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0五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本院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或曾金日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曾金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或單獨一人,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㈠與曾金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駕乘車牌號碼RQ─四五八七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九鄰雞籠坑三之二號丁○○住處後方,二 人徒手下車後,甲○○進入上址未有門之儲藏室竊得環型鐵架,曾金日則在上址 屋簷下等處,竊得丁○○所有角鐵一支、鐵牌一塊,並置放前述車輛行李箱內, 二人欲離去時,經丁○○之兄謝和輝發覺,通知丁○○報警,當場查獲。 ㈡與曾金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 村九座寮二號旁,以徒手合力竊取戊○○所有之白鐵窗及白鐵門各一個,為戊○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㈢單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併辦意旨書誤植為五月十日)凌晨,在新竹縣新埔鎮 ○○街二十六號隔壁空地,竊取丙○○所有之車號KN-八一八六號自小客車。 ㈣於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持主、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駕駛前述竊得之KN-八一六八號自小 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十四鄰烏林二十六號旁工廠,以攀越窗戶方式進入 該工廠,並持油壓剪欲竊取工廠內電纜線,惟尚未竊得即為工廠負責人乙○○發 現並扣留該油壓剪。甲○○於同日稍後,持另把為劉信標(劉信標是否令涉本件 竊盜案,經檢察官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所有之油壓剪,欲向乙○○ 換回前遭扣留之油壓剪,因與乙○○發生爭執,經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甲○○所有、劉信標所有之油壓剪各一支,及甲○○所有藏於身上之手套一只 ,放置於車上之西瓜刀一把等物。
二、案均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
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 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共同被告曾金 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於甲○○之陳述相符(甲○○對此部分之陳述不爭 執,是無對曾金日行使詰問權之必要),另核與證人謝和輝、曾文鍾之警詢及偵 查訊問筆錄內容鄉符,並經證人劉信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劉信標之警 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大致亦符,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乙○○ 等人之警詢筆錄,對於失竊情節之陳述與被告所言相符,另有被害人即車輛所有 人於車輛遭竊後,所報案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並有贓物領據共二件、現場相片(含翻拍相片)共二十六幀,均附卷可 查。此外,復有扣案屬甲○○所有,供犯竊盜案所用之油壓剪一支等證物,有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所持油壓剪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主觀上其足用以傷人,屬合理推論,是屬兇器,應堪證明 ,又被告此部份犯行未達既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曾金日就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 近,所犯基本事實均為竊盜罪,屬同一罪名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應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所論之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是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竊取電纜線、鐵架等物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變賣換取金錢供生活上不 勞而獲之花用,顯然漠視他人合法之財產權利,竊得之財物均經警查獲,且為被 害人等所領回,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所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初未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再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等一切 情狀,經公訴人及被告協商並均同意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二支,其一為被告甲○○所有供且犯罪所用,手套 一只亦同,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諭知沒 收。至扣案另有油壓剪一支、西瓜刀一把,經查該油壓剪一支為劉信標所有,此 據被告、劉信標陳述在卷,西瓜刀一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供犯 本罪所用之物,既查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 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 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案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 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