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42號
TYDM,93,交易,42,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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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受僱於合一建材行擔任司機之工作,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至各門 市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G八─
八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並載運建材,沿桃園縣中壢市未劃分標線之後興路往中山 東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市○○路與後寮一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後興路一八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使於左 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戊○○在一 、二百公尺前即見前方對向路旁有葉珍將所駕駛車牌號碼KQ─七二三九號自用 小貨車暫停路側,葉珍並下車攀在其貨車左側貨框上檢查貨物,仍疏未注意靠右 行駛,且在與葉珍及其停放車輛交會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 然前行,致其所駕自小貨車左側過於靠近葉珍身後,導致其自小貨車車廂後方載 運之凸出貨物瞬間水平撞擊到葉珍頭部,並持續向前推撞,致葉珍失去平衡而向 右側跌落地面,受有右後頂骨部六x一公分撕裂傷、右肘後部一x一公分擦傷併 呈皮下出血之傷害。戊○○聽到撞擊聲後即停車,見葉珍面部朝下趴在地面,乃 下車至該後興路一八三號蛋糕店借用電話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前來,且隨後隨 同救護人員將葉珍送醫急救,葉珍因頭部受到撞擊,引發血壓增高,造成顱內腦 血管破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送醫途中即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葉珍之女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段,駕駛車號G八─八一二五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前開路段,並先見葉珍站在其所停放車號KQ─七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貨框上 ,迨其行駛經過葉珍停放之車輛,並聽到撞擊的聲音後,即見葉珍倒在地面,即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惟葉珍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 :伊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葉珍,是在聽到碰的一聲,將車停下,往後視鏡看,看到 葉珍倒在地上,即報警處理,伊在蛋糕店打電話當時係因誤認葉珍係伊所駕駛車 輛撞倒在地,才說伊撞到人,事後回想,伊車根本沒有碰到葉珍,伊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一)被害人葉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KQ─七二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頭朝 環中東路方向停放路側,並攀在該貨車左側之車框上整理車廂內物品,適有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寮一路駛至該路與後興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因見被



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後興路左側駛來,遂於該交岔路口等待,並瞥 見葉珍意識正常地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迨被告所駕前開自小貨車經過被害人 葉珍身旁後,即見葉珍面部朝下頭部朝向中山東路方向趴在地上,甲○○前去 將葉珍扶起,即見葉珍頭頂有一撕開之U型傷口,而被告戊○○同時亦因在與 葉珍停放之車輛交會時聽見碰撞之聲音,乃由車內後視鏡往後亦見葉珍臉部朝 下倒在地面,隨即停車至後興路一八三號由余秀桃經營之蛋糕店借用電話撥打 119在電話中即表示「請派救護車,我車子有碰到人家」等語,之後再撥打 電話予其僱主稱「我車子碰到人家,有事情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戊○○ 復向余秀桃表示伊感覺車子有被撞擊到,嗣後甲○○亦經余秀桃轉述得知戊○ ○有打電話向其僱主表示有撞到人,而戊○○之僱主稍後亦趕到現場並與戊○ ○一同將葉珍送醫各情,分據被告戊○○及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甲○○、 被告借用電話之蛋糕店業者余秀桃、及與葉珍同行坐於駕駛座旁之丁○○於警 偵審中供證明確(見九十年相字第一0七號相驗卷第五、十七至十九頁、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看到死者頭上有傷,所以我的 直覺上可能我車子有碰到他。我在一、二百公尺處看到死者站在車斗上面,我 駕車經過他的車子時,感覺有黑色東西掉下來,所以我才看後視鏡,之後我發 現有人躺下,我就停下來」、「我聽到碰一聲有看後照鏡,我看到他時已倒在 地上」等語在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且於偵審中復坦認伊有打電話向119報案稱有撞到人及有打電 話跟老闆說伊撞到人,請老闆過來等情(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不諱。證人余秀桃於偵查中復指證戊○○到其麵包店內打電話給119 說『派救護車來我車子有碰到人家』,後來警察來處理,戊○○又來借電話打 給老闆說『我車子碰到人,有事情要處理趕快過來』」等語(見前開相驗卷第 十八頁)明確。
(二)又被害人葉珍因本件車禍倒地,因而受有右後頂骨部有六x一公分撕裂傷、右 肘後部有一x一公分擦傷併呈皮下出血之傷害,嗣因顱內腦血管破裂顱內出血   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並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0四0號鑑定書各一份   、相驗照片共三十幀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害人葉珍除右頭頂部近中線,有U型   脫落瓣狀頭皮之撕裂傷及右手肘有擦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再依其頭皮之撕裂   傷特徵顯示,其致傷之力量應係自其右後偏下往右前偏上撞擊,且其相對撞擊   作用力量(速度)甚大,是可排除葉珍係遭其自行停放之車輛或車內所裝載之  重物突然落下所造成。又葉珍倒地之現場路面並無任何凸出物,已據證人甲○ ○及據報趕抵現場之黃世章警員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由此亦可   推知,葉珍所受前開傷勢並非係葉珍跌落地面後受到突出物或其他物品之碰擊   所造成。依上情,足認葉珍頭部所受前述傷害結果,係由外力所造成,且此一



  外力係水平來自於其右後方。再查,被害人葉珍於右開時、地,攀在其貨車左 側貨框上整理物品時並無異狀,迨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被害人葉珍左側對 向駛來並與葉珍車輛交會後,葉珍隨即面部朝下趴在地面,被告並於兩車交會 時聽見『碰』的一聲,再回頭看即見葉珍倒在地面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已 如前述,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碰的一聲,就移動位置至駕 駛座由車內往外看,就看到爺爺(葉珍)趴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 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在現場有向其表示 他有聽到碰的一聲。::被告貨車自其左側開後興路向前直行,當該貨車一開 過去,葉珍就馬上面朝下趴在地上」等語相符(見前開相驗卷第十七頁背面、 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我感覺被告經過路口時速度蠻快的::被告與被害人會車時距離應該沒有一個   人這麼寬(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   ),及被告當時所駕自小貨車內載有金屬、木頭建材類之貨品,雖沒有超過車   子之寬度,但超過車子長度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與被告及被害人本不相識,僅因偶然將車輛暫停   路口等待右轉而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衡情,自無偏袒任一方之理,是證人甲   ○○上開所證各節,自堪信實。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害人葉珍頭部所受此一水   平「外力」之撞擊,確係來自於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所裝載凸出貨框之物品,此   凸出物碰撞葉珍頭部,葉珍頭部因被推撞前移而倒地,造成由右後偏下往右前  偏上之頭皮撕裂傷撞擊,並往其右側倒地至明。(三)又被害人葉珍於案發之前,並無因腦血管方面之疾病就醫,有天晟醫院九十年 五月二十三日天晟字第九00五二三0一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天晟字第九 三0四三00一號函暨附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健保字第 0九三00六0一一二號函暨函附電腦就醫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即被害 人家屬丙○○於審理時亦證稱:葉珍在本案車禍過世前身體狀況都很好,他都 還去做資源回收,還帶著孫子丁○○,還可以照顧丁○○,他沒有心臟血管方 面的疾病,只有膀胱結石住過院,中央健保局回函都是葉珍生前常常去看的診 所,天晟醫院主要是看結石,其他的牙科、眼科、外科都是一般小毛病,從來 沒有頭昏眼花,暫時失去意思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 錄),參之車禍發生當時葉珍之自小貨車當時確實載滿拾荒之廢棄物,車內並 載有其孫子丁○○(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心血管方面之疾病,且其又能獨立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 並照顧孫子丁○○,足見被害人家屬丙○○所陳述: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前,被 害人身體狀況良好一節,確可採信。則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頭部遭被告所駕 自小貨車後載凸出物水平瞬間撞擊,頭部因被推撞前移而倒地,造成由右後偏 下往右前偏上之頭皮撕裂傷,而被害人身體狀況原本良好,在車禍發生前,猶 將孫子丁○○帶在身旁照護,且當時亦正常攀在貨框上整理物品,已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足徵被害人在車禍發生前,行為、意識均屬正常,並無行為或 意識混亂之狀態,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年十月二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



一八五二號函釋「有無在瞬間碰撞,如意外跌倒時,因意外緊張引發血壓增高 ,造成血管破裂致顱內出血之情事,鑑定人實無法排除,若有人能證實其在出 事之前之行為、意識尚為正常且無意識混亂之狀態,則(本件)死亡方式可為 『意外』,死亡之導因為『跌倒』」一節,堪認,被害人最終因顱內腦血管破 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確係導因於其頭部受到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凸出物之瞬間撞擊後,被持續推撞前移失衡倒地所造成,被告駕車並碰撞到 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中認本件被害人葉珍之死亡應與車禍無關,死者應在死亡前因顱內出血 致失能狀態,碰撞車體異物造成頭皮及右手肘受傷之表皮非致命傷云云,顯不 足採,附此敘明。
(四)再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係證人乙○○○○依據 事發當日首先趕抵現場之員警徐春財所繪製之現場草圖所製作,及其本身於車 禍翌日至肇事現場將現場遺留之血跡位置噴漆,另依事故發生時同在現場之丁 ○○指示將葉珍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加以模擬拍照而來,業據證人黃坤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甲○○於審理時亦證稱卷附現場圖及血跡與車禍發生後 的現場相符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卷附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即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及現況。是縱本件員警原 所拍攝事故當日之現場照片因故遺失未附卷,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合先 敘明。而依卷附警製事故現場圖可知,前開肇事路段路面寬度為六點五公尺, 被害人葉珍之自小貨車停於後興路西向路側,左側車身距西向路緣一點六公尺 ,距西向路緣二點八公尺處有葉珍頭部受創之U型傷口留下之血跡,事故現場 並無道路邊線或分向標線,據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害人葉珍已將其貨車緊停靠   在路旁,證人甲○○、黃世章於審理時亦均證述葉珍之貨車已停靠在路旁之情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葉珍將車輛停放在路   側並攀在車上整理物品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被害人葉珍   自無過失可言。又依被告所述伊在事故地點前一、二百公尺前即發現被害人葉   珍將貨車停放於路邊,葉珍並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   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前開肇事路段又係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衡諸常  情,被告應有充裕的時間逐漸靠右行駛,且注意與葉珍停放車輛交會時應減速 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惟依該處道路路面寬度為六點五公尺,中間位置應係 三點二五公尺處,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被害人葉珍車輛停放之位置   、葉珍受到撞擊後倒地頭部傷口留下之血跡位置,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並未緊靠無分向標線右側行駛,此亦經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該路段因   為沒有劃線,我每天經過,大家的習慣並沒有非常靠右,我覺得被告當時並無   非常靠右行駛等情明確(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再依被  害人葉珍所受頭部U型撕裂傷之特徵顯示,其所受撞擊之力道甚大,而被告自 承伊當時車速為四十公里,證人甲○○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感覺被告經過路口 時速度蠻快的,及被告係在會車後才剎車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   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證人黃世章於審理時證稱:當場有檢視現場都沒有剎車痕跡等語(見本院



  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由此益見被告非但自始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在與葉珍及其停放之車輛交會時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貿 然前行,而肇事端,要屬無疑。此外,復有員警於車禍翌日至現場測量之現場 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亦有證人黃 坤仁、徐春財庭呈事後所拍攝之被告肇事車輛共九幀存卷供參。被告辯稱伊有 與葉珍保持安全距離,並未碰撞到葉珍,伊係因一時緊張才在電話中說伊撞到 人,但事後回去想想,伊根本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至證人甲○○於審理時雖改稱不能確定被告車內貨物有無超過車長或車寬云 云,證人黃世章黃坤仁均稱被告車輛並沒有貨物超出情形云云,惟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車輛裝載之貨物有超過車長等情明確,而甲○○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自是記憶最清晰且最接近真實,自值信實,其   於審理時所稱已無法確定貨物有無超長或超寬,諒係因時間久遠以致無法確認   所致,衡與常情並無悖離,尚難依此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可採   。另證人黃世章徐春財及乙○○○○於案發後分別至現場,均非以車禍案件   採證及檢視相關跡證,已據其等證述在卷,黃世章復證稱只是大概看一下他的  車子,徐春財亦證稱並無檢視被告車子,也不記得車輛裝載什麼貨品,是證人 黃世章黃坤仁徐春財等人所證難認確實,且與前開認定之肇事現場跡證不 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又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右揭時地,行經該無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靠右行駛,且應於 與葉珍停放車輛交會時減速慢行,而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在事故發 生前一、二百公尺即已見葉珍將車輛停放路側並攀在車框上整理物品,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且與葉珍停放之車輛交會之際未減速慢行,致其自小 貨車左側過於靠於葉珍,以致後載凸出物品撞擊到葉珍頭部,致葉珍頭部受此 一水平外力之瞬間撞擊,頭部因被持續向前推撞,造成由右偏下往右前偏上之 頭皮掀裂傷,並往其右側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後並因顱內腦血管破 裂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因而不治死亡,可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亦認「事故發生前葉珍由東向西   駕駛KQ─七二三九號自小貨車行駛後興路,至後寮一路口前因故將車停於路   側,下車後查看其後車廂所載之貨物,適有戊○○駕駛G八─八一二五號自小   貨車由西向東駛至與其會車,戊○○後車廂所載之凸出貨物,撞擊葉珍頭部,   造成其頭部頭皮之掀裂傷,並往其右側倒地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見鑑   定報告書之陸二㈥3所載),有中央警察大學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一份附   卷可稽。又被害人葉珍在無劃分標線之道路暫停路側,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   誌或標線,有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足佐,是被害人   緊靠該路側停放,認為並無過失,而無肇事因素。前述交通大學道路交通事故   鑑定報告另認肇事前葉珍係站立在道路上,及葉珍應注意其停車位置與行走行



  徑即可降低事故機會為肇事次因云云,與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均不符,其此部  所陳尚難憑採,併此敘明。綜述,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公訴意旨認葉珍係因腦血管自發性破裂致身體失 衡,而與被告所駕車輛車體或後方裝載突出貨物碰撞,受有右頭頂鈍挫傷、手 肘擦傷等傷害,顯與前開認定事實不符。又證人甲○○於偵審中已證述不能確 定被告車輛與葉珍停放車輛交會時之間隔(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遍查全卷又無 證據足認被告在前開時地與葉珍車輛交會時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且本院認為本件係因被告未靠右行駛及汽車交會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貨車內超 出貨框之凸出物撞擊到葉珍頭部所致,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汽車 交會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於右開時地,不慎碰撞葉珍頭部致葉珍失衡跌落地面 後,被告雖立時下車並至後興路一八三號商店借用打電話撥打119呼叫救護 車前來,並在電話中自承「我撞到人」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 秀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前開相驗卷第十八頁)。然查,119乃消防緊 急救護單位,並非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是被告在電話中對119消防人 員表示伊撞到人,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再者,證人即據消防人員轉知首 先趕抵肇事現場之員警黃世章徐春財於審理時均稱:「(你們在現場有無問 被告案發情形?)我們二個一起問他是何人報的案,也有問他經過情形,他就 對我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亦 無在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又被告於案發翌日(九十年一月六日 )經乙○○○○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仍否認犯行,亦據證人黃坤仁於 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 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至明,併此敘明。(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載運貨物至各大門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 從事駕駛義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之危險性,是對於道 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本件被害人 死亡,過失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及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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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