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7號
TYDM,93,訴,117,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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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四五號、第二一三七九號、第二二0七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之名稱、型號、數量之曳引車、公司章、發票章、認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均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之名稱、型號、數量之曳引車、公司章、發票章、認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均沒收。甲○○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綽號肥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復 因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 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分別判處期徒刑六月、六月、四月、五月,定應執行刑一 年八月(尚未確定)。
二、詎戊○○仍不知悛悔,復行起意,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提供如附圖所 示坐落在桃園縣新屋鄉○○段九四七至九四八號(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八號,應予 更正)共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 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即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以 之為常業,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操 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致空氣中 產生刺激惡臭,並散佈明顯粒狀污染物,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附近居民己○○、 羅運標、庚○○等人,由於難以忍受惡臭而前往協調,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 惡言相向恐嚇其等,恫稱:「你在看什麼,快走開,不然你就要倒楣」、「你再 去報警,我就要你好看」等語,致其等附近居民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仍置之



不理,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 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甲○○駕駛戊○○所有 、滿載廢棄物而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號為MW/五七五)前往該處,及現場 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並自現場五N二八五八號自用 小客車內,起出戊○○所有而放置該車上之如附表一之載運廢棄物請款單等物。三、戊○○上址所經營之廢棄物處理場經同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後,復另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茶棄改良場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價值約八十九萬元之挖土 機一台(日立一二○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 大園鄉溪海村十八鄰一之三號旁,為丙○○發現,報警查獲。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於右開時地載 運、堆置廢棄物,並僱用甲○○在現場撿拾廢鐵,並坦承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 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之犯行;又其否認恐嚇附近居民己○○、羅運標、 庚○○等人之犯行,辯稱:己○○等人有證實沒有恐嚇之事,是警員要求他們這 麼說的,事實上並無恐嚇行為等情。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⑴被告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業務,即經營廢棄物清理場之行為,有證人曾黃金吉、乙○○、丁○○之證述 可參;而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焚燒垃圾、產生惡臭,且主管機關人員稽查時,發 現現場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被告甲○○正在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 業經證人己○○、羅運標、庚○○等人(下稱己○○等三人)之證述明確及陳 情書在卷可稽,並有前揭主管機關人員即證人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 熙及林添福之證述可資佐參,復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非都市土 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會勘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二七號函在卷可憑;此外,尚有戊○○簽字之扣 案未懸掛車牌之曳引車(車號為MW/五七五)車斗一個(內有垃圾)之保管 條一紙、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四張、現場照片 四十一張、被告戊○○以順興工程企業社(下稱順興企業社)、福琪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福琪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之名片一張,以及附表所示之順興、福琪 之公司章、發票專用章、請款單各一本、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等物,可 資佐證。
⑵被告戊○○雖再辯稱:當地村民並無反映其有恐嚇情事,是當地分局警員施壓 要證人己○○等人講嚴重一點;又系爭廢棄物處理場有發生燃燒情事,係被人 放火,並非伊叫人燃燒垃圾,且係伊報案,並聲請調閱消防單位資料為證等語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戊○○於系爭地點放置廢棄物,前後約有一 年多,因為該廢棄場晚上比較大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伊本人有去找被告 反應,且很多村民都有打電話去舉發等語,證人羅運標則證稱:警詢、偵訊筆 錄係伊本人所述,偵訊筆錄內容均係當時所製作,警、偵筆錄內各有記載「你 在看什麼,快走開,不然你就要倒楣」等恐嚇言詞等語,相互印證,前揭證人 於警偵訊所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再者,經本院函請消防單位提供系爭土地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消防紀錄復以;該處有垃圾延燒,係民眾「黃先生」,於 同日十八時十七分報案,並出動三部消防車灌救,於同日十九十五分撲滅,此 有桃園縣消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桃消指字第0九三000三一四三號函 、新屋消防分隊受理災害查處紀錄簿二紙附卷可按,是並非被告戊○○報案滅 火,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⑶又被告戊○○前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間,而本件為九十一年七月十 八日之後,前後相距有一年四個月以上;另其前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本件之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後亦相距長達 約有一年一個月,各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四八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廢 棄物清理法、竊盜部分與前揭判決部分,均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 敘明。
㈡恐嚇部分:被告戊○○對己○○、羅運標、庚○○等人,由於難以忍受惡臭而前 往協調,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惡言相向恐嚇其等,致其等附近居民心生畏懼 之事實,有己○○等三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情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戊○○有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 ,已臻明確。
㈢竊盜部分: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竊取挖土機(怪手)一台(日立一二○型) 之事實,除前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被害人丙○○警詢 之指述、前揭挖土機(怪手)之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甲○○前揭自白、被告戊○○前揭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竊盜 等犯行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而戊○○否認貯存、處理廢 棄物、連續恐嚇犯行等辯詞,核與卷內積極證據顯屬有悖,而無可採。是被告二 人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之行為,被 告戊○○更以之為常業,另有連續恐嚇、竊盜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 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並未 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其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 將收集、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廢棄物處理場內,則屬「貯存」廢棄物之 行為;其僱用甲○○在現場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 廢棄物之行為,則屬前開規定所載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三、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 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均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 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 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 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 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要旨)。且非僅係針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對於同條第二項所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仍無法達到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二人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 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 間之長短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後某一段時間,提供如附圖所示前揭清華段第九 四七至九四九號共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 ,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惡臭污染地面水體、地下 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即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 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並僱工在現場員 工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有甲



○○供述及主管機關查獲順興、福琪二公司之名片、公司章、發票專用章、請款 單、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及發票等各項文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戊○ ○自圈地圍場開始,即打算長期經營前開「貯存」、「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且其自承經營該堆置場每月約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足認被告係以前開犯罪 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而被告反覆所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其 嗣後之「處理」之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處理」行為論處。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被告 二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依法應 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甫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又再犯同 一罪名案件;且於同一年間,再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多起,復為 累犯,顯見其惡性較重,如非加重量刑,難收刑罰之效;被告甲○○受雇於戊○ ○,均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 另戊○○更以之為常業謀生,猶有甚者,復連續恐嚇附近居民,經取締後再竊取 挖土機以為營利機具,惡性匪淺,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曾、王分別為高中、國中畢業、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如附表名稱、型號、數量及名義人之曳引車(車號為MW-五七五)、順 興、福琪及戊○○名義之公司章、發票章、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 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其現場處理廢棄物並以之為常 業犯罪所用之車輛、物品單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諭知均沒收 之。至另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0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戊○ ○、甲○○所有,有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公訴人所請 沒收,尚有誤會,自無法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名稱 型 號 數量 所有人(名義人) 備註一 營業用曳引車頭車號 MW-五七五 一台 戊○○ (未掛車牌)二 順興工程企業社公司章 一枚 戊○○
三 順興工程企業社發票章 一枚 戊○○
四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 一枚 戊○○
五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一枚 戊○○
六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中華商業銀行 一本 戊○○戊○○存摺 中華商業銀行 一本 戊○○
八 順興工程企業社認簽單 三本 戊○○
九 順興工程企業社請款單 一本 戊○○
十 順興工程企業社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 一本 戊○○十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 一本 戊○○十一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一本 戊○○
十二 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 一本 戊○○十三 中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帳戶00000000-0號) (支票共三十八張票號000000-000000號)一本 戊○○十四 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 一本 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中 明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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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