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庚○○為文電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向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承包台北市內湖區國防醫 學院外牆磁磚貼置工程,僱用甲○○擔任工地負責人,庚○○、甲○○二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明知丙 ○○、戊○○、丁○○三人未曾向庚○○支領薪資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九 千元,仍由庚○○指示甲○○持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交付之丙○○、戊○○、丁○ ○三人身分資料,在桃園縣中壢市,二人共同先後偽造告訴人戊○○、丙○○、 丁○○三人向文電工程行各請領二十六萬九千元之不實文書扣繳憑單,足以生損 害於戊○○、丙○○、丁○○及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正確性。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坦認右揭製發告訴人戊○○及丙○○、丁○○扣繳憑單 ,渠三人未在文電工程行領薪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等 扣繳憑單製發資料為旭東公司經理林紹旗(原名林雅文)所提供,當時旭東公司 有僱用部分工人施作該工程,薪資由旭東公司支付後,自文電工程行應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丙○○、丁○○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證述渠等於八十六年度,並無向文電工程行請領各二十六萬九千元之薪資 所得之事實稽詳,復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密字第八八○○○○四三三號函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額核定稅額通知書各一件、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九
一○○一二八三五號函、戊○○、丙○○及丁○○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 體申報資料各一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附調卷 明細表二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各三紙在卷足憑,此外被告二 人復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等三人如何具領前開金額之原始憑證以供核對,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證述為可採。再者,證人即原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 司)工地主任乙○○(原名林雅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庚○○八十五年十二月 間確有向旭東公司轉包本案工程(即台北市內湖國防醫學中心)之外牆磁磚和樓 梯粉刷工程,旭東為文電工程行支付工資憑證資料,都是被告庚○○或甲○○提 供,旭東沒有和工人接洽,後來伊有找到一張三月十八日,被告褚和甲○○請旭 東代付工資的資料,並庭呈影本等語(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卷第六三至六 六頁參照)明確,而其所提出文電工程行與旭東公司之承攬協議書,上面僅載明 係由文電工程行承包,並未表明由告訴人等三人為次承攬或轉承包該系爭工程, 亦未表明領取工資若干之文句;另該張「三月十八日本期請款各包商票期一覽表 」,雖有註明「丙○○,現金十九萬七千六百元」文句,惟該表並未載明製作人 為何人,亦無丙○○具領之簽章,該金額亦與丙○○本件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 所列金額「二十六萬九千元」不符,更與告訴人三人前揭年度扣繳憑單所列,自 文電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八十萬七千元一節大相逕庭,此外,被告二人 亦無法舉出該張面額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或入帳資料以供查核,是告訴人等 三人並無向被告二人各領得二十六萬九千元之事實,足堪佐證。 ㈡被告二人於偵訊時,⑴始則辯稱:旭東公司已將該工程轉包予文電工程行,文電 工程行再將該外牆磁磚和樓梯粉刷工程轉承包予丙○○,嗣旭東因直接將工程款 發放與丙○○,故應由文電工程行將許某所具領款項扣除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五號卷第四六頁參照)。惟查,告訴人等三人業已否認轉承包或被文電工 程行所僱用一節;且證人乙○○於偵訊中已證述:旭東公司沒有和工人接洽,也 沒有自行找工人承包工程,依旭東和文電的關係,旭東公司不會將工人領薪資的 資料交給被告,因旭東將工程轉包給文電,並未和下游工人有往來等語甚詳(偵 續字第一○八號卷第六三頁反面參照),被告二人所辯已有不實。⑵被告繼則辯 稱:文電工程行係轉包予「辛○○」,告訴人等三人係辛○○所叫來工人,自應 提供薪資表予文電工程行申報薪資所得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等三人 係「辛○○」受僱人之說,已與前揭係丙○○向文電工程行轉承包之辯詞前後矛 盾;且是否確係「辛○○」轉承包,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可資證明與「辛○○」有 承攬關係之憑據,其說已有可疑,且若係「辛○○」向文電工程行轉承包,則應 由辛○○提供發票予文電工程行報稅即為已足,與丙○○等三人應無牽連;⑶再 ,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復與其於偵訊中辯稱係丙○○將渠三人工資表、 料交由王經理、林雅文(即乙○○),再由林雅文轉交由伊等報稅云云(偵字第 三六五號卷第五二、五三頁參照),前後更屬矛盾,且業經證人林紹旗否認交付 工資表等資料在案,已如前述;況,被告二人亦無法舉出辛○○到庭為證以實其 說(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辛○○為證),是其二人所辯,已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⑴再辯稱:告訴人三人是在旭東公司工作,告訴人的工 頭是己○○,他是旭東的工地主任,磁磚及粉刷工程也是文電承包的部分,告訴
人夫婦二人做什麼工程伊等不清楚,其二人拿多少錢,工頭己○○比較清楚等語 ,聲請傳訊己○○為證,並提出上證一:工程計價請款單(泥作工程)二紙、內 湖國醫甲○○粉刷工程表、上證二:內湖國醫中心計價單各一紙為證。經查,上 開粉刷及泥作之工程計價單所列承包廠商為「甲○○」,並非「庚○○」或「文 電工程行」,且資料上面亦無標明告訴人等三人實際具領多少錢,自不足為告訴 人等三人是否為甲○○之受雇員工、次承包商、或實際具領多少金額之認定;又 該紙內湖國醫中心計價單上雖列明「丙○○,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惟並無丙○ ○、戊○○或丁○○之簽章,且未記明丙○○等人究竟在何時期、實際施作多少 日數,具領多少金額,且若以被告所稱丙○○代表其家屬(含戊○○及丁○○) ,則渠等三人具領金額合計十四萬七千六元,何以扣憑單所列三人各具領二十六 萬九千元之譜,顯有矛盾,是被告所提上證一、二,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 定。⑵被告二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己○○雖證稱:文電有向旭東公司轉承包工程, 當時辛○○、丙○○及一位姓陳的有來看工地,丙○○承包泥作磁磚的單項工程 ,他們的工程款是向文電工程行請領,但如果文電工程財務有困難的話,依習慣 我門(公司)會先墊款,再由文電請領的款項中扣除,被告所提之上證一、二之 計價單、請款單是伊製作的,通常半個月計價一次,丙○○半個月共領了十四萬 七千六百元,上證五請款單「丙○○」有記載十六萬七千六百元,伊公司是半個 月計價一次,有給現金與支票等語(本院卷一一六頁參照);惟查,證人己○○ 將辛○○、丙○○與某陳姓工頭等三人認定為文電工程行之下包商,與前揭被告 辯稱告訴人三人為文電員工、旭東員工等說詞矛盾;亦與前揭文電工程行轉包與 辛○○、丙○○等三人為辛○○所僱用員工之說詞矛盾;且與證人乙○○前揭旭 東公司沒有自行找工人承包工程、並未與下游工人往來等證述矛盾,尚無可採; 況,被告二人所提上證五請款單,並無丙○○之簽章,且請款單上另列有「曾義 明、陳愿、林武田、陳中和、劉榮銘、甲○○、楓江工程」等名稱,被告並未進 一步提出與渠等間內部關係具體資料以供審認,尚難逕認係丙○○之請款單。 ⑶被告雖再聲請傳訊羅秋蓮證稱:伊受庚○○委託申報文電工程行扣繳憑單,依 據薪資表製作,原始憑證於審理完畢後已還給當事人,均是據實申報,統計表也 算一種薪資表等語。惟證人既已證稱原始憑證已於申報後還給委任當事人即被告 庚○○,而被告庚○○就此並未提出原始憑證(如經丙○○簽章之領薪工資表或 統計表等)以實其說,自無法證實告訴人等三人每人實際具領二十六萬九千元之 薪資,此外,證人羅秋蓮對於告訴人等三人實際有無受僱於被告二人或文電工程 行,亦無法為明確之說明,自無有利於被告之證述。⑷至被告二人另辯稱:告訴 人等三人有關日薪、實際工作天數及薪資之陳述互有矛盾、不符,從而告訴人等 顯係飾卸其領薪之責云云。惟查,告訴人戊○○、丙○○於偵訊中固供稱:伊做 二日、一日二千元,丁○○作約七、八天,丙○○作十幾天,三人合計約領工資 二萬八千元;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伊個人約做十幾天,丁○○也做了約 十天就去當兵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八十六年間在內湖的國 防醫學大樓做,在台北做的部分約二萬多元,一天大約一千多元而已,大約做一 、二個月,不是天天都有的做,實際約做一個月,一天一千二百到一千五百元等 語(偵字卷第十、五二頁反面、偵續卷第四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八、一一一
頁參照),戊○○、陳尾力二人所述每日工資每人各二千元,日數各約二日、十 五日,合計各約四千元、三萬元左右,並無矛盾;另就丁○○陳述雖有矛盾,實 際金額縱然以一個月計算,亦與二萬多元相去不遠,惟均與被告二人填製扣繳憑 單所列各二十六萬九千元之數相差甚鉅,故告訴人等三人就所領工資、日數、金 額之陳述,縱然有誤,亦不足影響被告二人偽造扣繳憑單之事實。被告二人所辯 ,尚非事實。
㈣是被告二人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行為,所辯與卷 內積極證據相悖,無可採信,其二人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者而言;且營利事業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 第五一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甲○ ○分別為文電工程行負責人,以及該工程行所僱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 旭東公司承包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國防醫學院外牆磁磚貼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於業務所製作之年度扣繳憑單,應認係刑法第二 百十五條之偽造私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先 後偽造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丙○○、丁○○三人向文電工程行請領二十六萬九 千元所得之不實扣繳憑單,其行為獨立個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漏引連續犯法條,惟其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別判處庚○○有期徒刑三月,甲○○有期徒刑四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丙○○、戊○○及丁○○三人之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共三張,雖未扣案,因均屬被告庚○○所有且供共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宣告沒收之,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 聲明上訴,所持上訴之理由前後矛盾、證人所述亦與卷內客觀積極證據顯不相符 ,均如上述,是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蘇 昭 蓉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中 明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