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224號
TYDM,93,交易,22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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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八號),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十八時,駕駛車號T E-五0一七號輕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四0號前,適有告訴人呂邱寶 玉在上址跨越車道,甲○○因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呂邱寶玉,使呂邱寶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經查,被告甲○○所犯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次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告訴人且於調解條件中表明「願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該調解內容復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 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規定 ,要可認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撤回本件之告訴,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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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