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7號
SCDM,93,訴緝,7,200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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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至二十七號所示偽造之「乙○○」署名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任職於設在新竹市○○街十號之甲○○○,擔任收帳員之職務,負責向 客戶收取帳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於向如 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及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附表二所 示之現金後,未繳回甲○○○,且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其所保管之甲○ ○○印章乙枚,盜蓋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以 「甲○○○」為上開五紙支票背書人之支票,另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偽簽 「乙○○」署名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至二十七號所示支票背面領款人欄 後,均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除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交予陳靜如 、乙○○調取現金外,其餘支票分別存入丙○○設在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 000000000帳號、乙○○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 0000000帳號(詳見附表一備註欄記載)內提示兌領現金,連同附表二所 示之現金總計將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負責人黃水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強制辯護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之。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樹在卷,另有支 票、簽認單、證明書等件在卷足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八 至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卷第三十一至四十六頁、第一四一至一 四三頁),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丙○○前為甲○○○之收帳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消費帳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甲○○○」之印文、偽 造「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 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二罪之前後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均係出於 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且均加重其 刑;且所犯前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 部分與未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四至二十七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既具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雖素 行尚佳,惟竟為一時貪念,一錯再錯,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侵 占款項高達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三元,造成甲○○○重大損害,且於本案偵 查、審理中,二次棄保潛逃無蹤,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始再緝獲到案,顯見其逃避 刑責之心,又自八十七年六月案發迄今,始終未賠償甲○○○之損失,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至二十七號所示支票上偽造之「乙○○」署名二十四 枚,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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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