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六七九
、三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在國泰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黃錦紅」署押壹枚沒收 之。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在國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上偽造之「黃錦紅」署押 壹枚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包括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案部分):(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位於新竹 縣竹東鎮○○街一百七十一巷十九號之工廠宿舍內,竊得其同事黃錦紅所有尚 未開卡亦尚未在背面簽名由國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一張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黃錦紅之姓名即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黃錦紅 簽名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及黃錦紅,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 位於新竹市○○路四百八十七號三樓處之晶華KTV酒店消費,並持上揭信用 卡交給該店店員,欲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七百元之消費款項而行使 ,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乙○○為持卡人而收受該信用卡刷卡。嗣因黃錦紅先前已 發現該信用卡失竊,並早已向銀行辦理停卡使用,致該晶華KTV酒店店員無 法刷卡,經與銀行人員聯絡發現該信用卡業已掛失,故而未完成該刷卡簽帳程 序而未遂,該店店員並報警因而查獲。
(二)乙○○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並以 之為常業:
1、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七號三樓之「豆豆 網際網路」店內,趁店員許妤宣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國際牌GD五五型銀 色行動電話一支。
2、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以拜訪為由,進入其老師何日新位於 新竹市○○路四百四十九號之住處後,即趁何日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N OKIA牌三六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後旋即逃逸,並立即以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元大通訊量販店,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 3、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陳金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
路二百零九號之「東圓鐵板麵」店內,趁陳金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 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
4、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果菜市場二樓,趁 張華明所有貨車未上鎖之機會,打開車門,徒手竊取原放置在車內之三星牌 T一○八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
5、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六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一百十一號之「 長虹網路空間網咖店」店內,趁店員李俊鋒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摩托 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
6、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搭乘其表哥友人范盛弘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四百六十四號,趁范盛弘下車找人而未注意 之機會,徒手竊取范盛弘所有原放置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之OKWAP牌行動 電話一支。
7、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十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七號三樓處之「 豆豆網際網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客人林坤宏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 一支。
8、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七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七號三樓處之「豆 豆網際網路」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杏毓所有之國際牌GD五○型行動電話 一支及郵局儲蓄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
9、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路二百四十六號西市汕 頭餐廳內,趁夏倩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數位相機一臺,得手後, 以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
10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路口之 「網路空間」店內,趁黃惠玲睡覺時,徒手竊取黃惠玲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 電話一支,得手後,以一千二百元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11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假稱要借用廁所為由,進入新竹市 ○○路○段二百二十五號內,店內人員江文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其所有 摩托羅拉牌V三○三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九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不詳通訊行。
12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某日,前往其友人陳進義位於新竹市○○街一百 五十五巷五十九號住處,因見大門未上鎖,乃自該大門進入,並趁陳進義熟 睡之機會,竊得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停放在門口處之車牌號 碼HSK—四八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九百元之代價,將前揭行動電話 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
13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五、六時許,在其表哥湯宏仁位於新竹市○ ○路一百四十七巷二十四號之住處,趁湯宏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其所有 原放置在一樓客廳書桌處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一千元 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華電器公司負責人蔡華鵬。 14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三、十四時許,在其表哥湯宏仁位於上址 之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原放置在一樓客廳及二樓房間內 之NOKIA牌及OKWAP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得手後,分別以一千三百
元及二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臺華電器公司負責人蔡華鵬。(三)乙○○又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 詐欺取財之行為:
1、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一百七十七號三樓處,向 林佳均佯稱要借用數位相機拍照,使用完後即歸還,致林佳均信以為真,乃 將其所有數位相機交予乙○○,詎料乙○○取得該數位相機後即迅速離開, 並將該詐得的數位相機以九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不詳通訊行,嗣後林佳 均遍尋不著乙○○,又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2、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一百九十 號處之「新光三越百貨」前,向該百貨公司之保全人員吳智偉佯稱欲借用其 所有韓國製行動電話一支,打電話給朋友及前往停車場停車,等從停車場回 來後再歸還該行動電話,吳智偉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交予乙 ○○,詎料乙○○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迅速離開,並將該詐得的行動電話以 一、二千元之代價售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後吳智偉遍尋不著 乙○○,又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3、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凌晨一時許,在黃中山位於新竹市○○路○ 段一百四十二巷十六號之住處,向黃中山佯稱因行動電話失竊,欲向其借用 韓國製某廠牌及NOKI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並言明當日上午八點前歸還 ,致黃中山信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二支交予乙○○,詎料乙 ○○取得上揭行動電話後,旋即迅速離開,並將該詐得之韓國製某廠牌行動 電話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後黃中山遍尋不 著乙○○,又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4、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信義街口處,向 其友人陳智勇佯稱欲借用機車搭載女友,並言明將於當日十六時前歸還,致 陳智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HSL—六四○號重型機 車借予乙○○。未料乙○○騎走上揭重型機車後,並未如約歸還,亦不知所 蹤,陳智勇始知受騙。
5、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潘翌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 九十一號之綠色奇蹟PUB內,向潘翌綺佯稱要借用行動電話,潘翌綺信以 為真,乃將其所有NOKIA牌行動電話交予乙○○,詎料乙○○取得該行 動電話後即迅速離開,並將該詐得的行動電話以五百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不詳通訊行,嗣因乙○○未依約歸還,潘翌綺又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6、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其表姊湯淑琪位於新竹市○○ 區○○路一百四十七巷二十四號之住處,向湯淑琪佯稱要借用機車,並言明 當日十七時前歸還,致湯淑琪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M XF—一三九號重型機車交予乙○○,未料乙○○將該機車騎走後,並未依 約歸還,亦不知所蹤,湯淑琪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 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楊惠芬
右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