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八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三五巷六號十七樓 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聲請人誤載為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約定自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一期繳納七千六百元,且應將 前揭動產抵押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三五巷六號住處前, 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五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四萬元出質予台北縣 三重市某當舖,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邱智偉 於警訊中指訴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