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492號
TYDM,92,桃簡,1492,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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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對一燒錄機壹組(貳台)、盜版遊戲軟體目錄捌本、附件一所示盜版PS遊戲光碟壹仟柒佰肆拾肆片、附件二所示盜版PS2遊戲光碟壹佰肆拾壹片、附件三所示盜版遊戲卡匣參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陳淑芬)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四七號「老爺文具 行」負責人,招牌則以「好朋友玩具模型」為店名。其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商標,分別為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日商丙○○○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註冊之商標,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其中附表一之商標專 用權人為甲○○公司,附表二商標專用權人為新力公司,各該商標註冊號數、商 標名稱或圖樣、專用期間或有效期間、專用商品或使用商品分類均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或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又其明知如附件一(PS)編號九二八至九三 0號、附件二(PS2)編號六二至六四號、附件三(一)編號一至四、附件三 (三)編號一、附件三(五)編號二、三等所示名稱之光碟或卡匣有侵害新力公 司或甲○○公司著作權之物,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甲○○公司或新力公司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重製該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得意 圖營利販賣、散布、銷售,而擅自重製、散布販賣。乙○○竟意圖販賣銷售營利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販賣仿 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銷售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其店內,以每片仿冒盜版PS遊 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餘元元價格,每個仿冒盜版遊戲卡匣二百元至三百元 不等價格,先後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件一所示名稱之仿 冒新力公司商標、著作權(侵害情形詳如附件一)之PS遊戲光碟若干片及如附 件三所示名稱之仿冒甲○○公司商標、著作權(侵害情形詳如附件三)之遊戲卡 匣約一百個;另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上址其店內,又向綽號「小林」之男子 販入如附件二所示名稱之仿冒新力公司商標、著作權(侵害情形詳如附件二)P S2遊戲光碟若干片;附件一該新力公司仿冒遊戲光碟於執行後,會出現偽造之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ain ment Inc‧」(中譯:由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之準私 文書;其並意圖販賣銷售散布營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在上址其店內,以其所 有之一對一燒錄機一組(二台)為重製、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先後多次燒錄重



製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名稱侵害新力公司商標、著作權之仿冒盜版PS、PS2 遊戲光碟中之一部分約一、二百片,其中所燒錄重製屬附件一之光碟亦一併偽造 有前揭字樣之準私文書。乙○○並持有上開仿冒重製之遊戲光碟、卡匣,且公然 陳列於上址店內架上,並以其所有之盜版遊戲軟體之目錄八本,供為販賣上開盜 版遊戲軟體之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在上址店內 ,以前開向綽號「小林」者所購買之仿冒重製PS遊戲光碟每片五十元之價格, 每個遊戲卡匣五百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而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並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止,在上址該 其店內,以前開向綽號「小林」者所購及其自己所重製之仿冒重製PS、PS2 遊戲光碟以每片PS光碟五十元之價格,每片PS2光碟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 綽號「小林」者所購遊戲卡匣每個五百元之價格,先後多次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 客,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於上開期間內,計售出仿冒重製遊戲卡匣六十餘 個,另每日售出仿冒重製遊戲光碟五、六片。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 附件三所示仿冒重製甲○○公司遊戲卡匣三十六個、如附件一、附件二仿冒重製 新力公司遊戲光碟計一千八百八十五片及其所有供犯販賣散布重製物、重製光碟 罪所用之盜版遊戲軟體目錄八本、其所有供犯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一對一燒錄機 一組(二台)等物品。案經甲○○公司、新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林」之人先後販入盜版遊 戲光碟、卡匣,以前開價格販售,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件一、附 件二之仿冒盜版光碟一千八百八十五片、附件三之仿冒盜版卡匣三十六個、一對 一燒錄機一組(二台)、盜版遊戲軟體目錄八本之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 其於前揭時、地,以前開價格販入與售出盜版光碟與卡匣,其知情係盜版等情, 其於本訊問時供稱:其確有販入盜版光碟、卡匣以販賣,平均一天賣出盜版光碟 五、六片,盜版卡匣計進貨約一百個,除扣案之三十六個外,其餘已賣出。於前 開時、地,其有以一對一燒錄機一組(二台)燒錄重製遊戲光碟一、二百片等情 ,並經告訴人甲○○公司於警訊、偵查中、告訴人新力公司於警訊、偵查與本院 訊問中指訴甚詳,且有扣案之一對一燒錄機一組(二台)、盜版軟體目錄八本、 如附件一、附件二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一千八百八十五片、附件三之仿冒盜版遊 戲卡匣三十六個、商標註冊證影本十七份、新力公司上開著作物之創作、發行資 料影本一份、甲○○公司經核准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八份、甲○○公司所提 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單據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張可稽。關於被告開始販售之時 間,被告於警訊已陳明係於前開時間等情,該陳述係於其被查獲當日所為,記憶 甚為清晰,且所述又甚明確,自較可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係九十一年十一 月開始賣仿冒盜版光碟,卡匣係八十七年開始賣云云,該陳述則係分別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陳,距查獲時已分別經過半年、一年以 上,記憶已較模糊,非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自己燒錄盜拷之遊 戲光碟,自己要留著,沒有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稱:查扣之盜版



光碟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燒錄的等情,而依查獲時照片顯示,查扣之該等盜版光碟 ,係在店內架上陳列者,足認被告係將所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與其自己盜拷之遊 戲光碟一起擺放陳列、販售,且已有部分其盜拷之遊戲光碟已售出。被告前開所 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之不同而異,就電磁紀錄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行為人將偽造之光碟(電磁紀錄),藉由機器 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 賣而交付之情形,因買受者亦已達於隨時使用該光碟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 主張,應認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八號 判決要旨參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 觀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如行為後法律經二次以上之變更者,應比較行為時法、各中間時法、與裁 判時法,整體適用其中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號判例參照)。 查著作權法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而商標 法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後商標法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前商 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中間時法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與同條第三項之罪,修正前商 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與裁判時法即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第三項之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與同條第三項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修正後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之結果;行為時法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之最重之罪即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 處斷之最重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為重;而裁判時法較之中間時法 ,又非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處罰。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散布重製卡匣部份)與同 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罪(散布重製遊戲 光碟部份),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明知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散布本即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先後散布重製之卡匣間 ;先後散佈重製之遊戲光碟間;各係一散布行為接續之數次動作,各僅論以一罪 。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先後多次重製光碟行為間;先後多次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間;先後多次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行為間;各時間緊接,手法相 近,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散布販賣交付重製仿冒光碟、重製 仿冒卡匣,於交付時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散布重製卡匣部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 布著作重製光碟罪(散布重製遊戲光碟部份)、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以 一盜拷仿冒重製光碟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而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係以重製光碟為方法,達成其散布販賣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上開重製光 碟、偽造準私文書、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犯行,雖 未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有上開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上開仿冒商標、重製著作物、販賣散布仿冒重 製光碟、卡匣行為,犯罪時間甚長,次數、數量亦多,致告訴人甲○○公司、新 力公司所生危害不輕,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罪後曾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尚無犯罪前 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扣案之一對一燒錄機一組(二台),係被告所有,供重製盜版光碟所用之物 ;扣案之盜版遊戲軟體目錄八本,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散布重製物、重製光碟 所用,附件三(五)編號二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 )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一至九二七號、如附件二編號一至六一號、如附件三(二)、 (四)、(五)編號一之物,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扣案如附件一編號九二八至九



三0、附件二編號六二至六四號、附件三(一)、(三)、(五)編號三等物則 係仿冒商標且同時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光碟;應分別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被告始終否認有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其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後段,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



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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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