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五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變造湯耀翔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依報紙刊登之徵求保全人員分類廣告,與自稱「 陳組長」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絡,經「陳組長」告知工 作性質為保全人員,須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擔保,乙○○不疑 有他,予以應允,惟事後始知受騙。乙○○(起訴書誤植為湯銘鋐)明知該「陳 組長」及另名自稱「謝主任」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係在報 紙刊登「華陽保全」、「保誠保全」徵保全人員求職廣告以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 集團,竟仍與「陳組長」、「謝主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法所有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郵寄 交付其本人照片一張予該不法集團,再由該集團於不詳時、地,以將乙○○照片 換貼於湯耀翔之
)之方式,變造完成「湯耀翔」
寄予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時 鐘購物商場,乙○○持上開變造之「湯耀翔」
來應徵保全人員之甲○○,誑稱其為「湯組長」而行使,致甲○○因而陷於錯誤 ,而以刷信用卡、典當機車之方式,籌措現金以交付保證金四萬元予乙○○,乙 ○○則於取得保證金後,即藉故離去,並將詐欺所得存入其郵局帳戶,由「陳組 長」、「謝主任」以提款卡領取,事後乙○○獲得詐欺所得一成之報酬。⑶嗣乙 ○○於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復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前,再以前開 相同手法,欲詐騙謝曜聰保證金十三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變造 之「湯曜翔」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謝曜聰、湯耀翔於警詢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報紙刊登「華陽保全」、「保誠保全」徵保全人員之求職廣告分類 廣告剪報影本二則、「特易購」刷卡簽帳單各二紙(金額分別為一萬零五百三十 元、二千九百二十五元)、MD七-八八八號機車典當存根影本一紙(金額三萬 元)、吳家豪行車執照影本一張附卷,及變造之「湯耀翔」 。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變造
依行使變造
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因平日花費無度,債臺高築,無力償債,遂思行險詐騙,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現悔改之真摯誠意,經此偵、審、處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變造之「湯耀翔」 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諭知沒收之;至該 人湯耀翔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昆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