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七三六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猶不知惕勵,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之米奇電動玩具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收受「阿德 」所交付之前開槍枝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十五巷一弄六號住處三樓房間之抽屜內。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甲○○攜帶前開槍枝外出,欲至米奇電動玩具場將之返還予「阿德 」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十五巷巷口,適遇警盤查,而甲○○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備隊警員駱建華、葉作霖自首,並自行交出其身上藏放之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一把,且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自「阿德」處受託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駱建華、葉作霖亦於本院審理 中就如何查獲被告等情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又當場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把(九十三年度槍保管字第一二五號)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送鑑德製八釐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保險鈕,惟 不影響槍枝正常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 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 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照),故被 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 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 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 三六三二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 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0一二、四六0八、七六一判決意 旨),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 繼續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查獲為止,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盤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駱建華、葉作霖自首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 警員駱建華、葉作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本件如何查獲?)我們是因案發 當天查獲一起汽車竊盜集團案件,其中有一個涉嫌人因為知道我們當時正在做肅 槍的勤務,就主動跟我們說龍潭武漢路十五巷附近有人持有槍枝,‧‧後來我們 二人就一起到武漢路十五巷口去查看,我們到場後有先埋伏一段時間,期間每一 個年輕人經過,我們看起來怪怪的就會去盤查,被告就是其中一人,我們盤查的 時候也不知道被告身上確實有槍枝,我們二人上前盤查時,被告表情很緊張,他 左側的腰際鼓鼓的,我們就請他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被告願意配合,即將身上 的槍枝拿出,因而查獲本案;(問;竊盜涉嫌人是否有說看到或聽到有人持有何 種槍枝?)他沒有說他是看到或聽到,他只是說有風聲,也沒有說是何種槍枝, 當時我有問他是真槍還是假槍,他跟我說絕對不是假的,至於何種槍他沒有跟我 說;(問;聽竊盜涉嫌人陳述,是否會直接想到持槍者係被告?)不會,因為我 們之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問:案發當時盤查被告時,是經在被告身上搜索或由 被告主動交出扣案槍枝?)我們盤查被告請他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主動 拿出來,當時被告的槍枝就放在口袋,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等語甚詳在卷(見本 院同上審判筆錄),堪認案發當時警員駱建華、葉作霖僅得知在案發地點附近, 有不詳人士持有不詳槍枝等推測之詞,仍未能有任何明確事證據認被告確有犯本 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則尚難認案發當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本件之罪,而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 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 與影響,及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 、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且被告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不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 而成,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子 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