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庚○○(原名陳文義)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受壬○○○之委託,向丁○○、子○○催討因 合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偕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未 據起訴),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0巷二弄一號,與丁○○、子○○及陪同到 場之房屋仲介人員寅○○處理清償事宜,見丁○○、子○○未依約償還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因認渠二人無還款誠意,即由庚○○於是日十一時許,邀集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八、九人到場(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該屋之大門關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丁○○、子○○於 該處所內,而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再徒手毆打丁○○一人,致丁○○受有 右上腹壓痛、左腹瘀青二公分乘二公分及二公分乘二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 紅三公分乘一公分、左面頰瘀紅七公分乘一公分等之傷害,子○○見狀乃央求由 其外出借貸,庚○○雖予應允,然僅同意子○○一人於同日十一時許赴基隆借款 ,嗣子○○因告貸未獲,於同日十六時許返回上址,繼遭庚○○等人接續強行拘 禁於該處所。迄同日二十二時許,庚○○始將丁○○、子○○二人釋回。 ㈡庚○○因不滿丁○○、子○○遲未還款,復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庚○○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先以 電話約丁○○、子○○至同縣平鎮市○○路之「優加利加油站」見面,迨丁○○ 、子○○駕乘機車赴約,而於是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許 )途經平鎮市東勢里二三鄰東勢三十之二十一號龍傳家社區前之老漁翁釣漁池旁 時,庚○○即駕駛車號Z二─六六八一號箱型車阻其去路,並由該不詳男子下車 持木棍毆打丁○○、子○○二人,致丁○○受有左上背部八公分乘以十二公分乘 六公分、左肩十公分乘十公分、左手臂六公分乘六公分、左肘三公分乘三公分、 右上臂六公分乘六公分等多處鈍挫傷;子○○亦因此受有左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 、左下肢六公分乘六公分、右手肘二公分乘二公分、右肩十公分乘八公分、左肩 八公分乘五公分等多處鈍挫傷,該男子將丁○○、子○○毆傷後,隨即跳上由庚 ○○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駛離逃逸。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未曾與丁○○、子○○見面,亦未受壬○○○之委託,
向丁○○、子○○催討債務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 ○、子○○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偵查中即證稱:伊受證人丁○○、子○○委託賣屋以清償債務,丁○○、子 ○○二人請伊至債權人家中說明,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 八0巷二弄一號時,被告等人已在現場,當時丁○○坐被告旁邊,被告有用其手 肘打丁○○,且被告一動手,被告所帶去一些應是未成年之少年,約八、九人, 就圍上去打丁○○,但未打子○○,打完後,被告要子○○去拿錢出來,在未還 錢之前,不讓丁○○離開,子○○就打電話到處聯絡人借錢,好像有聽到有一住 在基隆之親戚願意借,所以子○○就搭白牌計程車去基隆,伊約停留十五至二十 分鐘就離開現場,伊離開前,丁○○仍遭被告等人留置在現場等語;嗣並本院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到庭結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陪同丁○○、子 ○○至中壢市○○街洽商東勢里房屋買賣事宜,希望債權人能多給一些時間,到 達時被告與屋主(即壬○○○)已在現場,伊主要目的就是爭取時間,但屋主並 未同意,並表示該債權已委託被告處理..有看到被告以手肘去撞丁○○等語均 屬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壢新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丁○○受傷照片一張在卷足憑。而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丁○○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致受有右上腹壓痛 、左腹瘀青二公分乘二公分及二公分乘二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紅三公分乘 一公分、左面頰瘀紅七公分乘一公分等之傷害,是其於中壢市○○街八0巷二弄 一號處所,遭被告等人暴力相向後,若非行動受制,豈有滯留該處而不自行離去 之理。另證人子○○雖未遭此暴力,惟其與證人丁○○本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先償還壬○○○二十萬元,此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 所自承,然於案發當日不僅分文未付,且由其外出至基隆調借款項後亦無所獲, 被告徒在上址空等約四時三十分之久,衡情亦無任令證人子○○從容脫身之可能 。再參以證人丁○○、子○○所指搭載行兇者之車號Z二─六六八一號箱型車, 確為被告所有,亦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證人丁○○、子○○二人前揭 指訴,與事理相合,應非虛構。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另證人壬○○○到庭雖諉稱:伊未委託被告向證人丁○○、子○○催討債務,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伊去友人住處,亦未至中壢市○○街八0巷二弄一號云云,然 其不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偕同被告到場,且於被告等人毆打證人丁○○之際猶 未離去,亦無出言阻止,之後更任由被告在上址拘禁其債務人即證人丁○○、子 ○○各長達十小時及六小時之久,已如前述,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 告等人同謀,而由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是證人壬○○○與被告間, 既具共犯關係,所為供述自不免卸責迴護,而難採信。再證人寅○○固於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改稱:伊離開時,被告等人尚在洽談債務,證人丁○○ 、子○○是否遭限制自由,是伊離開後之事,伊不知情云云,然此不僅與其上開 證述有悖,且該證人於偵查時即因恐遭被告暴力脅迫而聲請隔離訊問一節,亦有 聲請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證人寅○○為此部此部分供述時,適逢被告在場,有當 日審判筆錄可稽,堪認係懼怕被告報復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與壬○○○及不詳成年男子 八、九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持木棍行兇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度私行拘禁子○○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 一構成要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私行拘禁行為。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私行拘禁 及傷害丁○○、子○○二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屬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雖非緊接,然罪 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所為,則主觀上多有反覆實施之預 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 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私行拘禁及傷害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依 法加重及遞加重其刑。所犯前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其素行已 屬不佳,本應戒慎行事,竟為催討債款而對被害人動用私刑,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缺乏尊重他人尊嚴權益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並考量其所用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於犯罪後猶狡飾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三、至壬○○○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末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前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與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五、六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二號前,強押丁○○至 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二─六六八一號箱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電話告知子○ ○,約定於同市建安派出所碰面後,隨即將之共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八0 巷二弄一號處,限制丁○○、子○○行動自由,脅迫渠等簽立金額為五十萬元之 本票然遭拒絕,遂共同毆打渠二人,於丁○○、子○○被迫簽發該紙本票後,始 放渠等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庚○○僅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丁○○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六 二號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三日當日係駕車搭載 綽號「Marbal」之友人,到寶馨汽車零件公司工廠(下簡稱寶馨工廠)警 衛室與丁○○洽談倒會之事,並未將丁○○強押上車,現場亦無五、六名男子等 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子○○於警偵訊 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丁○○、子○○固分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 時指訴係被告先後在寶馨工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前將證人 丁○○、子○○強押上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倘先強押證人丁○○ 上車,則其迴避警方盤查猶恐不及,衡情又豈有再與證人子○○相約在建安派出 所等候之理,況證人丁○○、子○○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亦均 改稱:在被告車上未被限制自由等語,其中證人子○○並陳稱:因被告經常到寶 馨工廠找丁○○,伊想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只好上車跟著去,伊知道要去壬○ ○○處,伊想去看看情況也好等語;證人丁○○亦供承:當時被告出示壬○○○ 委託書,其與子○○也想去看看那邊情況是怎樣等語,益徵證人丁○○、子○○ 前揭所稱遭被告強押上車云云,悖於常情,要無可採。至證人丁○○、子○○二 人雖仍執詞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0巷二弄一號,有遭被告拘禁、毆打及 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渠二人就此非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本票以供法院佐證 ,且證人即寶馨工廠員工癸○○於審理時,結稱:伊當時係證人丁○○領班,九 十年八月份有人至工廠向丁○○要債,丁○○有向伊報備,他們係在警衛室與討 債者洽談,伊至警衛室看他們後約半個小時,丁○○就回到工作崗位,伊記得有 人來工廠找證人丁○○要債,而證人丁○○與要債者在警衛室談,此種情形只有 一次等語,與被告所述亦屬相符,故證人丁○○、子○○此部分所述各節,既與 證人癸○○所述相左,是否果有其事,實屬可疑。另證人即丁○○在寶馨工廠之 同事丑○○於審理時固指稱:當日被告有帶證人丁○○上車云云,然對於證人丁 ○○上車是否出於自己意願一節,則自承不知情,顯就證人丁○○上車後之情事 俱一無所悉,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各項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 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與陳宜德、丙○○、楊騰祥、甲○○共同基於強制、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街三十 六號前,要求朱威之之叔叔乙○○帶渠等至朱威之父親住處,乙○○不從,被告
等人即將乙○○及其友人卯○○圍住不讓他們離去,庚○○並抓住乙○○之手臂 、頸肩部等處,向乙○○恐嚇稱「如果你被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丙○○ 、楊騰祥、甲○○等人則在旁作勢毆打乙○○,並稱「你不去、你不去」等語恐 嚇乙○○,庚○○並向丙○○說「打到他(即乙○○)驗不出傷來」等語,丙○ ○即與楊騰祥、甲○○等人毆打及出言辱罵乙○○(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而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㈡董念台為催討辛○○母親之 債務,遂命有強制、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庚○○、陳宜德、丙○○、楊騰祥、己 ○○、辰○○、甲○○、梁崇銘及綽號「阿金」男子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 四時二十分許,至辛○○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一八巷二十五弄十一號日帆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辛○○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 董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你公司開不成,會每 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辛○○不從,庚○○遂下令稱「把他押回去」,並由楊 騰祥、陳宜德、己○○強押並推擠辛○○回日帆公司,而妨害辛○○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使辛○○行無義務之事。至上揭再生公司後,董念台亦在會中向辛○ ○表示「如不還錢,會對家中每一份子展開追討,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 平」,辛○○離去後,庚○○等人又於九月六日、七日至辛○○上揭日帆公司處 ,經辛○○於九月七日下午報警處理,經警至上揭日帆公司處,查獲陳宜德、庚 ○○、己○○及辰○○等人。㈢被告庚○○為催討任職於臺北市○○○路○段一 0八號「軒園小館」之陳美鳳債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時許,與有犯意聯 絡之陳宜德、丙○○、楊騰祥、己○○、辰○○、梁崇銘等人至上揭「軒園小館 」處,為迫使陳美鳳償債,在該處大聲稱「老闆欠錢不還,撞死人跑掉」,楊騰 祥等三人則持殺蟲劑噴洒於空氣中,並持客人所用之筷子亂攪客人菜餚,且稱「 你們吃這麼好,我們都沒吃」等語恐嚇店內之職員,妨害「軒園小館」所有人戊 ○○行使經營餐飲生意之權利。庚○○、陳宜德、丙○○、楊騰祥、己○○、辰 ○○及梁崇銘,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上揭「軒園小館」 ,以筷子到處敲打之方式,使店內客人紛紛離去,妨害戊○○行使經營餐飲生意 之權利,戊○○遂請庚○○等人離去,庚○○等人不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毆打戊○○,使戊○○受傷,並損壞戊○○所有之收銀機、碗盤等物,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鄭木祥接獲報案至上揭軒園小館處 理,要求停止毆打戊○○時,庚○○等人中之一人竟向鄭木祥稱「如你要管,也 會有事」等語脅迫鄭木祥,嗣經鄭木祥取槍示警,庚○○等人才罷手。因認被告 此部分傷害、妨害公務、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與移送併案意旨所認之妨害公務、恐嚇 、強制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 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犯案之對象及作案場所,俱與本案有別,亦難 認其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另被告等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係因戊○ ○持釣竿自衛,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足徵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係出於偶然,尚難認與本案即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傷害之犯行,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是被告移送併案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既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而應退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邱 蓮 華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