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32號
SCDM,93,訴緝,3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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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二五九號「我型我束美髮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晚間零時許遭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在乙○○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八鄰長安五號住處附近,收受曾森源所交付甲○○所遭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乙○○明知該行動電話用戶識別 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自收受該用戶識別卡後,將該行動電話通話卡放入其所有行動電話機具內(該機 具已丟棄滅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使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係申請人甲○○而提供服務,因而取得無償使用該行動 電話通話之不法利益,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李文唐之證詞。
(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 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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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