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26號
TYDM,93,易,226,200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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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被   告 K○○ 男 四
        J○○ 男 二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R○○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K○○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J○○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R○○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 財等案件,經同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詎R○○仍不知警惕,竟於前案審理期間,夥同吳泓毅 (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泓毅攜帶 六角扳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午○○等人所有或管理使 用中之自用小客車二十二輛,得手後即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 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R○○,由R○○以其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已歸零)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連續向上開車主或使用人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將車輛轉售或解體等語,致使上開車主或使用人因恐無法尋回失車蒙受更大財產 上損失,心生畏懼,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所示午○○等人未匯款外 ,其餘涂豐財等十八人均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而所得贖款, R○○可分得三分之一花用。R○○因食髓知味,乃承前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 概括犯意,復於同年九月間改與有犯意聯絡之K○○J○○共組「擄車勒贖」 集團,而由R○○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依據跳蚤雜誌或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以每



帳戶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九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為收取贓款之用,再由K○○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搭乘J○○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L○○等人所有或管理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五十輛,得手 後先將車輛駛至他處停放,或取走部分車內物品,或拆卸音響主機等零件留供己 用,再將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上所留車主姓名、聯絡電話等資料告知R○○ ,由R○○以前揭序號已歸零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搭配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之預付卡,撥打電話向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五十所示L○○等四十七人,恐 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車輛轉售他人等語,另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該次,則係撥打電話至Y○○常去之修車廠,再由該廠員工轉告上開恐嚇內 容,致使附表二編號四、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三 十至三九、四一、四四至四八及五十所示丙○○等人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 ,所得款項則由R○○K○○均分,K○○並自其分得款項中抽取二千元至三 千元不等之金額,供J○○花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基隆市○○街六十八號七樓K棟、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0九號二樓之一、桃園市○○路八五三號六樓六0三號房及桃園縣蘆竹鄉○ ○路四八五巷九號搜索,而起獲JVC音響主機等贓物一批,並扣得K○○所有 供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十三支、供恐嚇取財所用之記載車主資料之紙片七張,及 R○○所有供或預備供恐嚇取財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已歸零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吉峰之提 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一 張、印有LEXUS字樣之鴨舌帽一頂等物;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指揮臺中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借提R○○查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而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K○○J○○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
㈠被告三人上開自白,核與被害人午○○、U○○、戌○○、涂豐財、T○○、c ○○、地○○、O○○、亥○○、陳金沐陳堯福朱文武秦光洋、周繼志李水吟、許哲維、簡志斌劉創秀、張子誠楊明憲、L○○、Y○○、天○○ 、丙○○、N○○、I○○、g○○、S○○、壬○○、e○○、劉文塭、丑○ ○、子○○、辰○○、D○○、己○○、H○○、b○○、酉○○、X○○、巳 ○○、C○○、V○○、G○○、Q○○、未○○、辛○○、胡朝富、W○○、 P○○、卯○○、黃○○、宙○○、申○○、Z○○、戊○○、E○○、d○○



、f○○、宇○○、寅○○、A○○、庚○○、h○○、M○○、F○○、乙○ ○、甲○○、丁○及玄○○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L○○、Y○ ○、天○○、g○○、壬○○、辰○○、己○○、巳○○、G○○、Q○○、F ○○及丁○立具之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贓物照片影本四張、被告 R○○提領贖款之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六十七件、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表三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資料查詢表十三份(被告R○○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門號及被害人陳金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回覆表六份(被告R○○持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門號,及被害人子○○、辛○○持用之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二份(被告R○○持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 查詢表一份(被害人T○○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一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一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四紙、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大眾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影本一紙、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二紙、復華銀行匯款回條 影本一紙、戶名王瑞信之建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一份、戶名王瑞信之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一份、戶名黃 政義之中國農民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一份、戶名陳明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明細一份、戶名謝穎昇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 資金往來資料一份、戶名林景瑞之建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一份、戶名王吉峰之彰化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表一份、戶 名王吉峰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查詢清單一份、戶名蔡燕茹之建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一份及戶名賴鉑琦之彰化商業 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六角扳手十三支、記載車主資料之紙片七張、摩托羅拉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已歸零)、戶名王吉峰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之提款卡一張、印有LEXUS字樣之鴨舌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R○○K○○J○○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



相符。
㈡至辯護人雖謂:被告J○○對於被告R○○向車主要求匯款贖車之事,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其僅依叔父被告K○○之要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K○ ○前往尋找行竊車輛,而未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就贖款亦非與被告R○○、K ○○三人均分,被告J○○應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J○○明知本 案竊車之目的即在向車主勒取贖款一事,業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 第一次竊車得手後,即告知被告J○○竊車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勒贖等語,此復 為被告J○○當庭所供認,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J○○雖未實際下手竊車,或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然其明知被告K○○意在竊車勒贖,猶駕車搭載被告K○○尋找 下手車輛,事後並與被告K○○朋分贖款花用,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並分擔行為之一部,且藉由被告K○○之居間聯繫,與被告R○○間亦有間接之 意思聯絡,自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R○○要求匯款勒贖電話,不僅並非加害於車主,反而對 車主有利,似無因心生畏途而交付贖款之理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通知之 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而被告R ○○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時,雖僅稱如不依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車輛轉售他 人等語,然此已足暗示如不付款,則將無法尋回失車蒙受更大財產上損失,自屬 惡害之通知,且被害人依言付贖,內心上即係畏懼車輛遭遇不測,故被告此部分 應另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判例參照)。而被告K○○J○○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均自 承:行為當時並無職業,另被告R○○雖供稱:與吳泓毅犯案期間在消防水電公 司上班云云,惟渠三人反覆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各高達五十次及七十二 次,並於竊得車輛後進而向被害人恐嚇取款,供己花用,顯均係恃此為生,以之 為常業。是核被告R○○K○○J○○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 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公訴人 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 應適用法條。被告R○○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吳泓毅間;就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與被告K○○J○○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七、八 、九、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九 、四十、四二、四三、四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未付款,是此部份之 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部分,均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論。再被告R○○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 依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前揭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附表二 編號二八所示之被害人B○○於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有遭恐嚇取財之情事,是公訴 人認被告R○○K○○J○○此部分所為,亦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 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其 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Y○○遭恐嚇 取財部分犯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三號)即附表一所示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R○○前甫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 月確定;被告K○○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甫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J○○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三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R○ ○、K○○二人之素行已屬不佳,被告R○○復先後與吳泓毅K○○J○○ 共組犯罪集團,竊取車輛而恐嚇取財之數量多達七十二件;被告K○○J○○ 所參與之犯行亦有五十件,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J○○係受被告K○○之邀, 始附從被告K○○犯案,其惡性較輕,再考量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R○○、K○ ○前已有犯罪前科,竟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其等為圖一己之不法利得,共同竊 取車輛之多,顯見渠二人自律不足,如僅施以刑罰之處遇,尚未能達矯治之效, 自有強化其法治教育及以勞力換取正當報酬之態度之必要,為培養被告勤奮工作 之觀念,爰併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令被告二人於刑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 治,俾其二人重新適應社會之正常生活。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僅扣得六角扳手十三支)、十三所 示之物,及未查扣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十二(其中六角扳手十支未扣案)所示 之物,分係被告R○○K○○所有,供被告R○○K○○J○○犯本件犯 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R○○K○○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前揭 未查扣物品已經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R○ ○、K○○J○○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共犯吳泓 毅所有,供其與被告R○○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亦據被告R○○供 承無誤,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R○○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共犯吳泓毅持以竊車之六角扳手,因未據扣案,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R○○



或共犯吳泓毅所有之物;而被告R○○用以搭配其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 門號SIM卡,則係行動電話公司(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 SIM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所 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又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 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被告R○○吳泓毅共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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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手法 │匯款帳戶及│
│ │間 │ │ │ │ │贖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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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台中縣大里│午○○│CE-2│共犯吳泓毅持六角│被害人雖遭│
│ │年七月│市國光里德│ │901號│扳手竊取車輛得手│恐嚇取財,│
│ │二十八│芳南路三八│ │皮姆威車│後,將車上搜得車│惟未依指示│
│ │日 │九號前 │ │ │主電話資料交予被│匯款,而未│
│ │ │ │ │ │告R○○,撥打行│遂。 │
│ │ │ │ │ │動電話向被害人恐│ │
│ │ │ │ │ │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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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嘉義市西區│U○○│N3-8│同右。 │被害人雖遭│
│ │年七月│福全里世賢│ │060號│ │恐嚇,然因│
│ │二十九│路與北港路│ │日產車 │ │被告尚未指│
│ │日 │旁 │ │ │ │定帳戶,而│
│ │ │ │ │ │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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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新竹市東區│車主 │W3-0│同右。 │建華銀行高│
│ │年七月│光復路一段│戌○○│883號│ │雄分行,帳│
│ │三十日│四十五號前│ │日產車 │ │號0040│
│ │ │ │使用人│ │ │04001│
│ │ │ │朱士昌│ │ │19613│
│ │ │ │ │ │ │,戶名王瑞│
│ │ │ │ │ │ │信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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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台中市北屯│涂豐財│C3-5│同右。 │建華銀行高│
│ │年七月│區○○路十│(車主│330號│ │雄分行,帳│
│ │三十一│三路三00│涂陳秀│三陽車及│ │號0040│
│ │日五時│號前 │梅) │車上之小│ │04001│
│ │ │ │ │吊車乙台│ │19613│
│ │ │ │ │、金融卡│ │,戶名王瑞│
│ │ │ │ │、證件 │ │信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四萬零二│
│ │ │ │ │ │ │百四十六元│
│ │ │ │ │ │ │進入上開帳│
│ │ │ │ │ │ │戶,既遂)│
├──┼───┼─────┼───┼────┼────────┼─────┤
│五 │九十二│台中縣太平│T○○│B7-9│同右。 │中國農民銀│
│ │年七月│市○○路忠│ │808號│ │行仁德分行│
│ │三十一│孝巷口 │ │日產車 │ │,帳號41│
│ │日六時│ │ │ │ │50119│
│ │ │ │ │ │ │2755,│
│ │ │ │ │ │ │戶名黃政義│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一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六 │九十二│台中縣豐原│車主 │B7-0│同右。 │被害人遭恐│
│ │年七月│市○○路六│c○○│893號│ │嚇取財,然│
│ │三十一│九八巷口 │ │三陽車 │ │因被告尚未│




│ │日 │ │使用人│ │ │指定帳戶,│
│ │ │ │鄧平南│ │ │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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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台中縣太平│車主 │A4-8│同右。 │泛亞商業銀│
│ │年七月│市中山里大│蘇淑芬│818號│ │行南高雄分│
│ │三十一│源二路 │使用人│日產車 │ │行,帳號0│
│ │日 │ │地○○│ │ │20004│
│ │ │ │ │ │ │20870│
│ │ │ │ │ │ │5,戶名王│
│ │ │ │ │ │ │瑞信 │
│ │ │ │ │ │ │被害人雖遭│
│ │ │ │ │ │ │恐嚇取財,│
│ │ │ │ │ │ │惟未依指示│
│ │ │ │ │ │ │匯款,而未│
│ │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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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桃園縣龍潭│車主張│DP-6│同右。 │中國農民銀│
│ │年八月│鄉○○路二│李玉英│373號│ │行仁德分行│
│ │一日 │六一號前 │ │日產車 │ │,帳號41│
│ │ │ │使用人│ │ │50119│
│ │ │ │張懿文│ │ │2755,│
│ │ │ │ │ │ │戶名黃政義│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三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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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台中市東區│癸○○│NL-3│同右。 │上海銀行商│
│ │年八月│十甲東路與│ │602號│ │業儲蓄銀行│
│ │十日二│旱溪街口 │ │皮姆威車│ │北高雄分行│
│ │十時 │ │ │ │ │,帳號12│
│ │ │ │ │ │ │20300│
│ │ │ │ │ │ │01327│
│ │ │ │ │ │ │86,戶名│
│ │ │ │ │ │ │陳明維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三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十 │九十二│桃園縣大溪│O○○│Z6-9│同右。 │中國農民銀│
│ │年八月│鎮仁武里員│ │106號│ │行仁德分行│
│ │十二日│林路一段三│ │日產車 │ │,帳號41│
│ │ │十八號前 │ │ │ │50119│
│ │ │ │ │ │ │2755,│
│ │ │ │ │ │ │戶名黃政義│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三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十一│九十二│台中市西屯│亥○○│6K-6│同右。 │中國信託商│
│ │年八月│區市○路與│ │633號│ │業銀行西台│
│ │二十七│惠文路口 │ │國瑞廂型│ │南分行,帳│
│ │日十五│ │ │車 │ │號2222│
│ │時 │ │ │ │ │25401│
│ │ │ │ │ │ │37703│
│ │ │ │ │ │ │,戶名謝穎│
│ │ │ │ │ │ │昇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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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二│台中縣大甲│車主 │2P-2│同右。 │泛亞商業銀│
│ │年七月│鎮新美里經│劉素妙│468號│ │行南高雄分│
│ │二十九│國路光田醫│ │朋馳車 │ │行,帳號0│
│ │日十三│院附近 │使用人│ │ │20004│
│ │時 │ │陳金沐│ │ │20870│
│ │ │ │ │ │ │5,戶名王│
│ │ │ │ │ │ │瑞信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三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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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二│新竹市中華│陳堯福│W7-4│同右。 │建華銀行高│
│ │年七月│路三段 │ │550號│ │雄分行,帳│
│ │三十日│ │ │日產車 │ │號0040│




│ │四時 │ │ │ │ │04001│
│ │ │ │ │ │ │19613│
│ │ │ │ │ │ │,戶名王瑞│
│ │ │ │ │ │ │信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五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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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二│桃園縣龍潭│朱文武│V3-6│同右。 │中國農民銀│
│ │年八月│鄉○○路四│ │235號│ │行仁德分行│
│ │一日 │五七巷三弄│ │三陽車 │ │,帳號41│
│ │ │十三號前 │ │ │ │50119│
│ │ │ │ │ │ │2755,│
│ │ │ │ │ │ │戶名黃政義│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二千│
│ │ │ │ │ │ │元進入上開│
│ │ │ │ │ │ │帳戶,既遂│
│ │ │ │ │ │ │) │
├──┼───┼─────┼───┼────┼────────┼─────┤
│十五│九十二│桃園縣龍潭│秦光洋│8G-5│同右。 │中國農民銀│
│ │年八月│鄉○○○街│ │487號│ │行仁德分行│
│ │一日 │一之二號前│ │日產車 │ │,帳號41│
│ │ │ │ │ │ │50119│
│ │ │ │ │ │ │2755,│
│ │ │ │ │ │ │戶名黃政義│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六千│
│ │ │ │ │ │ │元進入上開│
│ │ │ │ │ │ │帳戶,既遂│
│ │ │ │ │ │ │) │
├──┼───┼─────┼───┼────┼────────┼─────┤
│十六│九十二│基隆市七堵│周繼志│Q5-5│同右。 │上海銀行商│
│ │年八月│區○○路一│ │053號│ │業儲蓄銀行│
│ │十一日│四八號對面│ │日產車 │ │北高雄分行│
│ │ │ │ │ │ │,帳號12│
│ │ │ │ │ │ │20300│
│ │ │ │ │ │ │01327│
│ │ │ │ │ │ │86,戶名│




│ │ │ │ │ │ │陳明維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八千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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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九十二│基隆市暖暖│李水吟│CS-7│同右(恐嚇時自稱│上海銀行商│
│ │年八月│區○○路一│ │185號│人在板橋,係有朋│業儲蓄銀行│
│ │十一日│巷巷口 │ │日產車及│友持被害人之車典│北高雄分行│
│ │八時 │ │ │回數票 │當予他)。 │,帳號12│
│ │ │ │ │ │ │20300│
│ │ │ │ │ │ │01327│
│ │ │ │ │ │ │86,戶名│
│ │ │ │ │ │ │陳明維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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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二│桃園市春日│車 主│V2-9│同右。 │建華銀行永│
│ │年八月│路六三六號│許哲嘉│458號│ │康分行,帳│
│ │十二日│前 │使用人│日產車 │ │號0400│
│ │八時 │ │許哲維│ │ │04000│
│ │ │ │ │ │ │41254│
│ │ │ │ │ │ │,戶名林景│
│ │ │ │ │ │ │瑞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四萬二千│
│ │ │ │ │ │ │元進入上開│
│ │ │ │ │ │ │帳戶,既遂│
│ │ │ │ │ │ │) │
├──┼───┼─────┼───┼────┼────────┼─────┤
│十九│九十二│桃園市民生│簡志斌│9A-9│同右。 │建華銀行永│
│ │年八月│路附近 │ │327號│ │康分行,帳│
│ │十二日│ │ │皮姆威車│ │號0400│
│ │ │ │ │ │ │04000│
│ │ │ │ │ │ │41254│
│ │ │ │ │ │ │,戶名林景│
│ │ │ │ │ │ │瑞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一萬四元│
│ │ │ │ │ │ │進入上開帳│
│ │ │ │ │ │ │戶,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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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十二│桃園市中壢│劉創秀│8G-2│同右。 │建華銀行永│
│ │年八月│市五權里正│ │862號│ │康分行,帳│
│ │十二日│光二街一三│ │日產車 │ │號0400│
│ │ │六號前 │ │ │ │04000│
│ │ │ │ │ │ │41254│
│ │ │ │ │ │ │,戶名林景│
│ │ │ │ │ │ │瑞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二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二一│九十二│台中市東區│車 主│M6-8│同右(恐嚇謂如被│建華銀行永│
│ │年八月│建中街一三│張春星│667號│害人不付贖款,則│康分行,帳│
│ │十四日│一號旁 │使用人│日產車 │車可能會不見)。│號0400│
│ │八時 │ │張子誠│ │ │04000│
│ │ │ │ │ │ │41254│
│ │ │ │ │ │ │,戶名林景│
│ │ │ │ │ │ │瑞 │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款三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二二│九十二│台中市西屯│楊明憲│B6-7│同右(恐嚇謂如被│中國信託商│
│ │年八月│區○○路和│ │066號│害人不付贖款,則│業銀行西台│
│ │二十六│大信街口 │ │國產車及│車可能會不見)。│南分行,帳│
│ │日七時│ │ │車內高爾│ │號8222│
│ │ │ │ │夫球具乙│ │22540│
│ │ │ │ │組、郵局│ │13770│
│ │ │ │ │存摺乙本│ │3,戶名謝│
│ │ │ │ │、現金一│ │穎昇 │
│ │ │ │ │、二千元│ │(被害人匯│
│ │ │ │ │ │ │款五萬元進│
│ │ │ │ │ │ │入上開帳戶│
│ │ │ │ │ │ │,既遂) │




└──┴───┴─────┴───┴────┴────────┴─────┘
附表二(被告R○○K○○J○○三人共犯部分)┌──┬───┬─────┬───┬────┬────────┬─────┐
│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犯罪手法 │匯款帳戶及│
│ │間 │ │ │ │ │贖款金額 │
├──┼───┼─────┼───┼────┼────────┼─────┤
│一 │九十二│台北縣貢寮│車主弘│3L-9│被告J○○駕車載│彰化銀行新│
│ │年十一│鄉仁里村仁│旭公司│305號│被告K○○尋得下│興分行82│
│ │月十七│愛路四十一│ │日產車及│手車輛後,即由被│13514│
│ │日凌晨│巷三號前 │使用人│車內行、│告K○○下車,持│18746│
│ │八時三│ │L○○│駕照 │六角扳手先破壞防│00,戶名│
│ │十分 │ │ │ │盜器,再撬開車門│王吉峰。被│
│ │ │ │ │ │,以扳手啟動電門│害人雖遭恐│
│ │ │ │ │ │,將車竊取駛離至│嚇取財,惟│
│ │ │ │ │ │他處停放。再由駕│因帳戶警示│
│ │ │ │ │ │駛自用小客車尾隨│無法匯入款│
│ │ │ │ │ │於後之被告J○○│項款,而未│
│ │ │ │ │ │將其載離停放地點│遂。 │
│ │ │ │ │ │。被告K○○旋將│ │
│ │ │ │ │ │車內所得之車主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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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