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91號
TYDM,93,易緝,91,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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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三四九號、告訴人潘枝蕊所經營之新明牛肉 麵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車牌號碼九五七─九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以載運貨品 ,言明翌日下午三時前歸還,並留下無法聯絡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詎被告屆時既未返還 該車,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以前開電話號碼亦無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嗣於同 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在中壢市帝王都舞廳巧遇被告,經催討後,被告始返還該 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右開 詐欺罪嫌,然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而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佈通緝(見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卷第二 七頁之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 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 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公訴人於八十年十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0號偵查卷宗第一頁之刑事案件報告 書上之收狀戳),至本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七月六 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三年一月六日,而自被告行為時(八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迄今,已經過十三年一月八日,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蔡和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常毓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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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