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二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
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六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第一三一八
七號、第一三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以自己名義登錄網 路,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六號十八樓之六「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該公司代理之「天堂」(Lineage,網址為 http://www.gamania.com)遊戲帳號,遊戲橘子公司再發給癸○○「PKPKPK147 」之帳號,癸○○乃利用該帳號及設定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網站之伺服器 後,雖明知其並未擁有「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寶物,然卻 於連線「天堂」網站或其聊天室時,佯稱擬出售價值不匪之寶物或天幣(在虛擬 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虛擬寶物該須以「天幣」即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 之貨幣購買,現實生活中,該「天幣」及虛擬寶物亦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 如得與新臺幣約定一定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數額之新臺幣購買),致使亦在「 天堂」線上遊戲同一遊戲伺服器中之不特定人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誤認 癸○○確有出售虛擬寶物、「天幣」之真意而與癸○○聯繫並約定地點交易,癸 ○○即以前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一)癸○○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在「天堂」網站上得知甲○○擬購買 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寶物及「天幣」一批並留下連絡電話,癸○○遂依甲 ○○所留之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且於當 日晚間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三六號癸○○住處前見面交款,甲 ○○於依約前往後,癸○○即向甲○○偽稱須先交付價金,再由癸○○進入住 處開啟電腦進入「天堂」網站轉換「天幣」,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將現金二萬元交付予癸○○後,癸○○即於詐得款項後逃入進屋不見蹤影,甲 ○○至此始發現遭癸○○詐騙前開財物。
(二)癸○○又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天堂」網站上刊登其友人陳姓男子擁有 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寶物並擬出售,子○○因在「天堂」網站上得知此一 消息後隨即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癸○○與之連絡,其後癸 ○○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取得聯繫後,二人談妥價 金二千元並約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桃 園火車站前見面,致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前往,其後癸○○亦騎乘
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抵達,因癸○○向子○○謊稱火車站前不方便 而要求至其住處上網交易,癸○○隨即以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於同 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將子○○載往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三六號住 處內,癸○○繼向子○○詐稱要連絡陳姓友人而先向子○○詐得三洋牌J一八 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手機內碼 0000000000000號,PHS大眾電訊電話系統,價值約三千五百 元),癸○○並於撥打完電話後向子○○偽稱要去載陳姓友人前來請其在該處 等候而離去,約於二十分鐘後癸○○單獨駕車返家並佯稱未載到陳姓友人而要 求子○○與之一同前往與陳姓友人碰面,其後癸○○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搭載子○○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 三號前,癸○○旋即接續向子○○詐稱因陳姓友人見到錢後才要交易須先交付 一千元價金云云,使子○○確信陳姓男子確有出售「天堂」寶物之真意而接續 陷於錯誤交付一千元予癸○○,癸○○於詐得一千元後旋向子○○表示請其在 該處等待癸○○返回,癸○○隨即持詐得之子○○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千元 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子○○因在該處等待發現癸○ ○未依約返回始查覺遭騙,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前往警局報警。(三)癸○○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天堂」網站上刊登擬出售虛擬裝備、武 器、道具等寶物及「天幣」之消息,而己○○因此透過網路與癸○○取得聯繫 後,並談妥以二萬元向癸○○購買「天幣」,二人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碰面,見面後因癸○○向己○○佯 稱因「天幣」在其友人住處要載己○○前往友人住處上網交易,隨即由癸○○ 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搭載己○○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臺北 縣鶯歌鎮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到達臺北縣鶯歌鎮○○路 附近之偏僻路邊,癸○○即要己○○下車,並先向己○○詐稱要撥打電話,致 使己○○誤以為真而交付其所有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癸○○並於撥打完 電話後,將前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置於其胸前之口袋,再向己○○以價款 是否帶齊為由,要求己○○將錢取出清點,己○○因此將現金二萬元拿出並點 算無誤後將錢舉起供癸○○查看,此際,癸○○即另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搶奪犯意(搶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趁己○○不及防備之際, 猝然自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上以左手搶奪己○○手上之二萬元,得 手後旋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己○○因遭搶遂招計程 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其停車處後再駕駛原車返回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中北勢十 號家中,並將上情告知友人王孜政。
(四)癸○○繼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三六號住 處內,利用電腦登入前開「天堂」網站而刊登擬拍賣「天幣」之消息,適戊○ ○因得知前開訊息後留下電話請癸○○與之聯繫,隨後癸○○即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戊○○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在桃園縣 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碰面,癸○○於當晚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依 約前往後,因認於火車站附近行騙恐遭人發現脫逃不易自忖尚非下手適當時機 ,遂要求戊○○上車後,並於同日晚間二十時許,將戊○○載往桃園縣龜山鄉
○○街六十四巷十七弄二十九號前之偏僻處,於要求戊○○下車後向戊○○佯 稱須先以電話聯絡及交付購買「天幣」之價金,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一支(含00000000000000 000SIM卡一枚,總價值約六千元)及現金一萬二千元一併交付予癸○○ ,癸○○於詐得前開行動電話及現金後,隨即趁戊○○不及反應之際,迅速駕 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癸○○於詐得財物後,現金花用 僅餘三千元、行動電話則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 」之成年男子,僅留SIM卡一枚隨身攜帶。
(五)癸○○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再於「天堂」網站上刊登擬出售虛擬裝備、 武器、道具等寶物,王孜政得知此一消息後,旋掛網與癸○○取得聯絡並與之 約妥擬購買一萬元之虛擬寶物,癸○○則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予王孜政俾以連絡,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 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見面,王孜政因事先得知友人己○○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晚間遭癸○○以同一手法詐騙及搶奪財物,遂於約定當天與己○ ○先至警局報案後再至桃園火車站前將癸○○逮獲,癸○○此次向王孜政詐騙 財物因而未得逞。
(六)癸○○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在「天堂」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天幣」之訊息, 適為同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十七號五樓住處登上「天堂」 網站之丙○○觀得後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請癸○○與之聯絡,癸○○遂以電話向 丙○○偽稱擬出售計一千九百萬元之「天幣」價金為一萬二千元,經丙○○允 諾後癸○○即與丙○○約妥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 火車站見面,且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資聯絡,其後癸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再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抵達火車站, 並向丙○○詐稱須先交付六千元,致丙○○誤認癸○○確有出售前開「天幣」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六千元後,癸○○再騙使丙○○搭上車號QZR ─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迨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二人車行至桃園縣龜山鄉○○ 路三十三巷內,癸○○即令丙○○下車後,旋趁丙○○不注意之時,迅速駕駛 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逃逸無蹤。丙○○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經警 查閱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係癸○○,再調取癸 ○○口卡供丙○○指認確定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前將癸○○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戊○○遭詐騙之SI M卡一枚而再查悉癸○○向戊○○詐騙之上情。(七)癸○○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在「天堂」網站上得知壬○○在網站上留言擬 購買「天幣」一批,認有機可趁,旋依壬○○之留言與壬○○取得聯絡後約妥 以現金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三千六百萬元之「天幣」,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見面付款,且留下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予壬○○以供聯繫,二人於桃園火車站碰面後, 因癸○○向壬○○佯稱須至其桃園縣龜山鄉○○村○○街一三六號之住處開機 交易轉換「天幣」,隨即由癸○○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壬 ○○往其住處方向行駛,而於行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巷口前時,癸○○復
向壬○○偽稱因其住處即在附近,要先至附近購買飲料,請壬○○先將價款二 萬五千元交付嗣其購買完飲料再載其前住處轉換「天幣」,致使壬○○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隨即將二萬五千元交予癸○○,壬○○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三巷口等待癸○○購買飲料回來,然因癸○○遲未返回壬○○始發現遭詐騙前 開財物。
(八)癸○○繼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天堂」網站上刊登友人擬出售「天幣」 之消息,適有辛○○於該網站之聊天室內得知此一訊息後,而與癸○○取得連 絡,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三五號「金池塘書局」前見面,癸○○依約駕駛車號RQZ─一四八號 輕型機車到達後,即載同辛○○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興一街口,再向辛 ○○佯稱其友人住於對向轉角處,因友人要見到錢後才願意交易,且友人之父 母即將返家,而要求辛○○須先借用行動電話及交付現款,致辛○○信以為真 ,誤認確有人欲出售「天幣」,因而交付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 價值約三千元)、現金二萬五千元予癸○○,並讓癸○○離去找其友人,癸○ ○於詐得前開動電話及現金後,謊稱要去找友人而駕駛車號RQZ─一四八號 輕型機車逃離現場。迨因辛○○等候許久不見癸○○返回始發現遭詐騙,旋於 同日報警,其後警依先前報案之子○○所提供之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 車車籍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而查出係癸○ ○並調取癸○○口卡片供子○○、辛○○指認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 午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令楊、許二人當面指認已於 同日凌晨二十三十分獲案之癸○○,因而查獲。(九)癸○○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因在「天堂」網站上得知乙○ ○擬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寶物之消息,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依乙○ ○在網路上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二人談妥 由癸○○出售五萬元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等寶物及「天幣」,癸○○並留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以供連絡,雙方約定於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碰面交付價金,癸○○旋利用「天 堂」網站每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係維修時間無法交易之機會,遲至同日上 午十時許始到達約定地點,並向乙○○表示須至其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三六 號住處上網開機轉換寶物及「天幣」,乙○○惟恐時間來不及交易遂順從癸○ ○之意思至其住處後,癸○○再向乙○○詐稱其個人電腦置於家中三樓,須先 交付價款始願上樓開機,致使乙○○誤信癸○○確有出售前開寶物及「天幣」 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五萬元現金予癸○○,癸○○並要求乙○○在一 樓等候,癸○○於詐得現款後隨即持往三樓,並自四樓頂樓攀爬至隔壁棟後下 樓逃逸,乙○○因聽聞翻牆聲響而上樓發現癸○○攀爬逃逸後始發現被騙,隨 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警局報案。
(十)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天堂」網站上刊登擬出售「天幣」之消 息,而有丑○○與癸○○聯絡後約定以四千元購買五百二十萬元之天幣,並約 定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0六號「大世界網咖店」內交 付價金及轉換「天幣」,癸○○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丑○○以供連絡,隨即癸○○依約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前往 「大世界網咖店」前與丑○○碰面後,癸○○即向丑○○詐稱須先交付價款, 致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千元予癸○○,癸○○繼再向丑○○接續 詐稱要撥打電話予友人而向丑○○再詐得摩托羅拉牌V七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 支,其後並要求丑○○進入「大世界網咖店」內開機上網等候癸○○,因丑○ ○依癸○○指示進入「大世界網咖店」內等候許久不見癸○○進入店內心生懷 疑乃出外查看,始發現癸○○已駕駛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查覺遭詐騙,旋依癸○○所留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記下之機車車號前往警局報 案,經警調取癸○○口卡片供丑○○指認後始移送癸○○上開詐欺犯行。(十一)癸○○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於「天堂」網站得知庚○○擬購買虛擬裝 備、武器、道具等寶物之消息,而依庚○○在網路上所留之電話與庚○○聯 絡,二人以電話約妥價金為二萬三千元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號桃 園縣立體育館(即巨蛋體育館)碰面,惟嗣癸○○因多次以電話向庚○○更 改交易地點,致庚○○心生疑惑而不願與癸○○進行交易,癸○○遂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央由不知情之女友張瑜芬撥打電話予庚○ ○向其佯稱現有「天幣」一批欲出售予庚○○,庚○○認癸○○可能係騙徒 而與友人甲○○連絡後,因甲○○告知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上旬遭同樣手法遭 詐騙,且當時係約在癸○○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三六號住處進行交易,甲 ○○遂與庚○○會合後一同至警局報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三 十分許,與員警在癸○○前開住處內將癸○○查獲,癸○○此次向庚○○詐 騙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癸○○於警訊(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五頁背 面至第七頁、同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七 頁背面至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背面) 、偵查時(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二五頁背面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 二九頁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 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中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 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警訊筆錄)、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十 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三六頁背面 至第三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己○○(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0一三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至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第十六 頁背面至第十七頁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 錄)、王孜政(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警訊筆 錄)、庚○○(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警
訊筆錄)、甲○○(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 面警訊筆錄)、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六 頁背面及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警訊筆錄)、壬○○(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 五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警訊筆錄)、子○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至第 八頁背面警訊筆錄)、辛○○(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至 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警訊筆錄)、丑○○(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一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筆錄)、證人張瑜芬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二頁背面警訊筆錄、同卷 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車號QZR─一八七號輕型機車車號RQZ─一四八號輕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十六頁,載車主係癸○○ )、被害人戊○○所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九0三號卷第十七頁,載領回三千元)、偵查員宋日全所立九十二年五月十 四日代保管單(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十八頁,載因礙於時間限制 ,於癸○○身上所查扣之手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一支、SIM卡00 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先代為保管以利案件偵辦)、被害人戊 ○○所有之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相片四幀(詳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八九0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被害人己○○指認被告癸○○照片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卷第十一頁)、被害人子○○指認被告癸○ ○口卡片(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九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風險管制中心傳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頁,載000 0000000係易付卡,申請使用人係癸○○)、被害人辛○○指認被告癸○ ○口卡片(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五號卷第十四頁)、被害人丑○○指認 被告癸○○口卡片(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gam ania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PKPKPK一四七會員資料及修 改會員資料(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卷第二五頁及第二八頁,載申請人 及修改人係被告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癸○○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 一(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 )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 五)、(十一)部分)。又被告癸○○於事實欄一(十一)之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女友張瑜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以行其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癸○○前後九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 一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餘就事實欄一(一)、(二)、(三)、 (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因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三、原審為被告癸○○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併案審理之詐欺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二)被告癸○○前曾因妨害兵役案件,雖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被告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通緝到案後始 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此業據被告癸○ ○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癸○○於觸犯本案詐欺犯行(即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九 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往前回溯五年內,並無其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是以被告癸○○本案所為尚不成立累犯,原審未能細察及此,竟誤認被告癸○○ 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應已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於短短三個月內,多次行詐欺犯行,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 欺取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丁○清歲字第九十二偵字第一三 一八七號函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附近,除對被害人己○○ 以詐術詐得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外,並趁被害人己○○疏於防 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被害人己○○手上之現金二萬元,因認被告癸○○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且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詐欺罪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按刑法 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 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五二號可資參照。經查搶奪罪 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成立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同一罪名 」之連續犯,另被告癸○○雖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接續 地詐欺及搶奪被害人己○○之財物,惟因詐欺及搶奪係屬兩個不同之犯罪行為, 且被告癸○○係於詐得手機後,始再出手搶奪,並非僅有單一之詐欺或搶奪行為 ,即詐欺後,並不當然會出手搶奪,故屬二個行為,從而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 (此等見解並見法務部(七五)檢(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函),準此,搶奪罪嫌 部分既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五、被告癸○○另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詐欺 案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案件部分:(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 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
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 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二)查被告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在「天堂」網站得知被害人寅○ ○擬購買「天幣」一批之訊息後,即以被害人寅○○在網站上所留之電話並自 稱為綽號「小峰」而與被害人寅○○取得聯繫,適斯時被害人寅○○在同學蘇 郁偉新竹市○區○○路三段一八八之三號住處上網,二人遂約妥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碰面並交付價金,其後被告癸○○ 再以電話變更約定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十三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前進行交易,被告癸○○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先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舊遠東百貨附近之歡樂園電玩場向正在把玩電動玩具之成年人 王貴立提議有賺錢之機會,而邀得與之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王貴立一同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寅○○則於當晚由姑丈駕車並搭載同學蘇郁偉 一起前往約定地點,被告癸○○與被害人寅○○見面後,旋即利用被害人寅○ ○之姑丈駕車離去找尋停車位之機會,向被害人寅○○、蘇郁偉改稱須至桃園 縣桃園市○○街四十五號之網路咖啡店進行交易,致使被害人寅○○因此陷於 錯誤,信以為被告癸○○果有出售「天幣」之真意,隨即攜帶姑丈所有之摩托 羅拉牌V七0型銀色鑲鑽行動電話一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號 )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偕同蘇郁偉,一同跟隨被告癸○○、王貴立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四十五號之網路咖啡店前,推由王貴立偕同被害人寅○○、蘇郁偉進 入前開網路咖啡店內轉換交易「天幣」,王貴立於登上「天堂」網站後因不會 操作而改由蘇郁偉上網,然因欠缺點數無法連接伺服器,被害人寅○○即外出 向在店外之被告癸○○告知上情,被告癸○○繼即向被害人寅○○再佯稱因須 購買點數請先支付價金,其於便利商店購得點數後會以電話通知王貴立帳號, 再由王貴立與被害人寅○○、蘇郁偉一起利用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上網轉換「 天幣」,被告癸○○即以此為詐術向被害人寅○○詐得其姑丈所有之前開摩托 羅拉牌V七0型銀色鑲鑽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五千元等物,被告癸○○詐 得財物後旋即逃逸離去。其後因被告癸○○失去蹤影,被害人寅○○即偕同蘇 郁偉報警當場逮獲王貴立,並依被告癸○○在遊戲橘子公司所登錄之帳號而循 線查知綽號「小峰」之男子即被告癸○○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 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寅○○之指述(詳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及第二三頁至第二三 頁背面警訊筆錄)、共犯王貴立之供述(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卷第 九頁至第九頁背面警訊筆錄)及證人蘇郁偉之證述(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 一九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警訊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共犯王貴立、 被害人寅○○及證人蘇郁偉指認被告癸○○口卡片及影相基本資料(詳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癸○○確 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被害人寅○○詐得前開詐物無訛。(三)惟查被告癸○○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四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
因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告癸○○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案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被抓後即 決定改掉詐騙他人之犯行,不願意再犯案,係因出監之後,沒有錢才另行起意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害人寅○○詐騙,該次犯行並非為自始之前預定之 犯罪計畫內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次筆 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九十二年六月十五到七月十日被警察抓到 ,有期間沒有犯案?)我還有在七月八日犯過一次,七月十日被抓到後我就決 定改掉,不再犯。(問:七月十日被抓到,到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妨害兵 役二個月?)是的。(問:你是出監之後,因為沒有錢才另行起意再犯罪的? )是的。(問:另行起意再犯何罪?)再犯網路詐欺及竊盜罪,都是因為出監 之後沒錢,才另行起意犯罪的,本來已經決定改過不再犯的。...(問:你 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監執行,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出監之 後有無工作?)我沒有找到工作,我出獄之後都沒有在工作。(問:出獄之後 ,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再犯,經濟來源如何?)當時因為沒有錢我都是待 在家裡。(問: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該次犯行是否為自始為之前預定之犯罪計 畫內?)我並沒有自一開始就要一直作下去,之前我曾在出獄之後就有決定不 要再做網路詐欺之犯罪,後來再犯是因為當時我沒有經濟的來源,所以才又開 始去想要利用這種犯罪手法來獲得金錢。」等語),足見被告癸○○前於監獄 執行時,其主觀之詐欺犯意即因執行而中斷,嗣因無經濟之來源,始另行起意 為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害人寅○○詐欺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本案 被告犯罪時間係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而前開向被害人寅○○詐騙之犯罪 時間則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二者相隔已近四月,且後案犯罪手法係夥同 共犯王貴立,與本案均係被告癸○○獨自行詐欺犯行,兩者犯罪手法互異,益 徵兩案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該案與本案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彭永明應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 決撤銷,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曾淑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巧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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