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62號
TYDM,93,簡上,162,200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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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壢簡
字第四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認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四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又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最近乙次是於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現在監執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前揭所處有 期徒刑九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一二巷三九弄九號前,見陳秀巒所有車 號TZP—三七三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PZ—三七三號) 停放在該處而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以其先前所拾得他人棄置之鑰匙一支,插 入該機車電門鑰匙孔內,啟動後旋即駛離而竊取之,丙○○竊得該機車後,即將 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馬祖新村一六八號內(該處為已經遷離之眷村),於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經員警前往該處巡邏發現該失竊機車,始悉上情; ㈡丙○○經警查獲前揭竊盜犯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諭知限制住居釋放,仍不知警惕,猶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 時四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臺貿十村六四號(該處原為眷村,其內住戶已經 遷離而屬陸軍高中所有財產),見該處住戶均已遷離無人在內居住,認有機可乘 而逕行進入其內,在地上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木棒一支(均無據為己有之意),分 別用以拆卸該處二樓鋁窗,使該鋁窗自所嵌入之牆壁脫落掉到一樓處,致該鋁窗 喪失對外防閑功能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接續損壞鋁窗二扇,足生損害於陸軍高 中,得手後旋即至一樓處以自地上隨手拾取之石頭,欲將該鋁窗上之鐵敲下,因 敲擊聲響過大而為該處附近住戶乙○○察覺,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被害人陸軍高中委由代理人甲○○告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陳秀巒於警詢中所述機車遭竊地點若合符節,且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徐俊豪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右揭查獲經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六五三號卷第一五至一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至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本件行為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三月,然其本件是在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故其所述行為時間顯然有誤,而依被害人陳秀巒於警 詢中所述,其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發現機車遭竊,故本件被告行為 時間自足以推認是在發現遭竊前某時,附此敘明。右揭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 坦承右揭以木棍敲打卸下鋁窗,在以石頭敲打鋁窗上之鐵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發現本案經過等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及 該木棒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一五至二○頁) ,惟矢口否認有使用鐵撬以及有竊盜犯意,辯稱:伊以為那個地方已經沒有人住 了,不知道那個東西還是有人要的云云。惟查,證人乙○○就此於警詢中即已證 稱有看見有人拿鐵撬拆鋁窗等語明確,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現場僅有被告一人, 且確實有扣得鐵撬一支,足徵證人乙○○所述持鐵撬拆鋁窗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又被告所竊取鋁窗是屬於陸軍高中所有財產,而該眷村住戶雖已經遷出,但陸軍 高中為了表明產權,而有在眷村辦公室公告欄、該住處門口貼上公告、封條,註 明此為軍方財產此事實,業據證人即陸軍高中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行竊當時既然得以預 見證人甲○○所述之公告、封條,對於該鋁窗仍屬他人所持有支配之物當有所認 識,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將該鋁窗卸下而欲將之變賣,其有竊盜犯意 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右揭事實㈡所示使用之鐵撬為金屬材質,且二端均呈尖銳狀,所使用之 木棒,則質地堅硬(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一三、一四頁照片), 況且,被告是以之拆卸嵌入牆內之鋁窗,故該鐵撬、木棒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雖是進入該處後在地上隨手取得鐵撬、 木棒,然攜帶兇器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 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該鋁窗敲落自足以使之喪失對 外防閑功能,而達到損壞程度,且足以生損害於所有人陸軍高中;被告雖當場被 警查獲,然該鋁窗既然已經自牆上敲落,被告此時自已建立對該物之持有支配, 是其所為核屬既遂。故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該鋁窗雖屬安全設備,然 被告並未以破壞該安全設備為手段竊取其內財物,而是單純損壞該鋁窗,目的在 竊取該鋁窗本身,故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



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形,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應擇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公訴人就事實㈡部分移送併辦,核與起訴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至事實㈡所示毀損犯行,核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屬裁判 上一罪,本院自均應併與審理。至公訴人事實㈠部分,認該機車是先前由他人 竊取後,再由被告下手行竊,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是其以所拾得 鑰匙行竊,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事實㈠部分, 公訴人認該機車是先前由他人竊取後再由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有誤,已如前述, 原審未斟酌及此而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自有未合;事實㈡部分, 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與審 酌,亦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顯 然不知悔改,但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並不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事實㈠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查獲當時丟置在現場,而證人徐俊豪員警於本院審 理中卻證述並未在現場發現鑰匙等語,可見該鑰匙已經滅失,事實㈡竊盜犯行 所用之鐵撬一支、木棒一支,被告是在該處隨手拾得,目的在用以卸下鋁窗,業 據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無據為所有之意,爰均不為諭知沒收,併與敘明。四、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 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 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有如前述 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次連續竊盜犯行,實不宜僅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 前開規定,自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周 炳 全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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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