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31號
TYDM,92,易,731,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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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六○四、六八二○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九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 縮短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獨自 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其騎乘之機車汽油用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五五二巷十八號停車場, 以拾獲之水管及塑膠桶,抽取證人丙○○所有、停放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LP ─七七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共竊得約二十公升。嗣於同日凌晨一時 四十分許,為丙○○及其子發覺捕獲,報警處理,並扣得水管及塑膠桶各一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三號起訴事實)。(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阿義」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之夜間,由被 告駕駛不知情之證人王補元所有之車號三P─八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六九八號鍾秋李住處,由「阿明」、「阿義」下車進入鍾某住 處一樓間竊取鍾秋李所有發電機一台,變賣朋分花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 二○號併案事實)。
(三)被告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八巷五號 前,徒手竊得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SFJ─八七六號機車一輛。嗣於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七之一號證人姜 義郎經營之機動車行三樓頂扣得前揭機車之引擎一具,據姜義郎之供述,始悉 上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併案事實)。(四)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岡聯大賣場前,以自 備鑰匙一支竊得證人丁○○所有車牌號碼RF─一九一六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八二號發動前揭車輛 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述鑰匙一支(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併 辦事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王補元、鍾秋李、丁○○、乙○○、姜義郎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三)犯罪工具水管及塑膠桶各一個、鑰匙一支扣案。(四)贓物領據三紙及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七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三三巷 口竊取被害人蕭鵬坤所有之角鐵及槽鐵各四支;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刑事案件報 告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時四十分許與林雄翔張貞珍,在桃園縣 八德市○○路一八八號共同竊取被害人洪慶忠所有之鋼材一批;被告所涉前開二 竊盜犯行與前述起訴及併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本件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之前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係在 「九十一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分別在「九十三 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一日」,與本件前述協商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距一 年以上,尚非時間緊接,自難認與本件具有何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數犯行之連 續犯關係。是被告前開九十三年間所犯,應係另行起意所為,非本件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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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