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五六九、一五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受監護人李黃蔭、葉玉秀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乙件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院長黃忠山」、「醫師范誠宗」、「醫師周國志」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經營受託代辦股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業務之展林有限公司(下稱展林公 司)任職業務員,與「康林人力仲介集團」業務秘書乙○○、裴彩旭(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尚未確定) 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甲○○明知裴彩旭分別交付之李清達 (業經不起訴處分)之母李黃蔭、葉王秀鐘(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夫葉玉秀之東 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 乙件係屬偽造,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分別將該診斷證明書轉交予亦基於 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乙○○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 日,分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委託不知情之展林公司其他職員為李黃蔭、葉玉秀請 聘用外籍家庭監護工,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察覺而得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告發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暨移送併辦。二、訊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本件受監護人李黃蔭、葉玉秀之東元 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乙 件確均係甲○○向案外人裴彩旭取得後再交由乙○○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 惟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甲○○具狀辯稱:伊係透過已故之 黃正照介紹認識裴彩旭,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十二月以每份新台幣三千元車馬費 ,請裴彩旭帶受看護人去醫院檢查取得診斷證書,被告因業務繁忙,所以請裴彩 旭幫忙,不知裴彩旭所代辦之診斷證書係偽造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知 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清達、葉王秀鐘、葉玉 秀、張淑玲及展林公司員工邱靜君證述在卷,且有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各 二件影本附卷可參。而前開二紙診斷證明書皆屬偽造一情,分別有東元綜合醫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東秘總字第二三七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九 一東秘總字第二四四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一六八九號 函在卷可按。雖被告甲○○否認知情,惟共犯裴彩旭業因連續多次偽造其他醫院 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卅日以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九年在案,顯然裴某嫻熟偽造此類申請家庭監護工所需之專用診斷書,並配合經 營代辦申請外勞業務之人力仲介業者,屢次實施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得手, 衡情被告甲○○顯無不知之可能。堪認其所辯係因業務繁忙始委由裴彩旭以乙份 三千元之代價代為陪同受看護人至醫院檢查,不知裴某所交付之診斷書係偽造云 云,係屬卸責之詞,無由採信。另被告乙○○固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乙○○ 既為受託收費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業者,當無不親自帶同受監護人前往醫院診 治卻委由他人(甲○○)取得專用診斷書之理。且其於本件於偵查中均先陳稱: 診斷證明書均由申請人提出,與其無關云云,嗣始改口坦承係由被告甲○○交付 ,足徵其畏罪情虛。況有證人李清達所提出說詞乙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九○ 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及證人葉王秀鐘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各乙件(見九十 二年偵字第六三四三號卷第四十六頁以下),均顯見被告乙○○亟欲串供脫罪之 意圖,是其所辯亦不可置信。又雖被告甲○○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二八一九、二八二0、二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三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共二件,用證其確 屬不知情者,然前開案件與本件並不關涉,自無從基為何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罪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等與案外人裴彩旭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本件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同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關於行使受監護人葉玉秀偽造之專用診斷證明書部份 (及移送併辦部分),雖起訴書未載及,惟因與其他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 係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特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皆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二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渠二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同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四、本件受監護人李黃蔭、葉玉秀之東元綜合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乙件上偽造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書專用章」 、「院長黃忠山」、「醫師范誠宗」、「醫師周國志」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 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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