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813號
TYDM,93,桃交簡,813,200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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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件肇事發生後,被告甲○○留待現場請路人幫忙向 警方報案,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蔡富仲至現場處理時,向員 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富仲證述相符,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即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自首犯罪,如前所述,其後並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已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有正當職業,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晴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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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