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00號
SCDV,93,訴,400,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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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葉文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弟葉文松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
,並簽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面額二百四
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料,葉文松於到期日後,並未付款,且葉文松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
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
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
,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
參照。然繼承人雖為限定繼承而負物的有限責任,但既仍有其債務,則如繼承
人不主張限定承認之事實,而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者,仍屬有效,如
其於訴訟中不行使限定承認之抗辯權,法院應不問是否知悉限定承認之事實,
而為無保留之判決。查本件被告係訴外人葉文松之繼承人,雖已依法定程序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
一五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惟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自應為無保留之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被繼承人葉文松於生前積欠原告債務二百四十五
萬元,是葉文松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即由被告乙○○所繼承之事實,業據
提出本票一紙、
為真。
(三)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於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準用之
,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本
票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後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因未適用簡易
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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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