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63號
TYDM,93,桃簡,63,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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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及偵訊時均坦承本件係與 一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客觀上足生危險於人 之身體、生命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等情不諱,此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 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其坦承不諱,聲請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普通竊盜罪 尚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法條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竟違法求之,兼衡其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十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阿琳所有之車 牌號碼BYF-八七○號重型機車,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許,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路二二八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被害人之指 述、證人郭義輝之指述及扣案鑰匙一支、贓物領據等證物為據,因認被告此部份 犯行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檢察 官所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被告於偵訊、警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事實,辯稱:該 車係郭義輝借給伊騎云云,而証人郭義輝於偵訊時則證稱:伊並未借被告車,被 告原在伊家整理家務,然被告後因偷竊伊財物,為伊趕出,被告稱該車係向文昌 公園之朋友借得等語明確;由證人郭義輝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然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張阿琳所有之機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移送併辦部份尚難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予以併辦,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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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