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14號
SCDV,91,訴,81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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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丙○○倪宗德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倪宗德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請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倪宗德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過世,有 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可稽,其繼承人為原告甲○○及其子丙○○,亦有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而原告甲○○與丙○○已依上開規定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此觀卷附第七五頁之聲明承受訴 訟狀即明,又原告丙○○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出生,當時係為未滿七歲之無 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代 為聲明承受訴訟,是其等聲明承受倪宗德部分之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倪宗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胞叔,原告甲○○為倪宗德之配偶,被 告與原告夫妻毗鄰而居。原告倪宗德、甲○○夫妻均為重度肢障者。原告夫妻 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一七巷五弄六號房屋外牆有一廢棄水塔,坐落上開房 屋基地,並跨越隔鄰被告之土地上,該水塔早年係與被告所共有,由於年久失



修,逢雨積水,滲入屋內,且造成牆壁之裂縫,因而興起拆除水塔之念,被告 在該水塔廢棄後早己另行裝置製蓄水槽儲水自用,卻不同意拆除該廢棄水塔, 致原告住宅房屋漏水問題難以解決。原告倪宗德遂僱工自屋內鑿穿牆壁,以修 繕該水塔與房屋連接之裂縫,被告知悉後,立即越界前來阻止,站在已鑿穿之 窗口外面對內叫罵,當時原告夫妻正在屋內,即趨前至窗口向其解釋,詎知被 告立即轉身走向水塔附近拿起木棒及掃把,伸進已鑿穿之窗口,猛力毆打倪宗 德。倪宗德因行動不便,對於被告攻擊,無法閃躲,手上所持V8亦遭打落, 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小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唇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原告甲 ○○當時懷有二個月之身孕,倪宗德恐生意外,遂大聲喊道:「我太太懷有身 孕,你不能打。」等語,被告不予理會繼續毆打原告甲○○,致原告受有臉部 及右手肘多處受傷,腹中之胎兒不幸遭其毆致到先兆性流產,胎死腹中。(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甲○○為 殘障人士,因上開傷害事件,身心所受鉅創,實難彌補,兼而再受被告施暴後 無預警之侵入住宅行為影響,導致整日提心吊膽,恐懼不安,益增原告甲○○ 精神上之痛苦,因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 萬元。倪宗德部分,亦為肢障人士,除因身體受傷及居住之自由安寧被其侵害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外,復因原告甲○○已屆妊娠高齡而能懷有倪氏血脈, 甚感彌足珍貴,今遭被告無情毀滅,不啻晴天霹靂,精神極為痛苦,爰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七十餘歲,惟持質量輕巧之細長木棍、掃把對重度肢體 殘障且毫無抵抗能力之原告甲○○、倪宗德實施攻擊,本不需強壯之身體即足 為之。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對檢察官及法官之詢問,均能立即瞭 解而為答訊,被告應無聽障耳背之情事。再依倪宗德受傷情形即嘴唇浮腫淌血 、左小指破裂,以致血滴房間各地等情形觀之,其所受外傷應先予以處理,故 倪宗德始先行送醫,原告甲○○雖亦受傷,外傷部分非嚴重,因而延至二、三 小時後始赴醫檢查治療。
⑵陳建銘婦產科、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以下簡稱國軍新竹醫院)及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署立新竹醫院)所函覆予本院刑事庭之函文, 雖未肯定原告甲○○胎死腹中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亦未排除二者 因果關係之聯絡。原告甲○○懷孕後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以前,一切狀況正常 ,並無任何先兆性流產之特徵,而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本案發生之同年四月二 十四日止,此期間亦無任何足以導致原告甲○○先兆性流產之積極事證存在。 故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遭被告毆打後跌倒,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五十九分許,至國軍新竹醫院急診,距被告行為時不過三小時許,當日該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一、疑似先兆性流產。」,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至陳建銘婦產科門診,胎兒雖有成長,但逐漸萎縮,僅能證 明原告甲○○因閃躲被告之攻擊而跌倒時,胎兒並非當場死亡,係因內傷逐漸 致其流產,胎兒受傷之初既尚有生命,仍能汲取母體養分,繼續成長,九十年



五月七日復至署立新竹醫院門診時,亦已發現胎兒心跳不明顯而疑似胎死腹中 。故以上開事證綜合觀察,被告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摔倒在地,可 合理認定原告甲○○之流產與被告施暴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縱自然流產占所有懷孕比例六分之一,此亦僅為可能性之推測,況原告甲○○ 非屬易於流產之體質,從未有任何流產之紀錄,且原告甲○○前懷孕產下原告 丙○○期間,亦無任何先兆性流產或其他不利於妊娠之異常狀況。況懷孕婦女 於遭人毆打前,縱使已有跡象顯示有流產之可能,但在未確定必會胎死腹中而 流產前,加工予以毆打,施暴者亦難辭因傷害行為致孕婦流產之因果關係之責 任。原告甲○○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初次產檢係在陳建銘婦產科診所,案發後 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回函說明第四項,因不同醫院、不同機器超 音波測量誤差為○.五公分,無法做精密的比較,是被告所述胚囊在九十年四 月十四日至二十四日之十日間僅生長○.一公分,先天發育不良之立論,已難 免偏差失實。
⑷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後至各醫院、診所歷次超音波檢查紀錄 均為「胎兒無心跳」或「心跳不明顯」,且懷孕已超過六週,竟均無胎兒之心 跳,核與台大醫院函文所述懷孕六週以後即可經由超音波驗出心跳之通常情形 相違,足見此等異常之徵兆,實與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當天對於甲○ ○施加之毆打有關。
⑸原告所以請求較高額之賠償,係因被告身為長者,竟為細故而對於叔姪及姪媳 幼輩實施攻擊。原告甲○○因胎兒流產,而罹患嚴重之精神憂鬱症,甲○○係 於九十年五月實施流產手術後經過數個月間飽受精神痛苦之煎熬,而於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經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證實罹患嚴重性憂鬱症,此項精神 疾病與翌年倪宗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診斷「疑似胰臟惡性腫瘤」之 病情暨其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之事實均屬無涉。至倪宗德本身遭被 告傷害及侵入住宅致精神痛楚及恐懼外,更因原告甲○○之流產及加害人係胞 叔而加遽精神苦楚。不論原告甲○○腹中胎兒流產是否其當日行為所致,被告 之欺凌行為,絕對遠大於一般與第三人偶因細故爭執而遭受傷害所生之痛苦。 且被告財產之除有遭原告假扣押二百萬元,尚有土地及房屋各二筆,另有股票 投資及其他銀行存款等,經濟充裕,亦可為本件賠償金額之參酌。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係毗鄰而居,相鄰之壁原有一採光玻璃磚窗,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告自外回家發現有不認識之工人侵入被告家中在走道上 敲打該玻璃窗,玻璃碎片並散落在被告家中走道,經詢問後始知原告欲將該窗 戶改裝置為鐵捲門式窗戶,且控制鎖設於原告家中,被告見如此一來,原告隨 時得侵入其家中,遂加以制止,原告甲○○竟反唇相譏,並由屋內拾起玻璃碎



片,丟擲被告,致被告手部受傷流血,被告為防衛,乃在現場拿起掃把阻擋, 惟原告所雇用之工人不僅自後抱住被告外,並將被告手中掃把搶走,被告自無 可能一再以掃把攻擊原告,且原告僱用多位工人在場,亦不可能坐視旁觀任由 被告以掃把攻擊原告;且現場遍地為玻璃碎片,原告甲○○果遭被告毆打倒地 ,則下半身怎可能毫無傷勢,而獨留現場,反是僅受有表皮傷之原告先行送醫 ,且原告甲○○一再由屋內向被告丟擲玻璃碎片,則其右手縱有傷勢,亦未必 係被告所造成。又原告雖係下肢肢障之人,然被告亦係七十多歲且多病之老人 ,實無可能一再以掃把或木棍強力攻擊原告。是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上開防衛 行為,係故意傷害原告甲○○及倪宗德,尚有誤認。(二)被告實不知原告甲○○懷孕一事,蓋一般習俗孕婦在懷孕期間通常會迴避家中 之建築施工,且原告甲○○當時亦未著孕婦裝,事發當時雙方在爭吵中,以被 告年紀已大,有耳背之情形,確未聽到被告甲○○懷孕一事。不惟被告已否認 有毆打原告甲○○,退步言之,原告甲○○應就流產確係被告毆打所致,即原 告甲○○之流產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雖 原告甲○○聲稱其懷孕九週胎死腹中,惟本院刑事庭經向原告甲○○就醫之醫 院函查後,函覆結果均不能證明原告甲○○懷孕九週胎死腹中與被告之行為有 關,是其以子官擴刮術之自然流產應屬胚囊之自然淘汰。且原告甲○○於九十 年四月初次驗孕懷孕週數約四週五天,胚約為一點四公分,而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原告至國軍新竹醫院診療,胚囊約為一點五公分,胚囊在十四日至二十四 日之十日間僅生長零點一公分,顯見該期間內胚囊之成長遲緩,可推知子宮內 之生長環境或胚囊先天不良,故國軍新竹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先 兆性流產,乃因胚囊成長遲緩,研判疑似先兆性流產。又原告四月二十八日之 產檢,胚囊約為二點四公分,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之四、五日之間而成長 零點九公分,顯見胚囊在案發後尚正常成長,直到九十年五月七日之產檢始發 現胚囊呈現萎縮狀態。至於國軍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文中雖記載「 病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下腹痛求診本院,經超音波發現胎無心跳」等 語,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時原告甲○○子宮內之胚囊僅一點五公分,胎兒為 零點六公分,約六週又一日,按一般孕婦懷孕約六至七週可經由陰道超音波檢 驗出胚胎心跳,約七至八周即可經由腹部超音波檢驗出胚胎心跳,則在此狀態 下,本不易聽到胎兒心跳,此乃醫學上正常之情形,尚難依上開函文所載而認 其子宮內之胎兒為無心跳之死胎,並遽以認原告甲○○之狀況與外力行為有關 。再懷孕初期之先兆性流產亦可能造成陰道出血子宮內有血塊等狀況,是縱原 告甲○○指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天子宮內有出血或血塊之情形,亦無法 推論係外力所造成。倘原告仍認甲○○之流產係被告毆打所致,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陳建銘婦產科診所診療為子宮內初期懷孕, 當時雖無特殊異常狀況及先兆性流產之情形,惟該次診療乃初次驗孕,以當時 之狀況,實無法推論之後胚胎或胎兒可否自然正常生長或發育。且發生先兆性 流產之原因甚多,尤其懷孕初期先兆性流產機率,據臨床醫學統計自然流產佔 所有懷孕之六分之一。是原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本案發生日期之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原告甲○○並未發生遭外力撞擊、遭人毆打等,足以導 致原告甲○○先兆性流產之情事,推論其流產即應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毆打行為 有因果關係,實不可採。
(四)案發當時被告持掃把阻擋原告甲○○丟擲玻璃碎片,原告所僱請之工人將被告 手中掃把搶走置放於原告屋內,被告為拿回該被搶之掃把至原告家中,竟遭原 告指控侵入住宅。又被告所持掃把之長度僅一百二、三十公分,再受限於隔著 窗戶能揮動之空間有限,則被告如何能持掃把重力攻擊原告,原告之主張確與 事實及常理不符。原告甲○○既無法證明其流產係被告毆打行為所造成,自不 能因原告甲○○所自認為之受害者心態,而認被告應對其精神疾病負責。況原 告甲○○罹患憂鬱症是否確與流產有關,非無疑義,原告甲○○之夫倪宗德前 病發過世,亦有可能與此有關。再原告甲○○何時罹患精神上疾病亦應說明, 其亦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此病症。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姑不論原告甲○○之流產與 被告無關,退步言之,倪宗德因原告甲○○之流產,據以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 金,與法亦有未合。且被告係七十多歲毫無謀生能力之老人,僅以退休金微薄 之利息維生,原告二人為重度肢障人士,雙方因口角糾紛引發衝突,原告竟分 別請求高達二百萬、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懷孕九週合併 胎死腹中,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再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懷孕九週 胎死腹中,並於當日接受子宮擴刮術。
(二)原告甲○○、倪宗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經診斷分別 受有臉部及右手、左手肘多處擦挫傷;左前臂及左小指撕裂傷、胸部挫傷及下 唇挫傷、瘀傷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甲○○及倪宗德為侵權行為?(二)原告 甲○○之流產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有關?(三)倘本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損害 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甲○○及倪宗德為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毗鄰而居,原告住宅房屋外牆有一廢棄水塔,坐落原告房屋 基地,並跨越隔鄰被告之土地上,因年久失修,逢雨積水,滲入屋內,造成牆 壁之裂縫,欲拆除該水塔,遂僱工自屋內鑿穿牆壁,以修繕該水塔與房屋連接 之裂縫,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倪宗德僱請之工人至原告上開住處施工時 ,被告即站在已鑿穿之窗口外面阻止繼續施工,並轉身走向水塔附近拿起木棒 及掃把,伸進已鑿穿之窗口,毆打原告倪宗德及甲○○,因二人均為重度殘障 ,行動不便,無法閃躲,倪宗德手上所持攝影機,亦遭被告打落在地。原告甲 ○○當時已懷有身孕,倪宗德見被告毆打原告甲○○之際,遂要求被告不要再



毆打原告甲○○,惟被告仍未停止,在場之工人即訴外人陳立億搶下被告手中 之木棍,惟被告即另持掃把繼續毆打原告甲○○,嗣再經訴外人陳立億搶下被 告手中之掃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窗戶跳入原告家中。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致倪宗德受有左前臂及左小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唇挫傷及瘀 傷之傷害;致原告甲○○受有臉部及左、右手肘多處擦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照片十四幀、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 附民字第九號刑事卷第十頁至十七頁、第十九頁),被告對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⑵訴外人賴榮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情形?)我當天要裝鐵門 ,一到他們就在吵了,被告拿棍子要打倪宗德倪宗德就要去拿V8要拍,被 告把倪宗德手上V8打掉,及打到倪宗德倪宗德把V8撿起來,被告又打甲 ○○,倪宗德告訴被告二、三次說他太太懷孕,不要打她,但被告仍在打,我 有看到被告戳她胸部,..。」、「(倪宗德有打被告?)沒有。倪宗德被打 倒在地上,被告接著又打甲○○。」、「(被告如何打告訴人?)在被告家拿 棍子伸進來打,被告打完甲○○,我把她扶起來,被告又打倪宗德...。」 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 正、反面);訴外人陳立億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情形?)當天我去倪宗 德家敲玻璃磚,後來被告與倪宗德發生口角,倪宗德意識可能被打,所以去拿 V8要拍,結果被告就木棍打倪宗德,接著要打甲○○,倪宗德大喊說她太太 有身孕,不要打她,但被告仍打她,當時倪宗德在撿V8,我見狀就趕緊過去 搶棍子,並去扶甲○○到旁邊,後來被告又拿掃把打倪宗德倪宗德就跟被告 搶掃把,我見倪宗德流血,我趕緊再去搶掃把,我並急著將倪宗德送醫,但被 告仍跳進屋內,我緊握掃把不放,怕再有衝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 七頁反面、四八頁正面),互核上開二人之證述,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毆打之 情形大致相符,而上開二人雖為原告所僱請之工人,然與兩造間均無任何恩怨 ,衡情自無隨意偏袒任一方而設詞構陷他方之理,故其等所為之證言,尚堪採 信。且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鄭赴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見他 (指被告)拿著木條及掃把跟陳立億在搶,甲○○有在旁喊,我到場時,有制 止他們,那時倪宗德不在。」等語,益見訴外人陳立億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 非虛假。參以訴外人即郭倪美鸞於原告對被告聲請保護令民事事件中亦證稱: 「兩造自從聲請人倪宗德繼承其父親所遺留一筆土地,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之土地相連,兩造就有界址上之糾紛,...。另外在今年倪宗德,因相對人 之水塔,有一部分在聲請人倪宗德住家牆壁,一旦下雨水塔之水即會滲至聲請 人倪宗德住家,,。造成聲請人倪宗德住家積水,聲請人倪宗德就要僱工修理 ,但是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倪宗德僱工修理..。」等語,而訴外人倪宗衍亦於 上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證稱:「...另因聲請人倪宗德住處,有因相對人乙 ○○住處水塔造成漏水,因此造成聲請人倪宗德住處牆壁滲水,聲請人倪宗德 就聲請鑑界,當時聲請人倪宗德以為鑑界時要將雨棚拆掉,因此有將相對人乙 ○○之部分雨棚拆掉,兩造就為此發生嚴重衝突,相對人乙○○就有報警處理 ,此事並經我到場協調處理,但兩造嫌隙就因此而更深,另外聲請人倪宗德



修繕漏水情形,有請工人將住處玻璃磚敲掉...。」等語,亦有上開保護令 事件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刑事卷可稽,堪信倪宗德確因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原告甲○○拾玻璃碎片,丟擲被告,致被告手部受傷 流血,被告為防衛,乃在現場拿起掃把阻擋,且原告甲○○一再由屋內向被告 丟擲玻璃碎片,則其右手縱有傷勢,未必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亦係七十歲之老 人,自無可能一再以掃把或木棍強力攻擊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遭原告甲 ○○丟擲玻璃碎片之情,固據其於警訊中出診斷證明一紙為證,惟該診斷證明 書上係記載「雙手擦傷、挫傷,左大拇趾擦傷」等傷害,此要與一般遭玻璃砸 傷所受應為銳利器物所造成之傷勢不同,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有與訴外人 陳立億互搶掃把,故上開傷勢似因搶奪掃把時所生肢體衝突所造成,況訴外人 陳立億及賴榮寶於警訊時均陳稱,在場並未見倪宗德與原告甲○○有對被告還 手之情形;被告當時有持木棍及掃把毆打倪宗德及原告甲○○等情,已據訴外 人陳立億、賴榮寶證述明確,被告當時雖已七十歲,惟手持硬物器具毆打因肢 體殘障而不易行動之倪宗德及原告甲○○,造成其等身體之傷害,亦與常情無 違。且在場之工人與兩造素不相識,僅係受僱請而前往施工,突見兩造起糾紛 ,衡情倘非衝突情形嚴重,一般人亦應不會於爭執之始,即插手處理。綜上所 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尚不足以採信。且被告上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 ,亦經本院刑事庭認係犯普通傷害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個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三頁至六頁)。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倪宗德及原告甲○○致其等分別受 有左前臂及左小指撕裂傷、胸部挫傷、下唇挫傷及瘀傷及臉部及左、右手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且未經原告等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其等住宅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已不法侵害其等之身體權及隱私權,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倪宗德 及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甲○○之流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有關? ⑴原告主張甲○○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致其腹中胎兒死亡,並 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進行子宮擴刮術等情,被告雖對原告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進行子宮擴刮術將腹中死胎取出之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甲○○腹中胎兒之 死亡,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刑事庭前向國軍 新竹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函詢原告甲○○胎死腹中與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毆 傷間有無因果關係,分別經國軍新竹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一)濟 夏字第六○二號函覆稱:「三、自然流產佔所有懷孕之六分之一,故無法從超 音波看出流產與毆傷之因果關係。」等語;署立新竹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新醫歷字第九一○四七二九號函覆稱:「二、據病歷記載產婦於九十年 五月七日來本院門診,求診時胎兒心跳不明顯且有血塊,故以疑似胎死腹中並 囑多休息,觀察一星期。產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回診確定胎死腹中及有血塊 ,而建議作子宮內膜括除術,產婦希望到國軍新竹醫院作手術。由此兩次病歷 紀錄,只能認其為胎死腹中,因產婦求診時已與事件發時間相差一星期以上,



無法判斷是否互為因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且原告甲○○ 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曾至陳建銘婦產科診所驗孕,經檢查為子宮內有初期懷孕 ,無特殊異常狀況及先兆性流產之情形,胚囊約為一點四公分,九十年四月二 十八日即案發後四日,原告甲○○復至陳建銘婦產科產檢,胚囊成長為二點四 公分,病歷資料並無異常狀況等情,亦有產檢紀錄附於本院卷第六○頁可考。 ⑵經本院再向國軍新竹醫院函詢,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二)醫 順字第○九二○○○○五四三號函文函覆稱:「二、病患甲○○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至本院急診超音波檢查,發現妊娠囊一點五公分,胎兒六公厘,無心 跳,妊娠囊外與子宮壁中間有血塊,故診斷為先兆性流產。三、非遭外力波及 或自然發生的流產,子宮內也可能有血塊。...五、胚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 日至同月二十四日只成長零點一公分是不正常的。六、審前度後,該案列為過 期流產,機率佔所有懷孕的六分之一,多為胚胎染色體異常所造成,但不能排 除是腹部接受外力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是自 上開原告甲○○所就診醫院之函覆結果及產檢資料,國軍新竹醫院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時認原告甲○○有疑似先兆性流產之現象,係因其妊娠囊外 與子宮壁間有血塊,而該血塊之產生,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而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日就診時,下體並無出血之現象 ,腹部亦未受有外傷,此觀國軍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明,且案發當日病歷 資料內亦未註明原告甲○○就診時曾主訴下腹部疼痛等情,參以原告甲○○係 於事發後並未因下腹部有不適之情形而緊急送醫,乃於事發三小時後始至國軍 新竹醫院就診,亦為原告所自承,是綜合上開各情,已難認原告甲○○胎死腹 中係被告此次傷害行為所造成。
⑶嗣本院依職權向陳建銘婦產科、國軍新竹醫院及署立新竹醫院調閱原告甲○○ 至上開醫療院所產檢時所攝超音波原片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函詢 依本院檢送之陳建銘婦產科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所載,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甲○ ○至該診所驗孕發現其懷孕約四週又五天,胚囊約一點四公分,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時,胚囊約為一點五公分,該胚囊自九十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僅生長零點一公分,是否屬於正常現象?又倘係 屬不正常現象,造成此現象之原因為何?上開二次就診之超音波是否有胎兒心 跳及血塊?倘有血塊,是否為外力造成?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復 至陳建銘婦產科就診,診斷出胚囊為二點四分,亦即該胚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 四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成長零點九公分,是否屬於正常現象?又倘係屬不 正常現象,造成此現象之原因為何?又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超音波是否有胎 兒心跳及血塊?倘有血塊是否為外力造成?倘原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 日有遭人毆打而跌坐於地上(僅有臉部及右、左手擦挫傷),則依原告甲○○ 產檢之過程及歷次檢驗情形,而認定其胚囊於案發後仍有明顯成長情形,故其 之後流產係因母體子宮內生長環境不良,或該胚胎先天不良所致,而非外力所 造成?又倘胚囊因遭外力撞擊,是否一定會產生血塊?又是否仍得繼續成長? 因外力撞擊胚囊是否即會造成胚囊萎縮之情形(此在血塊非外力造成時有何不 同)等事項,經行政院衛生署函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衛署醫字第○九三○○一六八八九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以衛署醫字第○九三○○三四四一三號函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稱: 「(二)所詢病患甲○○女士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胚囊大小為一點四公分,四 月二十四日為一點五公分,成長較為緩慢,經由病歷記載得知,病患於當時並 沒有胚胎心跳,且有血塊,但無法推斷此血塊是否一定為外力所造成。(三)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病患之胚囊為二點四公分,成長零點九公分,成長速度可 稱正常,惟仍無心跳反應。(四)一般孕婦流產之原因並無法推測,但大多是 胚胎先天不良所致,外力不一定會造成血塊,也不一定會造胚囊萎縮。(五) 一般而言,當胚胎已停止發育,而超過一段時間仍未流出體外,稱之為過期流 產,一般孕婦發生之機率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左右,流產之原因有胚胎發育不 良、染色體異常、子宮環境不良、內分泌或免疫之因或不明之原因等。」、「 (一)胚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僅生長零點一公分, 屬於不正常現象,惟造該現象之原因不明。(二)由於甲○○女士之胚囊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期間仍持續成長,故其流產應非為外力所導 致。(三)倘胚囊係遭外力撞擊而產生血塊,胚囊應會停止發育;一般而言, 嚴重之外力撞擊會造成血塊且使胚囊萎縮;若血塊非為外力所造成,則胚囊仍 可能繼續成長。」等語,是自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可見原告甲○○於九 十年四月十四日案發前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日,此段期間其子宮內之 胚囊成長情形即有異常,且若係外力撞擊產生血塊,胚囊應會停止發育,而原 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間,其子宮內胚 囊尚有成長零點九公分,此觀原告甲○○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陳建銘婦產科 就診時之產檢資料可明,故原告甲○○於案發後胚囊既有持續成長,依上開函 文所示,其子宮壁間之血塊應非外力所造成,故參酌國軍新竹醫院之上揭函文 ,原告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案發當日至國軍新竹醫院就診之診斷結果雖 有「疑似先兆性流產」之情形,然並無法執此即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且 原告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國軍新竹醫院產檢時,約懷孕六週左右,而 依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函文稱,一般懷孕約六至七週可經由陰道超音波 檢驗出胚胎心跳,約七至八週即可經由腹部超音波檢驗出胚胎心跳,但每個人 之情況並不一定完全相同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國軍新竹醫院為原告 甲○○作之超音波為陰道超音波,此亦由原告甲○○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妊娠九 週胎死腹中之診斷證明推算可得查知,當時未經由超音波檢驗出胎兒心跳,尚 與常情無違,故亦難認國軍新竹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胎兒無心跳,即 認嗣後原告甲○○之胎死腹中係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之傷害行為所致。 ⑷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 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 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 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 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台 上字第一四○七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可稽。是雖被告有傷害原告 甲○○之行為,然依本件傷害情節、原告甲○○事發後就診情形、其腹中胎兒 成長過程等情,在一般通常情形下,非必即發生胎死腹中之情形,自難認被告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甲○○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署立新 竹醫院診斷為胎死腹中,而於同年月十七日進行子宮擴刮術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倘本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數額為多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藉 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 、資力,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倪宗德係文化大學歷史系畢業;原告甲○○為空專企管科肄 業,前曾在科學園區從事人事部職員之工作;二人均為重度肢障人士,此觀刑 事附帶民事卷附之殘障手冊即明,其等平日係在城隍廟附近販售公益彩卷、生 活用品等維生;另倪宗德名下自其父親繼承得來約計有六筆房地,有遺囑一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四四頁),其等八十九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 額經核定為一百零二萬餘元,九十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經核定七十一萬餘 元為其中包括存款利息、股票投資之股利等,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竹市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二一○一七八三七號函 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一二七至一二九 頁可稽,另原告甲○○現有資產約有二千一百六十四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至二八二頁)。而被告為 國中畢業,已由公賣局退休,名下有房地三筆,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七五頁),其八十九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經核 定為三十六萬餘元,九十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經核定三十萬元,為其中包 括被告與其配偶存款利息等,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二一○一七八三七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二、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可稽,被告現 有資產約有三百四十九餘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至二八四頁)。原告甲○○與倪宗德遭被告為傷害行 為及擅自侵入住宅之情,其身體上傷害痛楚及隱私權遭受侵害,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叔姪、叔姪媳關係,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甲 ○○、倪宗德所受之身體傷害,本件肇因於修繕水管之爭執,且素有不睦,被 告對兩肢障人士侵害之故意等一切情事,認倪宗德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十萬 元為適當;原告甲○○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八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原告甲○○雖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及侵入住宅,且腹中胎兒因此 死亡,深受打擊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加遽精神上之痛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一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距事發已半 年之久,且僅敘明症狀為情緒低落,心悸,焦慮,緊張,失眠,食慾差等情形 ,尚無法證明其患有上開憂鬱症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原告甲○○ 胎死腹中,已難認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故原告甲○○此部分之主 張,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甲○○八萬元;給 付原告甲○○、倪毓堂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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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