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庚○○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庚○○被訴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河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庚○○為庚○○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被告癸○○負責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至之十五等十六筆土地、地址為新竹縣竹東鎮○○ 路六七九巷二八弄二至十八號「稻香別墅社區」房屋之承造及銷售,並委由被告 庚○○設計及監造。
(一)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原分別為案外人魏溫定妹及辛○ ○、吳雅鉉所有,因與佳河公司訂定合建契約,而由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六 年二月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線指定,由佳河公司於八十六年 七月三十日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並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工 建字第六七六號建築執照核准在案,於同年十月間,上開三一五及三一七地號 土地合併並進行分割。被告庚○○及癸○○本於建築專業知能,均明知「稻香 別墅」所座落之基地與既成道路之三一二地號土地相毗鄰,「稻香別墅」之住 戶如欲對外通行,社區內勢須設置供公眾通行之共用部分。惟同年十月間,合 併之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被告癸○○故將兩筆土地分割為三一 五之一至十六,被告庚○○則故將「稻香別墅」之大門設置於三一五之十六地 號土地上,且未將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共有部分,致 「稻香別墅」之專有部分分別為三一五之一至十五地號土地,共用部分為三一 五地號,而系爭土地則另登記予案外人魏溫定妹、辛○○及吳雅鉉所有,嗣又 於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案外人劉金榮,「稻香別墅」之住戶所 依賴之唯一出入口勢應由前開他人之土地通行,而應設定袋地通行權。「稻香 別墅」完工後,被告癸○○明知「稻香別墅」出入通道及大門座落於他人所有 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致有設定袋地通行權之需要一節如為承購人得知, 將使承購意願降低或使出售價格貶落,竟蓄意隱瞞前開事實。(二)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 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 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
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 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 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之一條定有 明文,故「稻香別墅」之九米迴車道依法應設置在編號為D3、D5、D6、 F5及G之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上,而「稻香別墅」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竣工 ,佳河公司於竣工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及查驗時,均設有該法定迴車 道,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核發使用執照。嗣後,佳河公司為求「稻香 別墅」房屋外觀一致性之美感,以求銷售之容易性及獲取商業利益,竟在編號 為D3、D5、D6、F5及G之房屋前方之法定迴車道上施作戶外樓梯。(三)被告癸○○故意隱瞞前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及戶外樓梯之搭建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節,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將編號G、C3、 D5及座落於三一五之十五地號之房屋出售予陷於錯誤之案外人張淑霞及告訴 人乙○○、壬○○、己○○等人,而分別詐欺取得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 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六百二十三萬元不等之房屋價款,因認被告癸○○、庚 ○○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告訴人丙○○ 、乙○○、壬○○、己○○之指訴、證人王志霞、子○○之證詞、新竹縣竹東鎮 ○○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線指示申請 書、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建築設計圖、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五之一至十五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五之十六之土地登 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通行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履勘現場筆錄、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附照片、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九日之設計圖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稱: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 地(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巷道,依據「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規定,系爭土地若依照起訴書所謂「應比照系爭地 段三一五地號土地亦同納入本宗建築基地內並列為社區住戶之共有部分」辦理 ,除顯抵觸上開建築法規定,勢遭主管機關駁回相關建築、使用執照之申請外 ,另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設定袋地通行權之虞,日後被告根 本不可能對社區住戶之通行使用,主張任何權利,如何能獲取何利益?另本案 既未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及衡量產品價值等事項,被告對系爭土地屬何人所有, 並無告知義務,是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社區住戶既無另設定袋地通行 權之虞,日後該屋之價值即不會因系爭土地非渠等所共有之因素而貶落,且告 訴人既無須共同分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不致有如起訴書所稱會使告訴人 等承購意願降低,告訴人既無任何財產損失,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責之構成要 件有別。至施作戶外樓梯部分,本案與告訴人實際接洽銷售者均非被告癸○○ 本人,況依證人丑○○、王志霞及寅○○所述,被告並未積極指示銷售人員故 意隱瞞迴轉車道二次施工為戶外樓梯之事實,反要求其等應向客戶說明買賣標 的土地劃分範圍、權狀坪數及戶外樓梯二次施工等情事供客戶參考,俾免日後
引起紛爭,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又本案屬成屋買賣,告訴人丙○○之 妻張淑霞購買G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看屋時,該戶屋前正在加建樓梯,告訴 人丙○○亦明知屋前有九米迴車道,係屬二次施工;另告訴人任淑慧、壬○○ 看屋時,證人丑○○、甲○○亦均有帶告訴人看屋及介紹相關環境設施、產權 ,既已說明九米迴車道之問題,則本件告訴人等於花數百萬元購置房屋之際, 衡情必經審慎考量,自認其屋前迴車應不致造成不便及未二次增蓋戶外樓梯, 反造成二樓客廳出入不便等現實因素,而購買系爭房屋,是告訴人等顯無陷於 錯誤之虞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公訴人將我與被告癸○○當共犯起訴是不對的,我沒有參與 銷售,我只負責建築許可,告訴人打電話到我事務所來要圖,我說我可以給他 看,但要透過癸○○,癸○○同意了,我可以寄一份圖給他,因告訴人與癸○ ○有糾紛,可能告訴人不高興,所以連我一起告了。建築師只是依據政府所訂 定的相關法規準備資料給政府,只是幫起造人向政府申請執照而已,負責設計 與監造。建築線的指定也是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的職權,建築線的指定是在三一 五之一六及三一二都是現有道路,所以三一五之十六已經是現有道路了,沒有 袋地通行權的問題,也不需要同意書,建築線以內的才是建築基地,建築線以 外不是建築基地,不是建築師可以主張的範圍,建築基地範圍內的我才可以去 規劃是專有或共用,基地以外的就不屬於這一宗建案,關於設大門這件事,建 築師是以取得使用執照為終結,此後建築公司的行為與建築師都沒有關係,如 果建築公司已經取得使用執照,是主管關機使用管理課的權職,他們要去負責 監督,關於門的設置及迴車道那都是屬於二次施工,在圖上都看不出來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詐取財物罪之「詐術」係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致使被害 人就特定事實之判斷,發生全部或局部之錯誤,積極實施詐術者固應成立,即消 極利用對方之錯誤者,亦屬之,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指訴是否實在,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 事實相符。
五、查被告癸○○為佳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係建築師,負責「稻香別墅社區 」之設計及監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土地,原為案外 人魏溫定妹、辛○○、吳雅鉉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佳河公司簽訂房 屋合建契約書後,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核 發(八六)建都字第○○○六七六號建造執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核發建 築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完工);八十六年十月間,上開三一五、三一七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三一五之一至之十六地號土地,「稻香別墅社區」之專有部 分為三一五之一至之十五,共用部分為三一五地號,大門設在三一五之十六地號 土地上,該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由原所有權人辛○○、吳雅鉉、魏溫定 妹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劉金榮所有,告訴人丙○○之妻張淑霞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六百七十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 」G戶房地,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D3戶房地,告訴人壬○○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佳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六百二十三 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D5戶房地;佳河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 建築使用執照後,在前述三戶房屋前方之九米法定迴車道上為二次施工,施作戶 外樓梯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圖、建照執照、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使用執照、「稻香 別墅社區」平面圖各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然本件應予審究者, 主要為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 之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被告庚○○部分:
1、查被告庚○○係專業建築師,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建築物設 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之規定可知,被告庚○○係「稻香別墅社區」該建築 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又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 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 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 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 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 任,此觀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可 見在建築物之建案中,建築師主要是負責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 2、而據鑑定證人即建築師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建築師在為建築物申請時 ,只就基地內依法去做建築設計、監造,建築基地以外的部分,建築師不能過 問,如果業主就建築基地以外之土地,要求特別設計,建築師也不會配合:: 建築師對於界址無法判斷,有無超過界址是承造人的責任,建築師是負責監造 ,例如:有無按圖施工、鋼筋水泥等建材是否有問題,::土地分割部分,建 築師不會參與,因為建築師不是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怎麼分割,建築師於監造 時有可能不知道,::本案由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圖面看來,並沒有看到大 門的設計,至於房屋之銷售,建築師並不會參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至 一四二頁),亦足見建築師之職責是在「建築基地內」負責建築物之設計及監 造。
3、再者,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程序為:⑴先申請建築線指定、⑵申請建照執 照、⑶建築工程完竣後檢附建築物竣工照片、門牌證明、⑷申請使用執照;依 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第二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指定建築線;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故私設道路實際供公眾通行,依上開規 定認定具有公開地役關係,得為既成巷道;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緊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 及其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 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查本案「稻香別墅 社區」原坐落地號係竹東鎮○○段三一五、三一七地號,緊鄰之同地段三一二 地號為私有之既成道路,故被告庚○○乃依前皆說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申 請建築線指示,此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工建字第一九八二三號函、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地籍圖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四、九十九、一○ ○頁)。又據證人即承辦核發「稻香別墅社區」建築執照之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是憑建築線、依建築法核發建照,建築線之指定是依現況認定,由 工務局建管課負責指定,退縮地不需要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是由主辦之技士 來畫,如果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基地沒有鄰路不能出入,就不能申請建築執 照,(分割後)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是在建築線指示之外,::不能納入本宗 建築基地,如果納入後再申請建築執照,我會把它扣掉,因為路不夠寬要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由此可知,建築線之指定乃主管機關 之職權,非被告庚○○可左右,而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原本即在主管機關指 定之建築線範圍外,既然非建築基地內之土地,則當然非在被告庚○○所為之 4、綜上述,公訴人認被告庚○○故將「稻香別墅社區」大門設在三一五之十六地 號土地上,且未將該地列為公有部分云云,顯然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有出入,如 此論述尚有疑義,被告庚○○上開辯解應堪為採信。(二)被告癸○○部分:
1、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癸○○故將「稻香別墅社區」大門設在系爭土地即案外人劉 金榮所有之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上,且未將系爭土地列為社區之共有部分, 致社區住戶出入應由他人土地通行,有設定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且被告癸○○ 明知承購人若得知上情,將使承購意願降低或出售價格跌落,竟故意隱瞞而涉 詐欺罪嫌云云。查系爭土地係在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範圍之外,依法無法納入 「稻香別墅社區」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而三一五之十六地號土地,業經新 竹縣政府工務局(前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建都字第五九○七號函指 定為現有巷道,其依據為該筆土地毗鄰舊有建築物之存在,且該舊有建築物之 九三○○四八六二四號函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故早在「稻香 別墅社區」取得建築執照(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前,系爭土地即經主管機關指 定為現有巷道,足見「稻香別墅社區○○○○○路,自始即無礙,如此情形就 如同一般臨路之住家或店面房屋,客觀上看來既然臨接現有巷道通行無虞,即 顯無公訴人所指需設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又被告癸○○建築或銷售該社區房 屋當時,既無通行權問題,則其主觀上即更無可能有明知通行問題將影響承購 者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而故意隱瞞之必要。
2、按「稻香別墅社區」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新竹縣政 府建設局(八七)建都字第○○○七三五號建築使用執照一件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十頁),而觀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圖面及相片可知(見外放之使用執照案 卷),申請當時G戶、D3戶、D5戶房屋外,均為九米迴車道,嗣後雖由佳 河公司二次施工,興建戶外樓梯,然:
⑴、據證人即銷售G戶予告訴人丙○○之妻張淑霞之寅○○(佳河公司業務經理)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外梯是在使用執照下來後做的,::我有拿建造圖包括 圍牆大門跟銷售人員解釋說明九米車道會二次施工加做外梯,也要求銷售人員 要跟客戶說明,::G戶是我銷售的,簽約日期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主要 是跟丙○○洽談,他們大約是在十月底、十一月初來看房子,總共看了三、四 次,當時使用執照下來,我們正在進行二次施工,::我負責把二次施工結束 ,::我是拿施工圖跟丙○○他們說明現場的環境及建材,::拿全區一樓配 置圖跟他說明包括樓梯,也跟他說是二次施工,說明坪數不納入所買受之坪數 內,::關於迴車道部分,我有說這迴車的空間開車的人根本不需要,當時G 戶的外梯正在施工,我有帶他們看現場環境,::當時跟丙○○夫婦說明外梯 及迴車道問題時,他們並沒有提出異議,我拿施工圖跟原設計圖給他們看,圖 一看就知道與原設計不符,賣給他們的價格我記得相當優惠,本來陳董(癸○ ○)不同意,我跟他提這是我小孩的老師,我特別為他們去爭取的,::在銷 售G戶期間,癸○○並無直接接觸客戶,整個銷售「稻香別墅」過程中,癸○ ○還特別說明要對客戶講清楚九米迴車道會二次施工為六米車道及其中三戶會 加做外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二八至二四二頁),而告訴人丙○○亦不否認 看屋時證人有拿圖介紹及當時戶外樓梯已蓋好乙情(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 可見證人寅○○在銷售G戶予告訴人當時,確實有將戶外樓梯二次施工之事實 告知告訴人丙○○。
⑵、證人即銷售D3戶予告訴人乙○○之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稻 香別墅預售屋及成屋銷售,參與銷售時癸○○、寅○○就有告知九米迴車道後 來會變成六米,其中三戶有二次施工增建樓梯之情形,公司有要求我們要將此 情形跟客戶說明,::只要來看房子的每個客戶,我們都會陳述這個事實,說 明樓梯是二次施工,公司有提供施工圖給我們,::乙○○買房子時,因為已 經是成屋,我們會做成屋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四至二四八頁),而告訴 人亦不否認證人上開所述(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背面),故證人丑○○於銷售 D3戶予告訴人乙○○當時,有將戶外樓梯係二次施工告知告訴人之事實,應 可認定。
⑶、證人即銷售D5戶予告訴人壬○○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外梯是二次 施工加建之事實,有跟壬○○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背面),另告訴 人壬○○亦於本院陳稱:我看房子時外梯已經蓋好了(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背 面),可見證人確實有將二次施工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壬○○。 ⑷、上開三位證人,雖然僅對告訴人說明戶外樓梯是二次施工,未談及違法與否之 問題,但證人亦未積極對告訴人表示該戶外樓梯之設置是合法,再者,房屋之 價格,會隨社會經濟景氣、銷售時間點而有異,故即使同時興建之同一社區房 屋,亦有可能預售時購買與成屋買賣價格即有不同,或雖成屋買賣但亦會受買 受時點客觀景氣之影響而有不同。查告訴人丙○○之妻張淑霞係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一日以總價六百七十萬元購得「稻香別墅社區」G戶房地,告訴人乙○○ 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總價六百二十五萬元購得D3戶房地,告訴人壬○ ○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總價六百二十三萬元購得D5戶房地,告訴人 丙○○購屋時間與告訴人乙○○、壬○○購屋時間差距九、十個月,且其六百 七十萬元之價格尚包含水電外管費、及一樓砌上石磚牆隔開洗衣房一間(見偵 查卷第一二四頁),較之告訴人乙○○、壬○○上開購價,及同社區F3戶之 六百五十萬元、F5戶之六百四十七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售價應屬 相當,故由價格上觀之,實難認定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再揆諸告訴人與佳河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本買賣不 動產未點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 ,乙方(佳河公司)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與甲方 (告訴人)::」等語,有該三份契約書在卷可佐。本案告訴人於購屋時戶外 樓梯均已興建完成,上開證人亦均已告知告訴人是二次施工之情事,告訴人應 是接受、滿意房屋之現況而予以買受,被告則依上開約定,將房屋依現況交屋 ,所為給付乃符合債之本旨,凡此均符合通常交易情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何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⑹、雖公訴人認詐欺行為不限於以積極之作為為之,尚包括消極之不作為,但告訴 人於購屋當時既均已看見戶外樓梯,且亦經證人分別告知係二次施工,而所謂 「二次施工」一詞,在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因夾層屋問題,迭為建築業 與政府主管機關所討論,並經媒體廣泛之報導,故通常「二次施工」即指違建 之情形,應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告訴人既均經證人告知戶外樓梯是二次施工, 顯然告訴人已有注意到該戶外樓梯是否合法之可能,雖未積極尋求了解,惟此 乃告訴人自身之事由,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有陷於錯誤之情 況,該不利益於刑事上顯不宜轉嫁由被告承擔,而主張本件被告癸○○構成詐 欺。
⑺、本件係成屋買賣,告訴人二人於現場觀看房屋、戶外樓梯後,依照房屋之現狀 而為購買,佳河公司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準此, 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施用詐術,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告訴人縱主張戶外樓梯有遭拆除之虞,惟 此係屬可依買賣契約向佳河公司請求瑕疵給付或回復原狀之民事問題,是本件 洵係民事糾紛,至告訴人己○○部分,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房屋是向地主 辛○○購買(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背面),既是如此,即與被告癸○○無關。六、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 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稻香別墅社區」之買受人即告訴人張淑霞經選任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請求佳河公司將所提撥之公共基金交付予管理委員會一事而 多次發函通知佳河公司,詎被告癸○○竟基於毀謗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以八八佳河第○一三字號之函發文予新竹縣政府都計課、北區國稅局新竹縣
分局、新竹市教育局及關東國小等機關或單位,指摘張淑霞因個人私利,三番兩 次向佳河公司恐嚇,未經管理委員會表決或開會通過,卻假借管理委員會之名屢 次向佳河公司行文恐嚇及影響佳河公司房屋銷售等足以毀損張淑霞名譽之不實事 項,而散布於眾,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依據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張淑霞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誹謗告訴,然告訴人早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知悉上開信函係出自被告癸○○所為,此由卷附之稻香 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見偵查 卷第四十六頁),故本件誹謗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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