公 釐,而逐時累積降雨量亦高達每小時五一點五公釐,已如前述,由此超大且快 速之降雨量所造成之大量土石流及樹木雜物,迅速淤積於被告廠區內南溝及溝 內攔污柵前,因雨勢過大、水流湍急致無法立即清除,造成大水溢流現象,此 並非被告廠區內南溝設置攔污柵所致,況且,若未設置攔污柵,則以此次颱風 所造成之土石流及雜物由上游沖刷而下,必然將整座涵管堵塞封死,更無法清 除,其溢流情況必定更為嚴重,足證涵管前設置攔污鐵條柵欄並無不當。且前 開南溝之排水涵管及攔污柵,於被告桃園煉油廠自六十二年間興建完工時起即 已設置,二、三十年來歷經數次颱風侵襲,亦從未有如此次颱風所造成之山崩 土石流之嚴重,此次災害確屬任何人難以預料之事,應為不可抗力及不可預知 之天然災害,與被告是否設置攔污柵並無關係。 ㈢被告對南溝清理及管理並未疏失:
被告對於中油桃園煉油廠內南溝涵管之清理及環境清潔之維護,向來極為重視 ,均長期委託專業清潔廠商負責清理及維護在案,且每當颱風來襲前,被告均 會派員檢點及實施防範工作。此次納莉颱風來襲前,被告公司桃園煉油廠除特 別要求承商金榮企業社加強巡視檢查廠區內大小排水溝及閘門有否雜物堵塞以 維持水流暢通外,並由被告桃園煉油廠派員監工檢查,確定排水溝及閘門均無 雜物堵塞且水流暢通後,填寫安全檢點表為憑。尤以本次颱風來襲前,據氣象 局先前發佈報導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為求慎重,被告除特別加強維護各排水



溝及閘門之水流暢通外,尚請求協力廠商詳智土木包工業社派出一部挖土機在 廠內待命,並由廠長親自率員二十四小時在場監督防護,以防水溝或閘門萬一 被堵塞時,得以立即作好清除工作。不料此次納莉颱風所帶來之雨量,是桃園 南崁地區四、五十年來之最,且逐時雨量更高達每小時五一公釐以上,可說是 百年來未見之事,造成南溝上游山崩,形成大量土石流挾帶樹枝雜物順溝而下 ,堵塞南溝下游及攔污柵,幸好涵管前設有攔汙柵,始將土石流及雜物擋在涵 管之前,否則後果更不堪設想。而以當時突如其來之大量土石流及洪水,任何 人力或機具均無法阻擋或排除,被告公司廠區人員當時雖在場盡力排除,亦無 法阻擋來勢洶洶之洪水,實已善盡管理及清除工作,並無任何疏失。 ㈣原告廠區淹水未必全由被告廠內流出之水所致: 此次颱風來襲當日,被告廠內淹水地區僅是南溝下方最低窪處,並無原告所稱 「大水漫淹全廠盡成澤國,巨大水壓遂沖垮圍牆」之情,該處係因地勢較低, 故除南溝堵塞後部分雨水溢流至該處外,尚有大部分係由被告廠區外之懷恩社 區後方山坡地匯流而來,因該處無大排水溝之設置,致該山坡地所匯集雨水大 部分均沿被告圍牆外之道路順勢流經被告之南門而進入被告南溝涵管後方之低 窪處,故造成被告廠區內淹水之原因,並非全係因南溝堵塞溢流所致。再者, 因原告之廠區為該地區地勢特別低窪之處,以納莉颱風之特大雨量,水流自然 由四面八方流至原告之廠區內,而原告既知其廠區位於最低處,惟於此次颱風 來襲前未見作好防颱措施,例如:原告廠區當時並未將其機具或產品抬高放置 ,仍置於地面等情觀之,則原告因淹水所受之損失,自不能全歸咎於位居高處 者。且經本院至現場會勘結果,原告廠區較被告廠區低約二至三公尺,其間尚 有一條約三公尺寬,屬於台鐵公司所有之桃林鐵道,由鐵道較高處流至之水量 ,自有沖垮原告圍牆之可能,原告明知其地勢較低,當知鐵道兩旁水溝若有超 量水流,即可能掏空其圍牆而傾倒,但原告並未作堅固防水防坍之鋼筋水泥牆 ,而僅以空心磚作圍牆,難怪鐵道一旦積水即將其圍牆沖倒而淹及其低窪廠內 ,因此所造成之損失豈能將責任推給被告?
㈤原告所稱損失數目不實:
原告起訴狀內指稱其財物損失為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然訴之 聲明則僅請求一千萬元,謂其餘暫予保留等語。原告自承上述損失數據係依據 其所委請之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概算報告而來,惟該公證人有限公司毫無 公信力可言,且僅係就其損害作粗略概算,報告中所載損失數字又有前後不一 致之情形,是前開報告自難採信。復由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一千萬元之舉動以 觀,足見原告之實際損失究竟多少,連原告本身亦不能相信該報告之數據,益 證該報告不足採信。
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失與被告何種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以及有原因事實外,並須 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 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臺上字第九0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原告雖指稱其損 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南溝涵管前攔污柵設置不當及管理不當所致,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判決說明,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鑑定報告內容有多項瑕疵:
⒈鑑定報告稱「以降雨強度而言,納莉颱風降雨非屬極端水文事件」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此次納莉颱風所帶來的雨量,是桃園市○○路從大興西路到莊敬路一 帶二十年來從未看過,溪水暴漲水淹高達二層樓高,創氣象局觀測史上颱風中 心停留在臺灣陸上最久的紀錄,是臺北氣象站測過一百零五年來單日最高降雨 紀錄,此為當時各媒體例如聯合報、中國時報桃園地區之災情報導。而鑑定報 告竟謂納莉颱風降雨非屬極端水文事件,顯與事實不符。 ⒉鑑定報告僅就被告廠區作排水之水理計算分析,而對原告廠區之排水及圍牆設 計結構均未作分析,顯有偏頗不公正:
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會同鑑定人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時,首先發現原告廠區 圍牆係多種型態組成,至為簡陋,如卵石及紅磚牆所砌成之圍牆均有裂痕,而 以空心牆所砌成之圍牆,其砌法亦違反工程常理竟疊砌在不能承受載重之卵石 牆上,又在鐵道路之下方,圍牆填土兼為擋土牆,卻未埋設消散水壓之排水管 ,難怪鐵道路面因雨量過大而往下流向其圍牆時,稍有水壓其圍牆即倒塌。而 原告圍牆邊之排水溝,其排水斷面明顯不足,無法排放颱風來襲之雨量,再加 上原告廠區之排水設計錯誤,其排水匯流末端的排水口竟設於堆積雜物及傾倒 垃圾的角落,無怪當雨量過大,其排水溝即被堆放該處雜物及垃圾所阻塞,造 成原告廠區內之淹水。前述排水溝之出口為水利溝,而水利溝下游不遠處的暗 溝入口即為攔污柵,也極易被雜物、垃圾阻塞。於會勘時,被告曾要求鑑定人 亦作詳細鑑定,但於鑑定報告內,對於原告廠區之排水水理計算分析及圍牆結 構等卻隻字未提,顯然早存偏見作不公正之鑑定,故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⒊原告圍牆倒塌並非如報告所稱僅有四處而已,在其廠區北側尚可明顯發現有二 處破損修補痕跡;而其後側圍牆頂高程比鐵路地坪約一八至三五公分,圍牆外 地面又與鐵路地坪間形成一長條形的窪地(依據測量圖可知,倒塌段之圍牆段 頂部高程為八0點五五公尺,圍牆外地面最低點高程為七七點一二公尺,緊鄰 之鐵路地坪高程為八0點九至八0點六八公尺)。換言之,原告之圍牆縱未倒 塌,鐵道路上所積之水亦可滿溢過原告圍牆進入其廠區,何況其圍牆與鐵道又 有一條長形窪地積水壓倒其圍牆,但鑑定報告卻完全未提及或分析上述狀況, 顯未盡周詳。
⒋納莉颱風來襲,其降雨影響對整個桃園地區而言是全面性的。然鑑定報告僅就 被告桃園廠南溝涵管入口及其廠外鹽務路之集水面積降雨分析,故意忽略大環 境及相互因果,譬如南崁溪溪水暴漲,溪水倒灌、瞬間的豪大雨、附近民宅的 淹水高度、原告廠區不良的排水設施及其圍牆外雨鐵軌間凹地積水等情形,足 認其鑑定不夠專業亦失客觀。
⒌納莉颱風夾帶大豪雨,造成南溝沿岸坍塌,水道阻塞不止一處,與報告敘述僅 涵管入口阻塞一節,不相吻合。
⒍被告廠區鐵路入口側門,由照片即可看出其為格柵門,空間甚大。該門係向廠 內方向開啟,門框為防止碰觸鐵軌,離地面也有一段距離,且於颱風當日亦未



關閉,非如鑑定報告所稱「原係緊閉」,故根本不可能阻礙水流並造成廠內積 水深達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
⒎倘如鑑定報告所稱,枕木在鐵路門前已形成阻礙致積水造成圍牆倒塌,則在圍 牆潰倒塌時,積水必然先由圍牆缺口處流出並使水位迅速下降,應僅會有少量 水流出鐵路門。且依當時所拍照片,顯示鐵路門呈開啟狀態,且鐵路門或原告 圍牆倒塌處均未發現有枕木或被枕木撞擊痕跡,足證實際上鐵路門處並未阻塞 ,積水也未達到如鑑定報告所假設之深度。
⒏再者,積水若如鑑定報告所言達到一點五公尺至二公尺間,依據被告委託測量 公司所繪測量圖判斷,則該水位應已高出被告西門大門口道路地坪以上約二點 四公尺至二點九公尺。但被告西門警衛室二十四小時皆有人值班,當時西門根 本未淹水,否則警衛早已求救,被告安管中心亦無淹水記錄,事後亦無淹水痕 跡,足證鑑定報告之前開憑空推論顯與事實不符。 ⒐另鑑定報告中所繪「中油圍牆缺口附近地形圖」,既無比例尺又缺乏引用水準 點及相關高程資料,至為簡略,如何能夠計算出窪地面積?又如何能夠判斷高 程差及水流可能走向?準此,鑑定報告內容全憑主觀認定想像,難令人心服。 ㈧依國立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柳中明教授(摘錄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中國時報) 之研究指出:「觀察過去臺灣地區一百年的氣象資料,追蹤各個地面測站的最 大三次單日降雨的日期,並計算其落在每五年的間隔區間內的出現機率,可以 發現:這些日期多是出現在
一九九五年以來達到最高。簡單地說就是:單日破紀錄的降雨,愈來愈頻繁出 現。如此,似乎略能理解納莉颱風所創造出的各項紀錄,其實正符合氣候變遷 的發展趨勢,也就是極端變異的天氣將更頻繁出現,... 如此在短時間內倒下 大量的水,再配合漲潮與颱風引起的海水倒灌,莫怪乎市區的排水系統,或是 要靠抽水馬達來阻絕河水的河堤,都引起不了作用。至於山區的森林、土壤或 河川,更是無法承受,所以土石流的發生更見頻繁」,前開說明應較能反應事 實。
三、證據:提出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氣象資料一份(本院 卷一第一四四頁),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年逐月累積降雨量」、「逐年 逐月一日最大降雨量」氣象資料各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納 莉颱風災情新聞報導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現場相片三 張(本院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被告於九十年間委請廠商清潔維護廠區 之合約影本一份(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被告於颱風前派員檢查廠 區水溝暢通之相關資料共三份(含安全檢點表、財物修製申請單、工作預算明 細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南溝上游、沿岸多處崩塌 造成大量土石流情形之相片六張(本院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被告廠區 排水系統配置圖、廠區環境水系圖、廠區圍牆設計圖、廠區南溝斷面設計圖、 廠區地形等高線、國光電廠水土保持計畫保持計畫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指 定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害發生原因及傳喚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有關其桃園煉油廠之建制情形(經查中油桃園煉油廠並無獨 立之財產及預算編列,回函附於本院卷一第九九頁),及函請桃園縣政府檢送納



莉颱風之災害報告到院;並依兩造之請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月、九十二年三 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分別至現場履勘;另經本院函詢國內多所大學之土 木(工程)學系、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有意願協助鑑定 之水利專長學者、專家名單後,經徵得兩造之同意,選任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 之李漢鏗、連惠邦陳昶憲等三位副教授為本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完成後,並 傳喚前開鑑定人到庭說明。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千萬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 理時其更正聲明而改為請求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經核此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廠區內掘設之南溝一條,平日供排水之用,溝 中附設管線眾多,且溝內於涵管前另裝置攔污柵一座,柵欄鐵條之間距僅三至五 公分,間距過小,均導致水流不易宣洩,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適逢納莉颱風過 境,帶來豐沛雨量,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竟疏未防範,首因前開南溝「設置不 當」之情形,使溝內攔污柵遭雜物堵住排水孔致妨害水流,次因其「管理不當」 ,即事前疏未防範先行清理南溝之堵塞物,亦未先將廠區內枕木綁牢固定,於南 溝漸漸堵塞時,又疏未及時派員清理堵塞物或將南溝柵欄抽出,以利水流,導致 大水因無處宣洩而溢流淹沒廠區,水深及膝,形同巨大水庫,且被告廠區枕木四 處流竄,撞擊圍牆,被告廠區圍牆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因承受不住撞擊力 與巨大水壓而遭沖垮,缺口長達五十五公尺,大水瞬間衝向位於下方之原告桃園 廠區(被告廠區地面高於原告廠區地面約一至一點四公尺),衝破原告廠區之圍 牆,致原告廠區淹水造成大量設施、貨物、機器及生財設備受損,財物損失共計 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因有前述設置不當 、管理不當之行為,導致原告之廠區淹水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關於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納莉颱風於九十年九月間來襲所帶來之雨量之多,為百年來罕見,根 據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的觀測資料,可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之雨量強 度為每小時五一點五公釐,係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大的逐時雨量, 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一日(總計)最大降雨量」,分別為二 0九點五公釐、二九五點五公釐、二六二點五公釐,皆破歷年紀錄並分居第一至 第三名,其中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兩日之連續降雨,即高達五0五公釐,亦破歷 年紀錄,是以此次納莉颱風來襲造成桃園南崁地區之大水患,不僅原告廠區淹水 ,被告之桃園煉油廠部分廠區及附近民房亦同遭水患之害,此純係因颱風之天然 災害所造成,非因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桃園廠區內南溝及溝內攔污 柵之設計、設置,均無不當,且於颱風前被告即已做好防颱準備,管理上亦無不 當,此次實係因颱風帶來超大且快速之降雨量,造成大量土石流及樹木雜物迅速 淤積於被告廠區內南溝及溝內攔污柵前,致無法立即清除造成大水溢流現象,與 被告廠區內南溝之設計或管理均無關,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南溝設置與管理不當與



其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反觀原告自知其廠 區地勢低窪,於颱風前卻無防颱措施,未將機器設備等抬高放置,又原告廠區地 勢較低,水流自然往低處匯流,故原告廠區淹水並非全由被告廠內流出之水所致 ,是以自不應將其全部損失推由被告負責。況且,原告僅依其自行委請之東信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報告為其損失之憑據,然該公證人有限公司毫無公信力 可言,且僅係就損害作粗略概算,報告中所載損失數字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 前開報告自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桃園煉油廠廠區內掘設有南溝一條,平日供排水之用, 溝內於涵管前另裝有攔污柵一座,柵欄鐵條之間距約三至五公分,而於九十年九 月十七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帶來豐沛雨量,造成南溝之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 造成土石流,遭沖刷而下之樹枝,雜物遂堵住南溝內攔污柵之排水孔致水流宣洩 不及,大水溢出而漫至被告廠區,兩造廠區之間係以桃林鐵路隔開而相鄰,被告 廠區之地勢高於原告廠區,被告廠區之圍牆於同日凌晨一十二十分左右倒塌,原 告廠區之圍牆於不久後亦告倒塌,原告廠區亦遭水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再者,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 水利工程學系之李漢鏗、連惠邦陳昶憲等三位副教授鑑定之結果,業據作成鑑 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九九至一二四頁),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報告 為不可採,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該份鑑定報告之內容,核與兩造提出之 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相符合,並經本院傳喚鑑定人李漢鏗、陳昶憲到 庭解說、證述明確,足認該份鑑定報告堪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至被告另抗辯稱:此次颱風帶來超高之降雨量,鑑定報告所稱「以降雨強度而言 ,納莉颱風降雨非屬極端水文事件」與事實不符一節,查鑑定人陳昶憲業已證稱 :鑑定報告中所謂之「極端水文事件」,認定之標準係評估輸水強度而非輸水總 體積,所以在認定時,是就單個小時的降雨量為基準,而不是總降雨量,鑑定報 告內所說「以降雨強度而言,納莉颱風降雨非屬極端水文事件」,是指此次颱風 單個小時的降雨量非屬極端水文事件,被告所稱颱風當日降雨總量為歷年最高, 與我們的鑑定結果並不衝突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出於誤會,不足憑採,併此敘明。五、原告另主張:此次原告廠區淹水係因被告廠區內南溝之設置、管理不當所致,故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究竟有無理 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其應就被告之過失、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之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其廠區內南溝之設置、管理不當而有過失一節,惟查: ⒈被告廠區內之排水系統情形,有其提出之排水系統配置圖、廠區環境水系圖、廠



區南溝斷面設計圖、廠區地形等高線等各一份為證,而鑑定人陳昶憲結證稱:「 被告廠區之排水系統,依現場觀察及被告提出之整份排水系統資料,可以認為該 排水系統的規模及佈建是正確的」、「攔污柵的設計有其必要,因為可以攔住雜 物,當初的設計就是上游的雜物不能流到下游,所以用攔污柵阻擋,不過攔污柵 要時常清理,本件攔污柵的設計並無問題,攔污柵的設計間距也合乎規範,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廠區排水系統 之設計輸水容量,大於五十年頻率降雨(預估強度),故於排水系統正常運作下 ,廠區降雨量應可順利經由南溝下游涵管排出廠區等情,亦經鑑定人鑑定屬實( 見鑑定報告第二頁,附於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是以應認被告廠區內南溝等相 關排水系統之設置與設計並無不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九十年年初即將「九十年桃廠工場區及一般地區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委由 訴外人金榮企業社承包,其中關於每月固定工作之項目中包括「大排水溝柵門( 指攔污柵)垃圾清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 承攬合約」及該合約之工作報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三 頁);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並曾進行「廠內南溝泥 沙清理」工程一情,該公司桃園煉油廠財物修製申請單二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另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並由事 務課派員檢查清點廠區內各項設施之安全情形,其中第一項即為「廠區○○道柵 門清理」,而經檢查發現柵門有垃圾雜物,業經人員將其清理完畢等情,亦有「 桃園煉油廠颱風來襲前安全檢點表」一份足憑(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綜上,可 知被告廠區就南溝與各排水溝確已定期派員清理,且於納莉颱風前之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並曾派員再度檢查、清理南溝與各水道,足認被告於事前已盡其管理維護 之責,並無疏失。再者,於納莉颱風來襲期間,南溝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 土石流,大量土石夾雜樹枝、雜物等沿南溝沖刷而下,將南溝內攔污柵之鐵條柵 欄間隙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當時水流湍急且伴隨大量之 土石、樹枝、雜物沖刷而下,其情況當屬危急,若任何人或任何機具靠近或進入 南溝內應認確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颱風期間見攔污柵遭阻 塞時未即時派員清理攔污柵或將攔污柵取出,因認被告具有過失一節,顯已超出 被告所得期待應為之行為,應認無期待可能性,是以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㈢原告未證明其損害金額達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原告廠區因此次颱風而淹水一情,已如前述,而依其提出之相片所示,可知有許 多機器、設備泡水,足認其確受有損害。惟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則原 告所受損害本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主張其受有四千四百二十二 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之損害一節,僅提出其自行委由「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製作之公證報告影本一冊為證,而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且觀諸前開公證報告 內關於損害統計表所載各項金額,均無相關單據可供佐證,實難遽信為真。從而 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之主張,亦尚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廠區圍牆倒塌、淹水,實係因納莉颱風雨量過多、過大造成南溝上游、 沿岸倒塌形成之土石流阻塞南溝所致:




⒈據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的觀測資料,可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下午、晚間開始陸續帶來降雨,於同年九月十六日整日之降雨量累積高達二 0九點五公釐,而於翌(十七)日上午十時之雨量強度為每小時五一點五公釐, 係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自七十六年六月間設站迄今最大的逐時雨量,又同年九 月十七日、十八日之累積降雨量亦分別高達二九五點五公釐、二六二點五公釐, 而九月十六、十七日、十八日之前開降雨量,則分居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 單日降雨量之第一至三名(十七日最高,十八日第二,十六日第三);又前開九 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之累積降雨量共佔當月總降雨量之百分之六十四,當 月即九十年九月份之降雨量,又係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單月降雨量,以上 有被告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氣象資料(本院卷一 第一四四頁)及「逐年逐月累積降雨量」、「逐年逐月一日最大降雨量」氣象資 料各一份(本院卷二第一三六、一三七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信 為真實。據此,可知納莉颱風過境期間造成之降雨量確實極為驚人。 ⒉鑑定人陳昶憲證述:被告廠區之水土保持規劃部分,因為早期沒有要求提出水土 保持計劃書,所以我們無法量化評估被告廠區之水土保持設計是否正確,不過依 照現場的植生及其他情形,應該做的還不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廠區之水土保持維護情形並無不當。 ⒊此次颱風使南溝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土石流,大量土石夾雜樹枝、雜物等 沿南溝沖刷而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鑑定人陳昶憲於同日 復證稱:颱風造成崩塌,產生的樹枝、石頭、泥沙均會影響排水系統,因為這些 雜物會使通水斷面減小,導致影響排水功能,本件被告溝渠在下游有涵管,在涵 管前面設有攔污柵,結果颱風時上開雜物將攔污柵堵塞,導致水無法排出等語, 對照於前述「南溝之排水系統設計在正常情形下可順利輸送、排出五十年頻率之 降雨強度」一情,可知上開土石流、樹枝等雜物即係導致南溝無受順利排水之原 因。另參酌鑑定人陳昶憲於同日證稱:依現場觀察的結果,被告廠區植生(植物 生長)及排水系統都還不錯,所以此次會造成崩塌的情形,我們研判可能因為累 積降雨量過大,因為在九十年九月十六日(颱風前一日,即我們作為鑑定基準的 前一日)的累積降雨量就高達二○九點五公釐等語,足見此次南溝上游、沿岸崩 塌造成之土石流並非因被告之水土保持不當所造成,應係因累積降雨量過快、過 大而造成,從而產生之土石流夾帶雜物沖刷而下阻塞攔污柵,致水流無法順利排 出而溢出,使被告廠區先因而淹水,原告之廠區亦隨即淹水,準此,被告、原告 廠區圍牆先後倒塌、淹水等情,均係因南溝上游、沿岸倒塌造成之土石流阻塞南 溝所引起,又如前所述,被告廠區地勢高於原告廠區,按水往低處流乃屬自然現 象,從而被告廠區淹水後水流自然流向原告廠區,本非被告所得控制,從而應認 原告之廠區淹水,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結果並無過失行為或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千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之 損害金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以兩造關於廠區淹水範圍、水深深度、圍牆倒塌因素等所



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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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