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甲○○○NG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籍原告乙○○與
越南國籍被告甲○○○結婚,並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
年十月間返回越南省親後,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嗣雖經原告向本院提起
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確定,惟仍未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 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返回越南後,拒不來臺,有惡意遺棄等情, 業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閱無訛。且觀諸前開卷宗所載證人即原告妹婿余業照(三十九年七月 二十八日生)、證人張金順(四十一年二月五日生)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年 十月間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益證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因此,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