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42號
SCDV,92,訴,142,200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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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名佳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本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將如附表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慮及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農牧用地而原 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無法承受系爭土地,旋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將 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並追加備位聲明為,如認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自受領翌日起之 利息等情,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以原告與 訴外人劉阿包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與否而為請求,且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亦均無礙被告之防繁及訴訟之終結,是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亦得為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阿包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業由 原告分期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付清,惟因當時原告購買土地數量眾多,故代書於 作業時在買賣契約書上將系爭土地標示誤載為寶山鄉○○○段「深井」小段第一四 九及五九四地號,此由出賣人劉阿包並無坐落寶山鄉○○○段深井小段一四九及五 九四地號土地,且出賣人劉阿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業將如附表所示買賣標 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足證,但迄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出賣人劉 阿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戊○○丙○○丁○○共同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繼承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權利三分 之一。訴外人劉阿包基於買賣關係負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



務,而被告為劉阿包之繼承人復基於繼承關係,承受出賣人劉阿包應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原告)自定,乙方(被繼承人劉阿包之繼承人即被 告)絕不異議,惟是項手續甲方至遲應於取得乙方交付之證件日起五日內提出辦理 。逾期如遇提高稅捐,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外之部分,悉歸甲方負擔。」。據 此約定,原告指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權利名義人為劉志清盧建順,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又苟如認系爭契約因不合法令規定等原因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致無效 時,則被告等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先 位聲明:被告戊○○丙○○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劉志清盧建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丙○○則以:被告之父親劉阿包確有出賣如附表所示土 地予原告,且土地價款均已收訖,劉阿包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將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均交予原告辦理過戶,但原告迄今遲未辦理。又系爭土地為 農地,本來無庸繳納地價稅,然原告自八十一年起竟將該地作馬場使用,致被告等 及被告之父親多次代為繳納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 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劉阿包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劉阿包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價金為四百萬元,原告分期給付價金,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付清全部價款。
㈡出賣人即訴外人劉阿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其繼承人即 被告戊○○丙○○丁○○繼承,並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被告三人分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㈢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 為到場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⑴按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時,固刪除原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 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之規定,然於前揭規定刪除前 有關私有農地之買賣,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須以有自耕能 力者為限。是以,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私有農地買賣,依當 時有效之法律見解認: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違反前項規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修正前之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亦定有明文。故承買人倘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 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惟關於耕地之買賣 ,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無效。基此,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 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 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 同條項但書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⑵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物 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該土地屬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農地」 無疑。次查,買受人即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自耕 能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 係記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指買主即原告)自 定,乙方(指賣主即訴外人劉阿包)絕不異議,...」等內容,足見雙方並未約 定由承買人即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 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未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 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 轉登記,至為灼然。因之,前揭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所為任由買受人「自定」移轉 登記名義人,而未特別指明須為具有自耕能力人之約定,應認彼於訂立私有農地買 賣契約之當時,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其契約自始當然無效。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 訴外人劉阿包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雖原告主張原土 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已刪除,現已可辦理登記云云,另到場之被告戊○○丙○○ 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亦無意見。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所訂之系爭農地 買賣既屬無效,除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之繼承人即被告於原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修 正刪除後,就系爭買賣標的另行成立買賣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土地法刪除原第三 十條之規定,或到場之被告戊○○丙○○對原訂之買賣契約效力無意見,而使原 已無效之買賣契約恢復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劉阿包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阿包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劉志清盧建順各二分之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 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



,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劉阿包受領原 告所交付之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 還其所受領之四百萬元價金。次查,在土地法原第三十條刪除前,無自耕能力者, 不得承買私有農地,為眾所週知之事,訴外人劉阿包自無不知之理,且系爭買賣契 約係由被告丙○○代理訴外人劉阿包所簽訂,而被告丙○○就承買私有農地須具自 耕能力,亦無不知之情,則訴外人劉阿包在認識承買私有農地須具自耕能力之情形 下,猶與不具自耕能力之原告就系爭私有農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受領前揭四百萬元 之價金,是依劉阿包對上開私有農地買賣事實之認識及法律上判斷觀之,堪認劉阿 包應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之正當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返還劉阿包所 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洵屬有 據。而被告為訴外人劉阿包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⑶至被告戊○○丙○○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應償還其等所代 繳之地價稅等語。查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固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各 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工程受益費,並包括地租或水電等費)至簽約日止概由 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等情。惟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修正前之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無效,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丙○○請求依屬無效之買賣契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請求原告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顯屬無據。㈢綜右所陳,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劉阿包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先 位聲明本於系爭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劉阿包之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屬無效,則訴外人劉 阿包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且劉阿包於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時,亦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之正 當依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備位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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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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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寶山鄉 │寶斗仁│寶斗仁 │一四九 │田│ ○│三五│五○  │戊○○丙○○、劉│  │
│ │ │ │ │ │ │ │ │ │ │水生應有部分各三分│ │
│ │ │ │ │ │ │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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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寶山鄉 │寶斗仁│寶斗仁 │五九四 │田│ ○│○○│九七 │戊○○丙○○、劉│  │
│ │ │ │ │ │ │ │ │ │ │水生應有部分各三分│ │
│ │ │ │ │ │ │ │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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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佳育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