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3年度,562號
SCDM,93,竹交簡,56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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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一時失慮,未留在車禍現場 處理救護傷者事宜而逃逸,行為實在不應該,然幸告訴人吳吟芳傷勢不重,且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為憑,另告訴人對被告 之過失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也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證( 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也有原諒被告之意思, 再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相信被告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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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