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張慶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為址設臺北市 ○○○路二段七七巷三七號七樓之一潤昶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慶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先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代表潤昶公司與來駒有限公司(下稱來駒公司)就來駒公司所有坐落桃 園縣楊梅鎮○○段四一三之七地號等四十九筆土地訂立「領袖山莊」房屋合作興 建契約書,嗣被告復代表潤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玉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告訴人公司承攬「領袖山莊」之興建工程,而依 雙方約定,須由告訴人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告訴人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在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之五號二樓之公司內,交付以告 訴人公司為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 單予被告,再由潤昶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該定期存單予桃園縣政府設定質 權,以做為潤昶公司興建領袖山莊住宅之水土保持保證金,後因潤昶公司本件工 程之合建人來駒公司,以潤昶公司違反與其所簽立之房屋合作興建契約而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並向桃園縣政府變更本件工程之起造人為來駒公司 ,而承造人亦變更為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桃園縣政府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 日,發函通知潤昶公司領回告訴人公司所提供設定質權之上開二百五十萬之臺灣 土地銀行定期存單,被告並代表潤昶公司向桃園縣政府領回該定期存單,後告訴 人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潤昶公司解除上揭工程合約,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二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加以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 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與 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若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 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一號案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偽刻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朱 正義之私章,擅以益世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持該偽刻之益世公司章及朱正義私章 與宏燁工程有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負責人鄒旺泉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私文書,並
捺印於該工程契約上,足以生損害於益世公司,並向宏燁公司行使,表示履約之 意思,使宏燁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履約工程保證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二日,再以上開相同方式與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泰公司)簽 立工程合約,並向峻泰公司行使,表示履約之意思,使峻泰公司陷於錯誤,交付 被告履約工程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更( 一)字第七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管轄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第四頁以下、第一百八三頁以下)。 ㈡雖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查:告訴人公司前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 事告訴狀時陳稱:被告已將「領袖山莊」之興建工程交由多家公司承攬並收取履 約保證金後,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重覆轉包承攬之方式,與伊公司簽 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伊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陸續支付予被告高達二千三百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包含本案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先前承 諾辦理之融資貸款乙事卻始終毫無下文,參以被告先後與數家公司簽訂內容相似 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保證金等情節,告訴人公司方知被告所稱「 領袖山莊」興建工程無非係用以詐取告訴人前揭履約保證金之手段,因認伊公司 亦遭被告詐欺取財,並有支付金錢明細表一份附於刑事告訴狀,而此部分告訴之 事實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案件移送本院管轄,此部分併案之事 實,亦一併移送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九號案件審理之,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偵查卷 影本各一宗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證據資料可知,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宏燁公司、峻 泰公司與本案告訴人公司雖有不同,然既均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與 被害人簽立工程契約之方式,藉以向被害人收取工程保證金、水土保持保證金等 履約保證金費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足見其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緊 接,前案與本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二案公訴人引述之罪名不同, 不影響其連續犯之認定)。況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繁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再證稱:是遭被告設圈套詐欺始簽訂「領袖山莊」工程合約。而伊簽約後即陸續 交付被告包含本案水土保持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履約保證金費用共計二千 三百萬元,並開始整地準備動工,但此時才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 資金三億元來支援正式動工後所衍生之開銷,伊認為被告自始就沒有資金可供興 建工程,但被告卻與多人簽訂「領袖山莊」工程合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徵前述案件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無誤。從而,揆諸前開 說明,公訴人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向本院重行 起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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