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與越南國
二月二十三日返回越南後,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嗣雖經原告四處尋找,
惟仍無所獲。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返回越南後,拒不來臺,有惡意遺棄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證,有該警政署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三日警署資字第○九三○○三○一三二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稽 。且觀諸前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等情,益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本件訴訟文書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有該司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條二字第○九三○二一○三五三○號函附被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