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92號
TYDM,92,易,1492,2004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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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林」之成年男子及蔡姓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 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意聯 絡,由蔡姓女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某時,以提供至泰國之機票為代價,徵 得與其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同意後,先由蔡姓女子以丙○○名義,訂購英 文署名「CHEN TSENG LI」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 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三時由台北飛往美國洛杉磯之BR○一六號班 機機票一張,蔡姓女子並於同年月四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下 稱中正機場)某處,將上開機票交予丙○○,隨即由丙○○本人親自在中正機場 一樓長榮航空公司櫃台辦理BR○一六號班機劃位登機手續,迨手續辦妥取得英 文署名為「CHEN TSENG LI」之前揭班機之登機證後,丙○○即持 上開機票、登機證及其本人之
關證照查驗,並由查驗人員將出境資料輸入電腦(電腦登錄出境資料為丙○○、 機)後通關,進入中正機場出境管制區內,隨即並在上開管制區內某處,將所持 上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交付予亦已在同日某時通關而在該管制區內會合 之蔡姓女子,蔡姓女子則交付其前往泰國之機票、登機證。丙○○於同日某時, 持上開前往泰國之機票、登機證飛往泰國。蔡姓女子則將前開丙○○名義前往美 國之機票、登機證,在上開管制區內某處,交付與自泰國搭機於同日二十一時三 十分許抵達中正機場約定在該管制區內會合與蔡姓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之「老 林」,再由「老林」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三樓編號C 五候機室旁之廁所內,將前揭赴美班機機票、登記證,交予隨同「老林」一路由 泰國曼谷搭機來台轉機,並依「老林」安排在上開C五候機室旁等候,欲偷渡前 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董錦香取得上開機票、登機證後,帶同「老林」 前已在泰國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變造
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前某時所遺失,
中文署名「陳倩春」、英文譯名「CHEN CHIEN CHUNG),依「 老林」之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C五登機口附近,由與「老 林」有犯意聯絡之長榮航空公司職員丁○○(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安排帶 領,在未依規定查驗
司人員在登機前應再查驗旅客之
上開C五登機門之內候機室,欲搭乘上開長榮航空公司BR○一六號班機,以該 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董錦香前往美國。嗣警接獲線報,於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晚間,執行跟監勤務,發現丁○○不正常加班,並擅離管制區外之票 務櫃檯工作區域,前往上開C5登機門前,利用其穿著制服及職務之便,先後帶 領董錦香及與董錦香同行亦由「老林」安排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美 雪、陳靜等三人,進入內候機室後隨即離開,查覺有異,上前盤查陳靜、黃美雪董錦香等三人,發現渠等三人所持登機證與
董錦香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丙○○之犯行乃未得逞。當場並扣得董錦香所持 上開登機證、變造
CHE」、「WANGCHU─HSIUNG」之登機證、變造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某時,在中正機場由蔡姓女子交付上 開前往美國之機票,並由蔡姓女子陪同,由被告丙○○本人親自辦理登機手續, 取得前往美國登機證後,併持其本人之
中正機場通關查驗台辦理通關證照查驗,並由查驗人員將出境資料輸入電腦後通 關,以進入中正機場出境管制區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在機場以交付證件 ,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一 年三月間,在伊兒子所開設之泰國小吃店認識蔡姓女子,後來蔡姓女子以免費安 排伊前往美國遊玩為代價,請伊從美國帶高科技產品回台灣,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某時,蔡姓女子打電話給伊,雙方約訂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一同搭機前往 美國,伊於同年月四日前往中正機場,由蔡姓女子交付伊前往美國之機票一張, 伊辦理登機手續取得登機證後,遂與蔡姓女子先、後通關,通關後蔡姓女指示伊 到候機室等候登機,伊不知道該候機室是前往泰國的候機室,伊在通關後前往候 機室期間,因要上廁所,遂請蔡姓女子幫伊保管放有上開前往美國之機票及登機 證之行李袋,後來蔡姓女子說要去免稅商店就未再回來,伊就自行搭機,搭上飛 機後,伊才知錯搭前往泰國之飛機,伊不知有人使用其登機證欲前往美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某時,在中正機場由蔡姓女子交付上開前往 美國之機票,並由蔡姓女子陪同,由被告丙○○本人親自辦理登機手續,取得 前往美國登機證後,併持其本人之
及上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BR○一六號班機),在中正機場通關查驗 台辦理通關證照查驗,並由查驗人員將出境資料輸入電腦(電腦登錄出境資料 為丙○○
R○一六號班機)後通關,以進入中正機場出境管制區內等情,業據被告丙○ ○為前開自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足 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伊此行目的係要前往美國幫蔡姓女子帶高科技產 品,通關後伊係依蔡姓女子指示到候機室等候登機,伊不知道該候機室是前往 泰國的候機室,搭上飛機後才知所搭飛機係前往泰國云云,然依卷附扣案之上 開登機證顯示,該登機證上已載明登機之時間及登機門,且標示明確,而扣案 前往美國之登機證,係被告丙○○本人辦理登機手續取得,業如前述,被告丙 ○○自當明知其取得之登機證係前往美國之登機證,且登機時間、登機門、航



班標示明確,顯與前往泰國者不同,且依本院函查結果:班機於登機前,航空 公司會透過航空站中央廣播系統,以國、英、日語廣播三至五次,以提醒旅客 至該登機門登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航警刑 字第○九三○○一五一三五號函文一紙在卷,是縱屬初次搭機出國之人,依上 指示,均應可找到正確之候機室等候登機,發生搭錯飛機之機率極低。再依上 引被告丙○○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止,即本次搭機出國前,已有高達一百六十六次在中正機場搭機出入境之記 錄,是被告丙○○搭機經驗顯然高於常人,如前述初次搭機之人在上開指示明 確下,尚不至於搭錯飛機,被告丙○○如此搭機經驗豐富之人,怎有可能發生 錯搭飛機之情事,所辯顯難可採。復參以被告所稱:伊與蔡姓女子係在伊兒子 所開設之小吃店認識之友人,伊不知蔡姓女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僅知其姓 蔡,此行係要前往美國幫蔡姓女子帶高科技產品,蔡姓女子則會安排伊在美國 遊玩云云,依理被告丙○○若連蔡姓女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不知道,怎有 可能隨便答應幫蔡姓女子自美國攜帶所稱高科技產品來台,並由其不熟識之蔡 姓女子安排共赴美國遊玩,甚且其自稱蔡姓女子在搭機前已經離去,並未再返 回搭機,試問其此行又如何在美國幫蔡姓女子攜帶高科技產品,更如何由蔡姓 機前往泰國後,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才返回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既稱其此行目的係前往美國,自無前往泰 國之計畫,若真是搭錯飛機而誤往泰國,理當應於到達泰國後即設法回台,怎 有可能在停留一月後才搭機回台,是被告此行顯已有前往泰國之計畫,所稱此 行係前往美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辯均難採信。另被告丙○○持以通 關之機票及登機證,均是上開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及機票,業如前述,且登機證 係於同日在大陸籍人士董錦香身上查獲(此部份容後詳述),其自然不可能再 持此一登機證及機票搭機出境,然依上開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丙○○確實有於 當日出境,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搭乘NX六二八號班機回國,是被告丙○○所 稱當日其係前往泰國乙節尚屬可採。被告丙○○持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通 關後,其竟於當日前往泰國,顯見其係於通關後,在上開出境管制區內,將上 開前往美國之機票與登機證,交付與蔡姓女子,並由蔡姓女子交付其前往泰國 之機票與登機證無誤。綜上,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持前往美國 之上開機票、登機證及
,將上開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交付與蔡姓女子,並由蔡姓女子交付其前 往泰國之機票、登機證,搭機前往泰國,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搭乘NX六 二八號班機回國,經通關查驗並輸入電腦後入境之事實,足堪認定。(二)前開被告丙○○持以通關署名「CHEN TSENG LI」之長榮航空公 司BR○一六號班機機票及登機證,係由「老林」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二 時許,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三樓編號C五候機室旁之廁所內,交予由「 老林」安排,一路由泰國曼谷搭機來台轉機,並依「老林」指示在上開C五候 機室旁等候,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之事實,業據證人大陸地 區人民董錦香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該張登機證扣案可證,被告丙○○持上 開登機證通關後,係將機票及登機證交於蔡姓女子,業如前述,是「老林」所



取得之上開機票及登機證,顯係蔡姓女子所交付無訛。又董錦香身上所查獲之 原屬呂淑媛所有,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陳倩春」、英文譯名「CHEN CI EN CHUNG」、
貼照片變造而成之變造
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變造
,亦足證本案係「老林」等人蛇集團,自不詳管道取得呂淑媛之 台灣地區由蔡姓女子取得被告丙○○同意共為上開犯行後,再將上開 成與被告丙○○中文拼音相似之「陳倩春」、英文拼音類似之「CHEN C IEN CHUNG」,再交付欲偷渡之大陸人士董錦香使用,希能以此方式 蒙混闖關無誤。又飛往美、加之航線,航空公司人員在登機前,應再查驗旅客 之
得上開登機證及機票後,併同「老林」先前所交付之上開變造 」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上開C五登機口,由與「老林」有犯 意聯絡之長榮航空公司職員丁○○安排帶領,在未依規定查驗 情形下,通過登機前安全檢查線,進入C五登機門之內候機室,欲搭乘上開長 榮航空公司BR○一六號班機,以該班機之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董錦 香前往美國,嗣警接獲線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間,執行跟監勤務,發現 丁○○不正常加班,並擅離管制區外之票務櫃檯工作區域,前往上開C5登機 門附近,利用其穿著制服及職務之便,先後帶領董錦香及與董錦香同行亦由「 老林」安排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美雪、陳靜等三人,進入內候機 室後隨即離開,查覺有異,上前盤查陳靜、黃美雪董錦香等三人,發現渠等 三人所持登機證與
能偷渡至美國等情,亦據當場被查獲欲偷渡美國之陳靜、黃美雪董錦香警詢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長榮公司機場運務員葉挺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及上 開變造
楊聰賢江國賢詹益聰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其三人庭繪之現場路 線圖一份在卷,並有署名「WANGCHUHSIUNG」、「LIAOCH E」、「CHENTSENGLI」等三人之長榮航空公司BR○一六號班登 機證三張、變造
帶翻拍照片十六紙、乙○○、呂淑媛張雅君之遺失 榮航空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航中場字第二○○二○○五六號函文各一 紙,在卷足稽,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在在顯示,被告丙○○早已知悉此趟行程係要掩護大陸人士取道台灣偷渡 到美國洛杉磯,為能獲取免費前往泰國之利益,遂於上開時、地,先持蔡姓女 子所交付之前往美國之機票,在上開時、地,取得前往美國之登機證,復持以 通關後,在上開時、地,將前往美國之機票、登機證,交付與蔡姓女子,由蔡 姓女子交付其前往泰國之機票、登機證,蔡姓女子則持上開前往美國之機票、 登機證,交予「老林」,由「老林」交付予董錦香,再由與「老林」有犯意聯 絡之丁○○,利用其航空公司人員身分之便,使其不知情之同事未檢查董錦香 之




之大陸人士至美國,惟董錦香登機前即被查獲,而未能得逞,被告丙○○則順 利前往泰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返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丙○○已著手交付上開登機證予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然董錦香在尚未登機 前即為警查獲,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之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 至美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未遂罪,公訴人認渠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既遂罪, 雖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丙 ○○係與蔡姓女子直接發生意思聯絡,蔡姓女子又與「老林」有意思聯絡,而「 老林」再與丁○○基於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除與蔡姓女子有直接犯意聯絡, 又以前開方式與「老林」、丁○○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而由「老林」交付該被告 丙○○名義之登機證予非運送契約應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欲使董錦香以 此方式至美國,被告丙○○與蔡姓女子、「老林」、丁○○為共同正犯。至被告 丙○○與同案被告戊○、甲○○二人,僅係於同日至中正機場分別出國,且三人 並不認識,雖同案被告戊○、甲○○亦於同日涉有將登機證交付於他人而觸犯上 開罪名之犯行,然依卷附資料顯示,安排渠等此趟行程之人均不相同,渠等交付 登機證之人亦均不相同,同案被告甲○○或戊○,對於被告丙○○本件交付登機 證予大陸地區人民董錦香之行為,與被告丙○○間,並無直接、間接意思聯絡, 或有何行為分擔,則甲○○、戊○二人就本件被告丙○○交付登機證予董錦香行 為,並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甲○○、戊○就被告丙○○本件犯行,亦為共同正 犯,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指被告丙○○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 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予陳靜及被告戊○於同日,在中正機場交付登機證予黃美雪 之行為,與甲○○、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丙○○此部份亦涉有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 ,與甲○○或戊○間,無直接、間接之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擔,尚不能證明 被告丙○○另犯有此部份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董錦香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貪圖近利,交付所取得登機 證,欲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士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 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丙○○雖無前科,然因 本件所科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如前述,其上開犯行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 秩序甚巨,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未免助長偷渡歪風,尚不宜諭知緩刑,公 訴人求予諭知緩刑三年,難認允當,一併敘明。另持上開變造 大陸地區人民陸地區人民董錦香,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蔡姓女子、「老林」



、丁○○等掩護出境之對象,非
本件共犯,且在其身上查扣之上開登機證一張,已交付予董錦香取得,故該登機 證已非被告丙○○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原屬 呂淑媛所有,經變造成中文署名「陳倩春」、英文譯名「CHEN CIEN CHUNG」、
然該本
亦與前述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述偷渡集團所涉變造 之犯行,與被告丙○○並無直接關係,亦與被告丙○○本件犯罪無關,自不得於 本件諭知沒收。
三、同案被告丁○○、戊○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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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