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369號
TYDM,93,簡,369,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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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
二五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處刑
如左:
主 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 讓,但因其需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供己施用,且知悉向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軟手」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數量多者,價格較為便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九號二樓「獅子 王PUB」內,主動向喬裝客人之警員吳和聲詢問是否購買含MDMA成分之藥 錠,於吳和聲佯稱同意並表示欲購買五顆後,甲○○旋即向姓名、年級不詳綽號 「軟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購入含MDMA成分之藥錠七 顆,而甲○○於返回前揭「獅子王PUB」內除將其中含MDMA成分之藥錠二 顆留供自己施用外,其餘含MDMA成分之藥錠五顆則以相同於其販入價格之代 價轉讓予吳和聲之際,即經吳和聲當場表明警員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MD MA成分之藥錠五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吳和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扣案藥錠五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MDMA成 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 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並未更動,修正前第四項關於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改列於第五項,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 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五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本件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情事 ,如前所述,本案蒞庭檢察官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被



告所犯罪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蒞庭檢 察官認被告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他人毒品,其所 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可議,惟 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之藥錠數量僅有五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扣案含MDMA成分之藥錠五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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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