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0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五0一號地下一樓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賣場內之商品 陳列架上,竊得該公司所有之伊莉竹莎白亞柏頓牌美白純化妝品共三盒,將外盒 包裝丟棄後,將盒內化妝品放入隨身所攜皮包內,步出賣場。旋為該公司員工乙 ○○發現,報警究辦,始供出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立人乙○○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照片二張可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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