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
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
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Q∣二九九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二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一十六公里之高速超過限速一百公里 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嗣受處 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不遵守管制規定, 超速行駛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併予記載違規點數一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在快速行駛、車流量大的高速公路上瞬間變換 車道,遭警以雷射槍測速器依超速行駛攔停舉發,惟警員未出示雷射槍測速器鎖 定車輛超速數據、佐證照片,顯難證明本件違規在高速公路上超速犯行云云。三、本院認定之依據: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七Q∣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二公里處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執勤警員攔停舉發等情,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故異議人於該時地確實行經高速公路該路段且遭警攔停舉發之情事,顯可認定。㈢、至異議人辯稱,在車輛快速通過、車流量大且異議人當時瞬間變換車道的高速公 路上,因無佐證照片,遂質疑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所鎖定偵測到之違規超速 車輛正確性云云。然查,員警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
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雖未配有照相之功能,但雷射測速器材係國外測 量行駛中車輛車速最先進之科學儀器,生產國均有完整檢驗認證;而本件雷射測 速槍(機號:UX○○九○三四號)於通過安全檢驗,其距離精度及速度測定皆 符合所有出廠規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所附檢驗證明( Certificate of Calibration)各乙份附卷可查,是該機號之雷射測速槍精確性 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 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而 測速槍之特性,ULTRALYTE在前面板有二個鏡頭,上為紅外線雷射發射 鏡頭,下為紅外線雷射接收鏡頭,內部含雷測測距繫系統、垂直感應系統、時間 系統、邏輯分析運算系統及螢幕顯示系統。ULTRALYTE測量速度是由紅 外線雷射脈衝在一定的時間內之穿越過的距離所計算出,其儀器內含一寬頻紅外 線雷射接收器,可不需使用反射稜鏡,直接接收目標物反射訊號。ULTRAL YTE其最大測量距離取決於目標的反射面及當時測量環境的條件,理想狀況下 ,最大測量距離為六一○公尺,復有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英 文原本、中譯本及認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交通警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 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以該機號之雷射槍測速器雷射光束瞄準目標(單一車輛即車 牌號碼七Q∣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扣發射扳機後,自動鎖定測得異議人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二公里限速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百一 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另異議人辯稱,遭取締當時警員並未出示違規超速數據資料予以查看云云,惟查 ,本件於警攔停舉發當時,異議人並未提出異議且簽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常理推斷,異議人對違規事項不服卻未據理力爭,其行為顯與常情 不符,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查,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之公警二交 訴字第○九三○○○一○五三號函文內容相符,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 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 持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 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 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超速行為,尚難遽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一點,核無 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