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3年度,485號
TYDM,93,壢交簡,485,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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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此經警員黃治中到庭陳述在卷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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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