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電擊棒壹支、手銬壹副及白色膠帶壹捲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入監,上開各罪並接續執行,前揭八十八年間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部分,並 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已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緣乙○○( 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先前與他人共同強盜財物得手過,而邀甲○○再一同以強盜手法取 財,甲○○因遭人逼債需款孔急遂應允之,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乙○○準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一支、電擊棒一支,以及手銬一副、白色膠帶一捲等物,以供強盜他人財物之用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十巷 停車場內尋找強劫對象,適丙○○因等候其夫己○○至長庚醫院領取X光片,而 獨自一人坐於己○○所有車號KV-一七四三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上,並將該車 右前車門車窗搖下約三分之一,甲○○與乙○○見狀認有機可乘,遂由乙○○手 持前揭折疊刀、電擊棒,至該右前車門處,甲○○至該車駕駛座車門處,丙○○ 看見後,乙○○即要丙○○不要出聲,而將手自車窗內伸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後,以前揭手銬銬住丙○○雙手,並將丙○○強拉至車後座,用前揭白色膠帶貼 啟動車輛,而與乙○○互換位置,由乙○○啟動車輛後,復因找尋不到停車卡, 經乙○○質問丙○○,丙○○表示在其錢包內,乙○○立即翻找錢包找到停車卡 ,而使該車輛及其內財物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得隨時駛離現場之狀態。斯時, 幸丙○○之夫己○○已領得X光片準備上車返家,而前往停車場車停所在欲開啟 右前座車門,乙○○及甲○○見事跡敗露,乙○○旋即自駕駛座跑出逃逸,甲○ ○隨後自車內跑出,己○○立覺有異,旋即上前追趕,撲倒甲○○,並大喊搶劫 ,適丁○○當時車停在該處附近,聞聲前來,見甲○○已經被制服,旋即報警, 警方接獲報案後至現場查獲甲○○,並在車內扣得前揭供強盜所用之折疊刀一支 、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白色膠帶一捲等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與被告共同強盜等情相符,此外,被害 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其夫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被告 與共同被告乙○○右揭共同強盜犯行,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右揭發現己○○當場制服被告之經過,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以 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所附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 、同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 號卷第一三至一五、一七至二三、六三至六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 錄)。至共同被告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上開自白,改稱未與被告共同 為本件強盜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旋即向警提供本案共同被告 之線索,員警遂依此查出共同被告乙○○,此業據證人即查獲共同被告乙○○共 組強盜集團之員警陳朝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 筆錄),而共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不僅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共犯本件,甚 至其後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辦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仍然自 白與被告共犯本件,再佐以被害人丙○○、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確 係共同被告乙○○共犯本件,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犯之詞,難以憑信,附此 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刀身部分均為金屬材質,頂端尖銳,而電擊棒係以電力觸 擊身體,能使人喪失行動之能力,是以前開器械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共同被告乙○○攜 帶該兇器,被告則站在該自小客車旁,自足以壓抑被害人丙○○之抗拒,而被害 人丙○○因此任由渠等進入車內、銬住雙手、矇住眼睛、啟動車輛,可見被害人 丙○○確實因此強暴手段而喪失意思自由,自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依被害 人丙○○所述:他們一進去伊就拿著皮包對他說你們要什麼都拿去,但是請你們 不要傷害伊,但是他們都沒有反應,之後他們還是把伊的眼睛矇起來‧‧‧在強 盜伊的過程中,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差不多有十分鐘,而且他們兩位在甲○○發 不動車子的時候,也互換過位置由乙○○來發動車子等語,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 乙○○之目的,是在取得該自小客車及其內所有財物。而本件既已經啟動車輛, 且共同被告乙○○也取得停車卡,則該車輛及其內財物,均已處於被告與共同被 告乙○○二人隨時可以駛離之狀態,渠等強盜犯行自屬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就上開強盜犯行與共同被告乙○○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前揭自小客車係己○○所有,而其內 則放置有被害人丙○○之財物,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是以一個強盜行為,自 被害人丙○○處建立渠等之持有支配,此自小客車及其內物品卻分屬二人所有之 事究非渠等所能知悉,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屬未遂階段,按上所述,尚有未合,然
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八 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監,上開各罪並接 續執行,前揭八十八年間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
銷而已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循正途自食其力,而以前揭方式強取他人財物,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但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向警供出共同被告乙○○頗具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一支、電擊棒 一支、手銬一副及白色膠帶一捲等物,均為共同被告乙○○所有持以強盜財物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併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