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共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清償其二人以丁○○名義 購置之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十九號房屋價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 丁○○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借得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為清償此筆借款,乙○○於同年向甲○○商借一百萬元,甲○○並先 給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乙○○,轉交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新竹商銀清償 五十萬元借款。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乙○○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 號住處,以自己老花眼,為避免尋找眼鏡之麻煩為由,要求丁○○在甲○○預先 擬好之借款單上借款人欄內代簽其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丁○○因而如是辦理且緊 接於所簽、蓋乙○○之簽名印章後方,簽下自己之姓名並用印,該借款單約定借 款金額為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以十二個月為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等細節。三人繼 而聯袂前往新竹商銀,甲○○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後,當場交付丁○○,丁○○並 於當日以之清償新竹商銀之五十萬元借款。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乙○○與丁○ ○因感情不睦離婚,之後彼此間仍爭訟不斷,乙○○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擬具告訴狀捏造上開借款單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乃丁 ○○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及盜蓋之事實,於次日(即一月三日)下午向具追訴 犯罪權責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丁○○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經該署於同年二月八日簽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偵辦。又乙○○ 為達其使丁○○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狀之一星期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十九號一樓,要求甲○ ○嗣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借款單時乙○○是否 知情、是否在場,以及究係何人向其借款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而甲○○明知該筆一百萬元借款為乙○○與丁○○共同向其借用,且簽立借款 單時乙○○與丁○○二人同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號屋內,亦明知 乙○○授權丁○○於借款單上代簽乙○○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等事實,竟與乙○ ○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該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請求 傳喚甲○○出庭作證,甲○○則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左右,該 署檢察官在第二偵查庭調查丁○○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時,經具結後,就此等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被告(即丁○○)向我借一百萬,我擬好文 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即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寫她的 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也寫下去。」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因承辦檢 察官誤信甲○○之證述,以之為認定丁○○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依據,於九十一年 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接續 前述犯意,在本院於第八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時,經具結後,再度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我借錢 給葉,當時乙○○不在場,乙○○沒有跟我借過一百萬元。」,並於法官問及: 「你何時才知道乙○○沒有同意跟你借錢?」時,答稱:「我本來就認為是丁○ ○自己借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誣告部分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擬具告訴狀,載明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未經其同意,在上開借款單上擅自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乙○○之印 文等內容,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丁○○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嫌一情,並稱其至八十九年六月(應為七月之誤載)清理債務第一次協議書 時,丁○○始告知有該筆債務,有告訴狀一份及其上該署收文日期章戳一份可 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四頁背面)。(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號乙 ○○與丁○○住處,提出自己預先擬好之借款單,由丁○○於該借款單內借款 人欄內簽署「乙○○」之姓名並蓋用「乙○○」印文,並緊接於乙○○之簽名 印章後方,簽下自己之姓名及用印,約定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自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以十二個月為期,按月 付息,到期一次付清本金等內容,甲○○繼而前往新竹商銀提領現金五十萬元 後,當場交付丁○○等事實,除據甲○○於警員訊問時坦承:借據內容是我本 人寫的,乙○○的名字及印章是丁○○簽名及蓋章的(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七 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外,與被害人丁○○陳述亦相符(均見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並有該借款單、新竹 商銀取款憑條附卷可證,應無疑義。
(三)乙○○與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及 稽(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而二人於離婚前 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會同鄰居戊○○,及林幸枝、甲○○以債權人兼見證人 身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號住處,就雙方債務問題進行協商 並由甲○○當場謄寫協議結果,在場者均於協議書上署名。其中協議書資產部 分載明「和二路二十九巷十九號,原本:丁○○100﹪持有,權利義務:乙 ○○、丁○○各50%」,其意指雙方之唯一資產即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 九巷十九號房屋原登記為丁○○所有,協商後改由二人共有,但因放款之新竹 商銀不同意,二人繼於次日(即七月七日)再邀集戊○○前來,協助雙方就債
權及房屋部分進行協商,最後達成房屋歸丁○○所有,但須設定三百十六萬元 之抵押權予乙○○之結論,並另訂補充協議書一份,亦由甲○○謄寫,有協議 書及補充協議書影本份各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 第二十八頁)可證,並經證人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及林幸枝 (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證述屬實。(四)證人林幸枝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時證述:(問:協商結論?)何人借的何人還,有差額部 分再調整(該卷第一二八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丁○○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證述:我是丁○○的債權人, 她欠我錢就由她來還(該卷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證人戊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一案時則證述:(問:協商結論?)把所有資產、負債拿出來共同承 擔(該卷第一二八頁)。該協議書關於負債部分之記載為「竹企貸款300萬 ,原本:雙方,權利義務:乙○○、丁○○各50%」、「甲○○100萬, 原本:2人各50%,權利義務:乙○○100%」、「甲○○39萬,原本 :陳年,權利義務:乙○○100%」、「林幸枝70萬,原本:陳年,權利 義務:丁○○100%」、「葉春35萬,原本:陳年,權利義務:丁○○1 00%」、「會款88萬,原本:丁○○,權利義務:乙○○、丁○○各50 %」。由以上記載方式觀之,新竹商銀三百萬債務,為雙方共同負擔之債務, 會款八十八萬元為丁○○負擔之債務,均由雙方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之清償責任 ;至於甲○○債權之記載,證人戊○○證稱:我們在談的時候,沒有特別提到 一百萬元是何人借的,我看到上面有陳、葉二人名字,所以我就寫他們二人各 五十萬..... 甲○○在第一次協商時就有提出借款單,三十九萬元部分因為沒 有證據,所以我就寫陳年老帳(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 第一三○頁)。林幸枝、葉春部份欠債,很顯然是丁○○所欠的債(九十一年 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一九頁)。由以上證人林幸枝、戊○○之證言可知 ,此項協議分配債權債務之基本原則為二人所有之資產負債均分,沒有字據之 負債雖書為「陳年」,但仍以原負擔該項債務之人清償為原則,此觀林幸枝、 葉春等債務,均由丁○○全部負擔自明;再參以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償還五十萬元予新竹商銀,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甲○○交付之五十萬後, 於當日即以之清償新竹商銀之借款,有新竹商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竹商銀大 溪字第一二五─一號函所附還款清償紀錄表,及該行收入傳票一張(九十一年 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一百頁)可證,則此項房屋貸款既為乙○○與丁○○ 二人共同出資購買,丁○○無須以個人名義向甲○○借款清償;況乙○○對於 戊○○將甲○○之一百萬元債務列為二人各負擔百分之五十既無異議,最後更 同意全數由其清償,足認該筆一百萬元債務為其與丁○○共同向甲○○借用。 其次,依丁○○所證述,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即已將甲○○給付 之現金五十萬元轉交丁○○向新竹商銀清償五十萬元借款等情,除有前述新竹 商銀清償紀錄證明丁○○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償還五十萬元外,另參以倘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簽署借款單時,丁○○尚未取得全數借款,其又何以同 意於借款單上簽名蓋章?足徵甲○○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之前,即已交付 其中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其餘五十萬元時,始提出借款 單,要求丁○○簽名。
(五)證人林幸枝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丁○○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一案時證述:當時協商時,甲○○有提到她有借告訴人(乙○○)及 被告(丁○○)一百萬,當時告訴人無提到反對,且協商時,這一百萬元債務 由告訴人承擔(九十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做協商的時候,乙○○他對於會款的債務不知道,所以他 的反應特別激烈(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於辯護人問 及:「當時提出向甲○○借一百萬元的部分,他們二人有沒有爭執?」時,再 度強調:「會錢的爭執我印象特別深刻之外,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同日筆 錄第七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乙○○對於八十八萬會款債務,既於協 商時有足以使戊○○記憶深刻之激烈反應,顯示其對於丁○○提出自己不知情 之債務十分在意,而最後仍同意與丁○○共同負擔此項債務;較之其對於甲○ ○一百萬元債務部分不僅毫不爭執,且同意全額負擔之反應,顯見乙○○對於 此筆債務之存在早已了然於胸。另參以證人即乙○○與丁○○之子陳家盛於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 案時證述:我爸之前就知道我媽有借一百萬元,他不是到協商時才知道的,約 在八七、八八年的事情,我聽到我爸發牢騷,說他每月要付八千元利息,覺得 很煩..... 我聽到我爸說一百萬元是他借的,利息也是他付的(該卷第二十八 頁)等語,可見乙○○對於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之情,確實早在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協商前即已知悉,且主觀上亦認該筆一百萬元債務應由其負清償之責。(六)乙○○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九巷十九號住處,向 丁○○稱:「阿妹仔(即甲○○)是外人,我跟她借錢,她也不敢逼我,逼東 、逼西,我有時候利息少拿給她,她也靜靜的(默認)。」。又於九十年一月 四日於同址向丁○○稱:「阿妹仔那一百萬是我借來還銀行的啊!」有譯文二 份可參(錄音帶二捲附於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而此譯文先後經承辦 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 並經乙○○確認內容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卷同日訊問筆錄),再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一案時當庭勘驗,亦由乙○○當庭確認屬實(該卷第十頁)並有勘驗筆錄 一份可證(該卷第一一五頁)。乙○○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與丁○○、戊○○ 在同址協商,乙○○稱:「我是說若沒離婚,沒有賣房屋的情形下,我對阿妹 仔說這三十九萬讓我慢慢攤還,你利息少算我一些..... 我跟她(甲○○)借 一百萬元還銀行,她每個月就要拿我八千元,這是事實的事情。三十九萬以阿 妹仔本人說,我沒拿你利息,你也沒有人情給我,我就是要算利息。按照八厘 來算。」除有譯文一份附卷可參外,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九十 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時當庭勘驗,經證人戊○○ 當庭證稱:「內容跟譯文一樣,是有談到這些。」(該卷第一三三頁背面)由
上述內容可知,乙○○不僅出面向甲○○商借一百萬元,目的為償還新竹商銀 之借款,且利息均由乙○○支付,與丁○○、陳家盛之證詞均相符合,足認甲 ○○之一百萬元債務,實係乙○○出面向甲○○商借,且由乙○○按月支付八 千元利息予甲○○。乙○○事後雖辯稱錄音帶經過剪接、變造,然錄音帶前經 檢察官、法官數次勘驗,並經證人戊○○確認屬實,乙○○於檢察官及法官勘 驗時,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其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錄音帶經剪 接、變造,而僅空言任意指摘,其抗辯自無可取。(七)乙○○與丁○○原為夫妻,二人間於離婚後因財產分析及債務負擔等問題,利 害不同,致有多次興訟,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及九十年八月間,並先後對告 訴人提出竊盜及恐嚇之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而乙○○與甲○○二人分別對丁○○所 提訴訟,一再互邀擔任證人,茲列舉如下: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乙○○告訴丁○○竊盜案件,甲○○原欲到警局作證 ,證明丁○○竊取乙○○之財物,經警員鄧臣民告知其倘未親身見聞,恐有偽 證之嫌,始予作罷,此有警員鄧臣民出具之報告一份可證(九十年偵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七二頁背面)。⑵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丁○○起訴請 求乙○○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中,被告亦具狀請求法院傳喚甲○○到 庭作證,此有該答辯狀一紙在卷可考(該案卷第八十五頁)。⑶甲○○因向本 院民事庭訴請丁○○返還給付借款三十九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一一二五號判決敗訴,甲○○不服提出上訴,而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度上易字 第七六一號審理中,復聲請法院傳喚乙○○為其作證,乙○○亦確實到庭證稱 該三十九萬元為丁○○向甲○○借用,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證(九十年上易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另參以丁○○ 曾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經該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月十四日,分 別核發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八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四二 號通常保護令,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號通常保 護令延長保護時間。而乙○○因違反前揭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 日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拘役十五日,並由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述案號保 護令裁定四份、判書決二份附卷可憑。而乙○○於前述違反民事保護令案件, 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所長黃胤福,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親自前 往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九巷十九號逮捕乙○○,斯時甲○○正 與乙○○同在一處,並拒絕開門等情,業經證人黃胤福於偵訊時證述:「我們 是執行保護令,他們不開門,經請示法官,法官叫我們請鎖匠開鎖,開鎖進去 後發現燈已關,甲○○一人在一樓,陳躲在頂樓隔壁圍牆,我們在開門前,就 看得見乙○○與甲○○二人在一樓,但不開門。」(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七 號卷第六七頁),復經證人黃胤福於前案法院審理中再陳明:「我請陳開門, 他拒絕開門,他還說有辦法開門我就跟你姓,後來我們請開鎖的來,我們進去 時,看到陳、李在裡面,一樓是工廠,機械沒有在動,原本燈是亮的,後來陳 把燈關掉跑到頂樓,只有李在一樓等我們進去,後來我們請鎖匠把門翹開,我
們進去就在頂樓找到陳。」(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一三四頁)。以及 乙○○與丁○○離婚後,立即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A—五六五二號九人座廂 型車過戶至甲○○名下,已經二人所坦認無訛等情可知,乙○○與被告甲○○ 有多年僱傭關係,交情匪淺,而乙○○與丁○○間則形同水火。(八)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員問及:「丁○○可直接向你借錢,因何要寫乙 ○○的名字及蓋章?」時答稱:「因當時他們是夫妻,寫二個人的名字比較有 保障。」「(問:因何你同意丁○○代簽乙○○名字及蓋章?)因當時乙○○ 在開工廠,而丁○○是他太太,經濟是丁○○在掌握,所以只要有他們二人名 字及蓋章沒有問題,我才同意。」依甲○○以上所述觀之,丁○○之所以在借 款單上簽下乙○○及自己之姓名並用印,乃因甲○○主觀上認乙○○家中經濟 均為丁○○掌控,而應其要求所為,倘若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是由丁○○單獨出 面向其借用,以其認定丁○○有掌控經濟之實力,實無再要求其代簽乙○○姓 名之必要;況乙○○與甲○○之交情深厚已如前述,更無由丁○○隱瞞乙○○ ,而單獨出面向甲○○借款之可能,甲○○之證述顯非事實。其次,丁○○於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借據是在什麼地方簽的?)在我 家和二路二九巷十九號一樓簽的,我們家是二層樓,一樓是乙○○在做手工加 工場所,甲○○是他僱的員工,我是在大溪的康莊路附近開一家店,我記得很 清楚是在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吃過午飯之後,乙○○打電話給我說甲○○要借錢 給我們去還抵押貸款,但是沒有寫字據讓我們兩夫妻簽名的話她不借,所以叫 我回去簽借據,所以我就騎腳踏車回去,在簽的時候,乙○○說他還要去找老 花眼鏡很麻煩,所以要我幫他簽,還說我是他老婆,他授權給我要我替他簽名 ,章是他自己蓋的(此部份已經更正為乙○○拿印章給丁○○蓋),所以在簽 借據的時候三人都在場,簽好之後,乙○○騎機車載我,甲○○自己騎機車一 起到銀行去領錢,領到錢之後就馬上還款,因為都在同一家銀行」等語(該日 審判筆錄第十五頁),參以乙○○自承於四十七歲時開始老花眼(九十一年易 字第五十九號第一九五頁),以其係三十四年出生予以換算後,其罹患老花眼 之時間應於八十一年前後,而本件借款單簽訂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可見當時乙 ○○之視力確已退化,而有老花眼之症狀,則以八十六年當時二人夫妻關係仍 存續,且尚未決裂之客觀情狀,乙○○為避免尋找老花眼鏡之麻煩,而要求丁 ○○代為簽名並用印,亦與常情無悖,丁○○所述前述情節,應可採信。(九)乙○○雖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八○ 號之啟順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根本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十九巷十九 號住處,亦未授權丁○○代簽名及代用印,並提出啟順電機實業社所出具,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估價單一張為證。然而,證人即啟順電機實業社 負責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到庭具結證稱:「(問:這是不是你開的估 價單?)對,這是我親自開的,章也是我們啟順的章。」「這張是乙○○在今 年農曆正月初六或初七,剛開市的時候,乙○○拿發電機到我店裡,保養、修 理,我幫他保養、修理完之後,他要求我開一張估價單,證明這台機器的價值 ,因為他要跟股東拆夥,以便他回去跟股東計算財產價值。」「(問:為什麼 估價單的日期會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這是他要求的。」「(問:他有
沒有說這台發電機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那天跟你買的?)有,他有這樣 講。」「(問:你自己本身記不記得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那天有賣他發電 機?)我不記得。」等語,足證乙○○提出之估價單,實為證人丙○○於九十 三年初,始應其要求所開立,不僅不足證明乙○○當日確曾前往向該社購買發 電機,更顯示乙○○企圖製造虛偽證據,扭曲事實之行徑,如何令人相信其辯 解屬實?
(十)乙○○雖一再強調自己直到八十九年七間協商時才知道有此一百萬元借款等語 。然而: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員問及:「丁○○有無付利息?幾期? 一百萬有無還你?」時答稱:「均無付利息、一百萬也未還我。」。又於九十 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案 時稱:「(問:她(丁○○)有無按時付利息?)沒有。」、「(問:你事後 有無跟乙○○提到此事?)完全沒有提過。」、「(問:被告(丁○○)完全 沒有依約給付利息,你如何處理?)我只有跟丁○○要過,可是她都說沒有錢 ,我沒有跟乙○○催討過。」依常情言,縱使如乙○○所辯其於丁○○簽立借 款單時不在場,由甲○○要求乙○○與丁○○二人同時具名、蓋章,是為使二 人共負清償責任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為目的觀之,亦當於丁○○利息本金均分 文未付之情形下,轉向乙○○催討,實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期屆至 後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協議期間,均未向乙○○提及此筆債權之存在之可能, 甲○○之證述與乙○○所辯實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已足以認定乙○○有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二、偽證部份
(一)被告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丁○○涉嫌 偽造文書案為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該署第二偵查庭,經供前具結後,就 該案具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因被告(即丁○○)向我借一百萬,我擬好文 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即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寫她 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也寫下去。」(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 號卷第四十頁)等語,嗣承辦檢察官並以之為認定丁○○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依 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甲○○繼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 午二時十分左右,在本院於第八法庭公開審理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丁○○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經具結後,再度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 「是我借錢給葉,當時乙○○不在場,乙○○沒有跟我借過一百萬元。」,並 於法官問及:「為何借款上有乙○○的名字、蓋章?」時,答稱:「丁○○自 己寫的,我沒有要求」、及問:「你何時才知道乙○○沒有同意跟你借錢?」 時,答稱:「我本來就認為是丁○○自己借的。」等語(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 九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此有各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乙○○於八十六年間向甲○○借 用一百萬元借款,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天,丁○○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二十九巷十九號屋內簽立借款單時,乙○○不僅在場,更授權丁○○於借 款單上代簽乙○○之姓名並蓋用乙○○之印章等事實,均已詳述如前,茲不贅 引。
(二)在丁○○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甲○○於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員問及:「 丁○○可直接向你借錢,因何要寫乙○○的名字及蓋章?」時答稱:「因當時 他們是夫妻,寫二個人的名字比較有保障。」「(問:因何你同意丁○○代簽 乙○○名字及蓋章?)因當時乙○○在開工廠,而丁○○是他太太,經濟是丁 ○○在掌握,所以只要有他們二人名字及蓋章沒有問題,我才同意。」其意應 指丁○○之所以簽下乙○○的姓名並蓋用乙○○之印章,乃應其要求而為;然 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因被告(丁○○)向我借一百萬, 我擬好文叫被告一人簽名,且當時告訴人(乙○○)不在場..... 我只叫被告 寫她的名字,不知她為何連告訴人的名字也寫下去。」(九十年偵字第二五○ 七號卷第四十頁),及至審理中稱:「(問:為何借款單上有乙○○的名字? )丁○○自己寫的,我沒有要求。」(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八頁) 卻又意指丁○○乃自作主張,擅自簽寫乙○○之姓名,甲○○並未要求。經承 審法官提示警詢加以追問:「在警訊中有提到說他們二人簽名蓋章,你才同意 的?」,甲○○又辯稱:「因為一開始只有簽乙○○的名字,所以我叫她再簽 自己的名字」(同卷第二十一頁)。由甲○○以上陳述可知,其對於究竟有無 要求丁○○於借款單上簽寫乙○○之姓名一節,前述供述反覆不定,已可見其 供詞之瑕疵。再參以其對於丁○○有無告知借款用途一情,先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丁○○)有告訴我是要還房貸」(九十年偵字第 二五○七號卷第四十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卻改稱:「她沒有跟我 說用途。」(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十九號卷第十七頁),可見甲○○雖辯稱是丁 ○○向其借款,卻無法說明丁○○向其商借金錢時之詳情,更顯其陳述乃屬虛 偽。
(三)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初你告丁○○偽 造文書的案件,甲○○有出庭作證,是否是你請甲○○出庭作證的?)有,我 在開庭前有拜託她幫我洗清冤枉幫我作證,是法官傳她來的。」「(問:你在 什麼時候跟甲○○講說要請她幫你洗刷冤屈?)在提出告訴狀之前約一個禮拜 左右。」「(問:你是在什麼地方跟她講的?)就是我以前的家大溪鎮○○路 二九巷十九號一樓。」並經甲○○當庭確認屬實(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九 頁),憑此可徵乙○○顯有委請甲○○出面為之偽述借款過程之情,再據乙○ ○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是要她(指甲○○)將她『所知道的事情據 實』陳述」等語,此亦經甲○○當庭肯認(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由 是觀之,陳、李二人針對李女嗣出庭作證時應為如何之陳述顯已經過一番討論 及磋商,準此,茲乙○○唆使李美雪偽證之目的既係欲遂其誣告之圖,顯意在 為己而牟己之利,已可認之實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抑且,復就偽證之內容與 李女有過洽商、謀意,稽此二端,足認乙○○當不僅止於教唆而已,其乃係出 於正犯之意思並與甲○○間就偽證行為有犯意聯絡,且以由乙○○向法院聲請 傳訊,甲○○再出庭作證等方式為行為分擔之事實,狀極灼然。(四)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顯示其就「系爭一 百萬元是丁○○向渠借的」「借款時乙○○不在場亦不知情」等問題均無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參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二○○○
三五七○○號測謊報告,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七頁)。惟測謊鑑定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 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 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 之百之準確性,因此,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 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 上字七三七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參。關於本件測謊鑑定 之施測問題「系爭一百萬元是丁○○向渠借的」部分,不論是何人先出面向甲 ○○借用該筆一百萬元,實際上為乙○○與丁○○共同向其借用,用以償還其 二人於新竹企銀之貸款,且借款單亦的確為丁○○所簽署,甲○○主觀上本即 認知丁○○為借款人之一,無法釐清本案「乙○○有無向甲○○借用一百萬元 」及「乙○○有無授權丁○○簽名用印」之爭點;其次,甲○○於丁○○被訴 偽造文書一案,警員詢問:「丁○○向你借款時,有無告訴乙○○?乙○○是 否知道這件事?」時,答稱:「我不知道。當時乙○○不知道這件事。」(九 十年偵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十五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至於被告(丁 ○○)有無告訴告訴人(乙○○)此事,我則不知。」(同卷第四十頁)則甲 ○○對於丁○○是否有告知乙○○本件借款之事既不知情,又如何確認乙○○ 不知此事?其回答之內容已有矛盾,因此甲○○於接受施測時對「借款時乙○ ○不在場亦不知情」部分,實無可能精確回答「乙○○是否知情」之可能,本 件測謊報告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 罪。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丁○○涉嫌偽造文書 乙案之偵、審中,乙○○雖不具證人身分,惟其與具有證人身分之甲○○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為偽證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仍以共犯論。乙○○以偽證之方法,達其誣告丁○○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乙○○之 誣告行為,然其偽證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誣告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再者,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供前 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均在同一偽證犯意下所為,且僅侵害國家刑罰權實施正確 性之此單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構成單純一罪。另甲○○於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在本院於第八法庭接續所為之該次偽證之舉雖未據 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於偵查中偽證之部分,在法律評價 上既屬不可分割之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不僅一再誣指他人犯罪,濫用司法資源,於審判中更製造 虛偽證據(發電機收據),企圖扭曲事實等行徑,且至今仍否認犯行,及被告 甲○○為袒護乙○○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查,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為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另為緩刑四年之諭知。參、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