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女 五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連續招攬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十一組合會(會員人數、會金、得標底金,均詳如附表一、二),均採 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均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一四三號之雜貨店內。壬○ ○○順利招攬附表一所示各會後,因玩六合彩損失不貲,致其周轉不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之機會,而分別於下列 時間,以下列方法,向會員施用詐術,使各該合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 支付會款:
㈠A合會部分:
壬○○○明知會員謝秀菊僅參加一會,已於第二十四會次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得標,不可能再參與投標,竟利用會會員多數未親 自參加開標及對其個人之信任,未詳細查核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第二十 八會次開標後,向該會所有會員謊稱是由會員謝秀菊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 五十元得標,使該會之活會會員謝在成、范姜乾森、劉端妹、李茶妹、羅秋娥陷 於錯誤,以為確由該名會員得標,而分別依約支付會金八千三百五十元予壬○○ ○,計其此會共詐得會金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 ),所得供己花用。
㈡B合會部分:
①壬○○○明知會員邱春暄僅加入一會,並已於第五會次即八十年三月份以二千三 百元得標,已不能再參與投標,但壬○○○竟以右述之方法,於八十二年七月份 第二十一會次開標後,向會員謊稱該會次是由邱春暄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當時 仍屬活會會員之謝業源、謝在有、謝在溪、謝在成、林玉嬌、林玉玲、丁○○、 蔡媛梅、吳金妹、廖雙妹、廖信惠、廖月連、蔡富鏡、羅桂玲、邱碧玲、黃完妹 、謝杰英等(以上除林玉玲為二會外,其餘各參加一會)十七名會員(共十八會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其此部分共詐得會金十五萬零三百元(其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所得亦供己用磬。
②壬○○○明知石維健並未參加本合會,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即第二會次開標,向該 會之全部會員(會首除外),謊稱是由石維健以一千八百五十元得標,使該會之 全部會員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會款,計其此部分共詐得會金二十八萬五千二百 五十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
③壬○○○亦明知曾廣琨亦未加入本合會,但竟於八十一年十月份第十二會次開標 後,向會員謊稱是由曾廣琨以一千二百元之金額得標,使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謝
業源、謝在有、謝在溪、謝在成、黃錦成、黃仁生、林玉嬌、林玉玲、丁○○、 蔡媛梅、沈金龍、翁士惠、吳金妹、廖雙妹、廖信惠、廖月連、鄭秋惠、羅國耀 、蔡富鏡、羅桂玲、黃寶珠、黃寶玉、邱碧雲、黃完妹、謝杰英等(其中除林玉 玲為二會外,其餘各參加一會)二十五名會員(共二十六會)陷於錯誤,以為確 係該會員得標,而分別支付會款,計其此部分共詐得會金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
㈢C合會部分:
①壬○○○在八十二年四月即第十三會次開標後,明知會員甲○○未參與競標而得 標,竟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第十三會次是由甲○○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標,且為 避免甲○○發現,而向甲○○謊稱第十三會次是由許月鳳以同一金額得標,並使 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甲○○、戊○○、謝煥琳、辛○○、謝文樓、謝寶玉、劉邦 烟煙、丁○○、鄭秋惠、乙○○、張桂煙、廖月連、許月琴、許月鳳、林玉嬌、 黃淑靜、黃桂花、蔡段妹、魏菊妹、魏玉妹等(除會員劉邦烟為二會外,其餘均 參加一會)二十名活會會員(共二十一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計其此次共 詐得會金十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所得供己 使用。
②壬○○○另於第二十四會次即八十三年三月份開標後,明知乙○○亦未參與競標 而得標,竟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是由乙○○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當時仍屬活會 會員之戊○○、謝煥琳、謝文樓、丁○○、乙○○、張桂煙、廖月連、許月琴、 黃淑靜、蔡段妹、魏菊妹等十一名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金,計其此一會次詐 得會金九萬三千五百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 ㈣E合會部分:
壬○○○明知邱有妹並未參加本合會,但竟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即第十一會次開標 後,向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戊○○、謝在塘、謝永來、葉斯福、鄭碧霞、姜玉清 、姜仁裕、姜仁雄、陳治宋、黃祥德、甲○○、林慧蘭、林淑雲、林玉嬌、廖月 連、魏菊妹、曾惠慈、張秋菁、張金娥、黃麗芬等二十名會員,謊稱是由邱有妹 以三千六百元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會金予壬○○○,計其此會次 詐得會金三十二萬八千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 ㈤K合會部分:
①壬○○○明知邱碧霞並非本合會之會員,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份第十八會次開標後 ,向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謝在宏、戊○○、姜仁裕、丁○○、曾運宏、曾慧慈、 呂慧琴、乙○○、甲○○、葉佐藏、沈鳳立、邱碧雲、謝淑芳等十三名活會會員 謊稱是由邱碧霞以三千四百元得標,使其等陷於錯誤,支付會款,計其此會次詐 得會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 ②壬○○○明知會員乙○○並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份即第二十五會次得標,竟向當時 仍屬活會會員之戊○○、丁○○、乙○○、甲○○、葉佐藏、邱碧雲、謝淑芳等 人,謊稱是由乙○○以三千六百元得標,使該七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 ,計其此會次詐得會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 ③壬○○○亦明知該會會員丁○○亦未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即第二十八會次得標,竟 向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戊○○、丁○○、甲○○、葉佐藏等四名活會會員詐稱是
由其以三千元得標,使上開四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計其此一會次 共詐得會金六萬八千百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K所示)。二、壬○○○共詐得會金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五十百元後,即在毫無示警下倒會,並 立即逃離其原住處,經會員四處探尋下,仍不知所蹤,並與其他會員相互聯繫下 ,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右述期間,共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十一組合會,各 該合會均採內標制,且每會均在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一四三號雜貨 店內開標,以及每次開標後,均由其親自在其所提供予會員之會簿內記載會員得 標之情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欺騙會員,亦未冒 用會員名義標會,會員都有投標並得標,至於為何會簿記載不一致,已經忘記了 云云。惟查:
㈠A合會部分:
本會之會員謝秀菊僅參加一會,此有會員陳仁謙、證人庚○○、己○○分別提出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會會簿各一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本院八 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但依上開合會簿之紀錄,會 員謝秀菊先於第二十四會次即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開標時,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外, 但其卻於第二十八會次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開標時,再度以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金 額得標。質之被告亦坦承該紀錄均係其親自書寫,是自堪信該記載均為真正無誤 。案外人謝秀菊既僅參加一次,並已得標,依法自無權再參與競標標取會金,但 被告卻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相識,且未仔細核對會員名簿之機會,向其餘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謝在成、范姜乾妹、劉端妹、李茶妹、羅秋娥(各參加一會)謊稱 第二十八會是由謝秀菊以一千六百五十元得標,使該五名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 由會員「謝秀菊」得標,而各依約交付會金八千七百元予被告,足認被告向上開 五名會施用詐術詐取會金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在此一合會之第二十八會時,以 上開詐術共向該五名活會會員詐得會金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至為明確(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
㈡B合會部分:
①本會之會員邱春暄亦僅參加一會,此復有證人丁○○(參偵卷第十三至十九頁) 、戊○○(會簿誤載為謝在溪、參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四十頁 )、己○○(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會會簿各一 份在卷可稽。但依上開會簿之記載,會員邱春暄先於第五會次即八十一年三月份 開標時,以二千三百元得標外,卻復於第二十一會次即八十三年七月份開標時, 再度以一千五百元之金額得標,被告在上開由不同的會員保管之會簿均為相同之 記載,且質之被告亦坦承該紀錄均係其所書寫,足信被告在當時確係向會員表示 第二十一會次是由會員邱春暄得標無疑。茲案外人邱春暄既僅參加一次,並已得 標,依法自無權再參與競標標取會金,被告竟以同一方法,向其餘尚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謝業源、謝在有、謝在溪、謝在成、林玉嬌、林玉玲、丁○○、蔡媛梅、 吳金妹、廖雙妹、廖信惠、廖月連、蔡富鏡、羅桂玲、邱碧玲、黃完妹、謝杰英
等(以上除林玉玲為二會外,其餘各參加一會)十七名會員(共十八會),謊稱 第二十一會是由案外人邱春暄以一千五百元得標,使該十七名會員(共十八會) 陷於錯誤,以為係由會員「邱春暄」得標,而各依約交付會金八千五百元予被告 ,被告對上開十七名會員施用詐術之情,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在此一合會會 次,以上開詐術共向該十七名活會會員詐得會金十五萬三千元之事實,亦無疑義 。
②案外人石維健、曾廣琨二人均非本合會之會員,亦有上開會簿在卷可考,但依上 開會簿之記載,第二會次即八十年十二月份係由案外人石維健以一千八百五十元 得標,另第十二會次即八十一年十月份,則係由案外人曾廣琨以一千二百元得標 ,使當時仍屬活會之如事實欄一編號㈡之②、③所示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 約給付會金予被告。因此,被告以虛捏會員石維健、曾廣琨得標之方式,向會員 共詐得會金五十一萬四千雲五十元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㈢C合會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分別參加一會,此有被害人甲○○、戊○○、辛○ ○所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合會簿三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四十二、四十六頁)。而依證人戊○○及辛○ ○所提出之合會簿之記載,第十三會次是由甲○○以一千五百五十元得標,第二 十四會次則是由乙○○以一千五百元得標,該會簿之記載,質之被告坦承確係由 其所親自書寫,是足認當時被告確係向會員稱該第十三會次、第二十四會次,是 由證人甲○○以上開金額得標無誤。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參 加之一會,並未得標等語,及證人即乙○○之配偶,實際處理該合會事宜之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沒有得標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因此,被告辯稱:其二人均有得標,並取得會金云云,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證人甲○○、乙○○既均未得標,被告卻向當時仍屬活會之如事實欄一 編號㈢所示之會員謊稱是由該二人得標,並使其等陷於錯誤支付會金,其有詐欺 之犯行甚明。
㈣E合會部分:
案外人邱有妹並未參加此一合會,此有證人甲○○、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合會簿各一本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三五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而依上開二合會簿之記載,被告在甲○○及戊○○ 之合會簿之得標人紀錄欄均記載第十一會次即八十二年八月份是由案外人邱有妹 以三千六百元得標,足認被告確有虛捏非會員邱有妹標取會金之犯行。 ㈤K合會部分:
①案外人邱碧霞並非本合會之會員,此有證人戊○○、甲○○所提出之合會簿各一 本在卷可稽(參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四十一頁、及甲○○庭提), 被告坦承上開合會簿上得標紀錄均是由其親自書寫,惟查該二會簿所載之第十八 會次即八十二年七月份得標人為案外人邱碧霞,是足認被告在向當時之會員收取 第十八會會金時,確係向其等表示該會次是由案外人邱碧霞得標無疑。案外人邱 碧霞既非會員,自無權標取會金,但被告卻利用會員間無暇查證之機會,向當時 仍屬活會之如事實欄一編號㈤之①等會員,虛捏由非會員之邱碧霞標得會金,使
其等陷於錯誤交付會金,其詐欺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邱碧霞應是鄭 碧霞,應是誤寫所致云云,但查,鄭碧霞確亦為本合會之會員,但其僅參與一會 ,此有上開會簿可參,且依會簿之記載,鄭碧霞於第七會次即八十年八月份,已 以三千九百元得標,鄭碧霞既已於第七會次得標,自無可能在第十一會次再次參 與競標並得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嗣再辯稱:邱碧霞應是邱碧 雲,當時是誤載云云。經查,邱碧雲確亦參與本合會,但亦僅參加一會,且其另 於第二十六會次以三千四百元得標,如邱碧霞即為邱碧雲,則其豈能在第十一會 次得標後,再於第二十六會次參與競標並得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被告再辯稱:邱碧雲是葉佐藏之配偶,邱碧霞應是葉佐藏云云。然查,葉佐藏 亦有參與該合會一會,但葉佐藏另於第二十八會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份,以二千五 百元得標標,如葉佐藏係邱碧霞,則葉佐藏既已於第十八會得標,則其豈能再於 第二十八會次得標,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 ②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合會簿所載,會員乙○○、丁○○分別參加此一合會各一 會,且乙○○於第二十五會次即八十三年二月份以三千六百元得標;丁○○於第 二十八會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份,以二千五百元得標。惟質之證人丙○○○、丁○ ○二人均結證稱:並未得標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由 此足認被告在此二會次亦有虛捏會員乙○○、丁○○二人得標,而詐取會金之情 事。
㈥綜合上述,被告連續以右述之詐術,共詐得會金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利用其主持合會之便,虛捏多名會 員或非會員得標之事實,詐取會款供己花用,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且於案 發後逃匿多年,迄今未清償分文予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以右述詐欺方式詐得上開會款外,另利用會腳互不相 識之機會,任意捏造得標者,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得會款二千四百一十 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之犯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連續犯。公訴人於審理另補稱:被告冒用會員或非會員之名義標取會金時, 偽造上開會員或非會員之標單,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己○○等人之 證詞及合會簿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冒標等 語。經查:
①證人甲○○、丁○○、己○○、庚○○、劉仁謙、戊○○、辛○○等人所提出 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合會簿上所記載之得標情形,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 不相符情形,惟記載不相符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冒標,或因捏造得標人,或 各該不符之會次確有人得標,但因其同時招攬十一組合會,以致有誤載之情形 ,不一而足,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記載不符,係因冒標或 捏造得標人所致,自難徒以記載不符之情形,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②另被告雖有捏稱會員甲○○等實際未得標之會員得標,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金 之情事,但其係利用會員互不相識,或無暇查核之機會,向會員謊稱得標人及 得標金額之方式,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金,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 造標單持以投標,以詐得會金,是尚難基此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論罪科部分外,另有公訴人所指 之右述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向會員詐欺二千四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及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 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蔡 和 憲
法 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合會起迄時│會員人數 │備 註 │
│ │間 │每會金額 │ │
├──┼─────┼─────┼───────────────────┤
│A │80.10.05至│會員共33人│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3.06.05 │每會金額:│ 1.85偵字5963號:陳仁謙:P10-P12: │
│ │ │1萬元 │ 含「互助會名單」 │
│ │ │底標1000元│ 2.85易3543號:庚○○:P43 │
│ │ │ │ 己○○:P44 │
│ │ │ │ 皆含「互助會名單」及「開標情形」│
│ │ │ │二、比對結果 │
│ │ │ │ (1)開標情形:(二份記載皆相同)會 │
│ │ │ │ 員謝秀菊僅參加一會,但分別於第 │
│ │ │ │ 二十四、二十八會次得標。 │
│ │ │ │ (2)被告詐得會金計算式: │
│ │ │ │ 00000-0000=8350 │
│ │ │ │ 8350×5=41750元 │
├──┼─────┼─────┼───────────────────┤
│B │80.11.30至│會員共36人│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3.09.30 │每會金額: │ 1.85偵字5963號:丁○○:P13-P19 │
│ │ │1萬元 │ 2.85易字3543號:戊○○:P40 │ │
│ │ │底標1000元│ 皆含「互助會名單」及「開標情形」 │
│ │ │ │二、比對結果 │
│ │ │ │ (1)得標名單不同處: │
│ │ │ │ 1.得標序號5:邱春暄:2300元(戊○○│
│ │ │ │ 會簿) │
│ │ │ │ 黃完妹:1700元(丁○○│
│ │ │ │ 會簿) │
│ │ │ │ 2.得標序號2,得標人石維健(得標金額│
│ │ │ │ 1850元)及序號12,得標人曾廣琨( │
│ │ │ │ 得標金額1200元)均非會員。 │
│ │ │ │ (2)被告詐得會金計算式: │
│ │ │ │ 1.邱春暄部分:00000-0000=8500 │
│ │ │ │ 8500×18=153000 │
│ │ │ │ 2.石維健部分:00000-0000=8150 │
│ │ │ │ 8150×35=285250 │
│ │ │ │ 3.曾廣琨部分:0000-0000=8800 │
│ │ │ │ 8800×26=228800 │
├──┼─────┼─────┼───────────────────┤
│C │81.04.15至│會員共33人│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3.12.15 │每會金額:│ 1.85偵字5963號:甲○○:P20-P23 │
│ │ │1萬元 │ 2.85易字3543號:謝在溪:P42 │
│ │ │底標1000元│ 3.85易字3543號:辛○○:P46 │
│ │ │ │二、比對結果 │
│ │ │ │ (1)得標名單不同處: │
│ │ │ │ 1.得標序號13:許月鳳(甲○○會簿 │
│ │ │ │ ) │
│ │ │ │ 甲○○(謝在溪會簿 │
│ │ │ │ ) │
│ │ │ │ 甲○○(辛○○會簿 │
│ │ │ │ ) │
│ │ │ │ 2.得標序號14:廖金枝(甲○○會簿 │
│ │ │ │ ) │
│ │ │ │ 許月鳳(謝在溪會簿 │
│ │ │ │ ) │
│ │ │ │ 許月鳳(辛○○會簿 │
│ │ │ │ ) │
│ │ │ │ 3.得標序號22:謝在溪(甲○○會簿 │
│ │ │ │ ) │
│ │ │ │ 辛○○(謝在溪會簿 │
│ │ │ │ ) │
│ │ │ │ 辛○○(辛○○會簿 │
│ │ │ │ ) │
│ │ │ │ 4.得標序號24:乙○○(甲○○會簿 │
│ │ │ │ ) │
│ │ │ │ 謝在溪(謝在溪會簿 │
│ │ │ │ ) │
│ │ │ │ 未記載(辛○○會簿 │
│ │ │ │ ) │
│ │ │ │ (2)被告詐得會金計算式: │
│ │ │ │ 甲○○部分: │
│ │ │ │ 00000-0000=8450 │
│ │ │ │ 8450×21=177450 │
│ │ │ │ 乙○○部分: │
│ │ │ │ 00000-0000=8500 │
│ │ │ │ 8500×11=93500 │
├──┼─────┼─────┼───────────────────┤
│E │81.10.25至│會員共28人│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4.01.03 │每會金額:│ 1.甲○○:85偵字5963號:P28-P30 │
│ │ │2萬元 │ 2.謝在溪:85易3543號:P45 │
│ │ │底標2000元│二、比對結果 │
│ │ │ │ (1)得標名單不同處: │
│ │ │ │ 1.得標序號11:邱有妹非會員 │
│ │ │ │ 1.得標序號12:林慧蘭(謝在溪會簿) │
│ │ │ │ 林碧燕(甲○○會簿) │
│ │ │ │ 2.得標序號19:廖月連(謝在溪會簿) │
│ │ │ │ 張秋菁(甲○○會簿) │
│ │ │ │ (2)被告詐得會金計算式: │
│ │ │ │ 00000-0000=16400 │
│ │ │ │ 16400×20=328000元 │
├──┼─────┼─────┼───────────────────┤
│K │81.02.05至│會員共30人│一. 證物:互助會簿 │
│ │83.04.05 │每會金額:│ 1.戊○○:85易字3543號P41 │
│ │ │2萬元 │ 2.甲○○:甲○○當庭提出 │
│ │ │底標2000元│二、比對結果 │
│ │ │ │ (1)得標名單不同處: │
│ │ │ │ 1.得標序號11:邱碧霞非該會會員 │
│ │ │ │ 2. 得標序號26:邱碧雲(謝在溪會簿 │
│ │ │ │ )謝淑芳(甲○○會簿) │
│ │ │ │ 3.得標序號27:謝淑芳(謝在溪會簿)│
│ │ │ │ 葉佐藏(甲○○會簿)│
│ │ │ │ 4.得標序號28:葉佐藏(戊○○會簿)│
│ │ │ │ 丁○○(甲○○會簿)│
│ │ │ │ 依上開會簿記載,該會已開標至二十八│
│ │ │ │ 會,應只餘二會未開標,但會員甲○○│
│ │ │ │ 、戊○○、丁○○、乙○○等四人均仍│
│ │ │ │ 活會 │
│ │ │ │ (2)被告詐得會金計算式: │
│ │ │ │ 1.邱碧霞部分: │
│ │ │ │ 00000-0000=16600 │
│ │ │ │ 16600×13=215800 │
│ │ │ │ 2.乙○○部分: │
│ │ │ │ 00000-0000=16400 │
│ │ │ │ 16400×7=114800 │
│ │ │ │ 3.丁○○部分: │
│ │ │ │ 00000-0000=17000 │
│ │ │ │ 17000×4=6800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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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81.08.15至│會員共25或│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3.09.15(│26 人 │ 1.甲○○:85偵字5963號P24-P27 │
│ │甲○○會簿│每會金額:│ 2.謝在溪:85易字3543號P47 │
│ │) │2萬元 │二、比對結果 │
│ │81.05.15至│底標2000元│ (1)得標名單不同處: │
│ │83.05.15(│ │ 1.得標序號9:許月鳳(謝在溪會簿) │
│ │戊○○會簿│ │ 許月琴(甲○○會簿) │
│ │) │ │ 2.得標序號11:朱榮樹(謝在溪會簿) │
│ │ │ │ 魏菊妹(甲○○會簿) │
│ │ │ │ 3.得標序號18:魏菊妹(謝在溪會簿) │
│ │ │ │ 黃寶玉(甲○○會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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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2.02.10至│會員共26人│一.證物:互助會簿: │
│ │84.03.10 │每會金額:│ 全卷僅有甲○○之會簿:85易字5963號│
│ │ │2萬元 │ :P31-P34,故無從比對是否有不符之 │
│ │ │底標2000元│ 處,公訴人認此一合會並無冒標之情事│
│ │ │ │ 應屬單純倒會(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
│ │ │ │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
├──┼─────┼─────┼───────────────────┤
│G │82.06.25至│會員共32人│同右 │
│ │84 .02.25 │每會金額:│ │
│ │ │2萬元 │ │
│ │ │底標2000元│ │
├──┼─────┼─────┼───────────────────┤
│H │82.09.20至│會員共30人│同右 │
│ │85.02.20 │每會金額:│ │
│ │ │2萬元 │ │
│ │ │底標2000元│ │
├──┼─────┼─────┼───────────────────┤
│I │83.04.05至│會員共30人│一. 證物:僅有會員姜仁裕提出之互助會名│
│ │85.09.05 │ │ 單:85偵字5963號P43-P45無會簿可資 │
│ │ │ │ 比對,且此會尚未開始進行開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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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82.12.20至│會員共35人│一. 證物:僅有謝在溪提出之會簿:85易字│
│ │85 .11.20 │每會金額:│ 3543號P39,無從比對,公訴人認本會 │
│ │ │2萬 │ 應僅屬單純倒會 │
│ │ │底標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