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3年度,1306號
TYDM,93,桃交簡,1306,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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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金山灣海產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 號DG—七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 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 狀況,失控撞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甲○○送 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濃度為二六О點五MG/DL(相當於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始查悉上情。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 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駕車失控撞及國道二號高速公 路內側護欄,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被告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 中乙醇濃度為二六О點五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 克)等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七、九—十七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 /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 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 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 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 ,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 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 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 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 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 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 文可據。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上八時起至翌日凌晨零時止,在上 開海產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後,竟仍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 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失控撞及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 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將甲○○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中乙醇濃度 為二六О點五MG/DL(相當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 險性,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自行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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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