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庚○○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其妻丙○○(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在新竹市 ○○街一六七巷五一號無照經營「鴻昇代書事務所」,二人尋得丙○○之父俞在 時、母俞鄭水仙(現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另被告庚○○、癸○○及鄭根良等 人提供資金,僱用林莉琴(現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接洽客戶,一同基於常業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同時四 處散發廣告單,準備貸款給見報而來之不特定人,取得高額利息。被害人甲○○ 、己○○、陳榮賢、楊昔城、王晨如、壬○○、林福民、丁○○、陳宗仁、辛○ ○、葉秋香、蔡文財、王鄭月圓等數十人因急需用錢,遂前往該代書事務所洽商 借款事宜。通常係由丙○○或林莉琴出面,聲明每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或九百元、手續費三百元(即借貸本金數 額百分之三)、固定代書費二千元、遲延利息每日十九元、違約金每日二十元, 並預扣一期利息。客戶未違約情況下,每一萬元每期收取一千零五十元利息及手 續費,外加固定二千元代書費,亦即每年收取合計一萬二千二百元之費用;客戶 違約情況下,收取四千五百六十元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加固定 二千元代書費,亦即每年收取合計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之費用。此外,借款者必 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開具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供擔保 。戊○○等人始出借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予借款人。嗣後借款人若不按期 繳款,被告戊○○、庚○○、癸○○等人即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各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查封拍賣抵押物,借用司法機關力量,達成討債目的。迨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現戊○○等人聲請數十件拍賣抵押物或參與 分配,而約定利息過高,認顯有重利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發搜索票,命警搜索前揭代書事務所,扣得貸款 及強制執行資料一批,因認被告戊○○、癸○○、庚○○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鄭根良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庚○○、癸○○三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
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代書事務所是我太太丙○○在經營,我本身有正當的 工作,我並沒有過問事務所的事情,我只是同意把我的名義借給我岳母俞鄭水仙 ,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曾和借款人見過面、也不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丙○○來找我說有人因為債信不佳無法 向銀行貸到金錢,問我願不願意當金主,利息是月息二分半,我是基於同情他們 ,所以才答應借錢,但是我都是透過丙○○借款,我並沒有和借款人見面,而且 二分半應該不是重利等語;被告癸○○則以:我們家錢的事都是我太太在處理, 我太太只是有告訴我要拿我的證件去辦設定抵押權,其他的我沒過問,而且我平 日有自己的工作,借款的事我並不知道等語置辯;被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 告三人辯稱:重利是結果犯,這些借款幾乎都沒有清償,很多經過強制執行也沒 有分配到錢,所以應該不成立重利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庚○○、癸○○三人涉犯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以:右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借款人楊昔城、陳榮賢、王晨如、壬○○、林福民、丁○○ 、葉秋香、曾貴霞、王鄭月圓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借貸明細帳、民間貸款客戶資 料、應收帳款表、空白切結書、貸款廣告、聲請強制執行各種書狀、法院裁定及 所附本票影本、借據、切結書、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等資料一批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戊○○常令借款債務人將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給自己,亦常具名聲請拍賣抵 押物、參與強制執行分配,足認其介入貸放款項業務甚深。又被告庚○○、癸○ ○等金主表面上每出借一萬元,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七百五十元,似不構 成重利,然各金主明知且同意丙○○、戊○○等人巧立名目,由金主出錢,戊○ ○等人出力,共同收取手續費、代書費、遲延利息、違約金,並預扣一期利息, 以獲取超額收益。雖收取費用名稱包括利息、手續費、代書費、遲延利息、違約 金,實則即為利息,因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只要一次,何以每三個月為一期,重新 收取高額手續費、代書費?再者,遲延利息亦屬利息一種,與違約金合計,每一 萬元每期收取高達三千五百一十元,均屬變相重利收益等,為其論據。五、本院之認定:
(一)
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 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 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 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 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 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罪(即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以,欲以刑法之重利罪相繩行為人,必須上開二項條件均具備 ,始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若欠缺其中一項條件,即非得予以論罪。 2.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其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換言之,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須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始得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共同正犯。
(二)經查,被告戊○○雖係「鴻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的先生,惟其並未參 與該事務所業務之經營,除據被告戊○○一再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 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借款人楊昔城、陳榮賢、王晨 如、壬○○、林福民、丁○○、葉秋香、曾貴霞、王鄭月圓等人,除證人壬○ ○曾於警訊時指稱要告被告戊○○涉犯重利外,並無任何一人指稱其等到上開 「鴻昇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時係向被告戊○○接洽,而證人壬○○於偵訊時 經檢察官問及時是向鴻昇的什麼人接洽時,證人壬○○答稱:「林小姐(按: 即林莉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九十 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壬○○於警訊時雖表明要告被告戊○○,然在 問及有何補充陳述時,其則答稱:「我是向鴻昇事務所內辦事小姐辦的。」(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衡 情,證人壬○○於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是向「鴻昇代書事務所」內辦事 小姐林小姐辦理借款,但表示要告被告戊○○,當係因為鴻昇代書事務所就對 證人壬○○之借款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支付命令者,為被告戊○○之名 義之故,是以,僅憑上開公訴人所提出認定被告戊○○係與證人丙○○等人共 同經營「鴻昇代書事務所」並貸以他人重利之證據,顯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 當之心證認定被告戊○○與「鴻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有共同貸以他人 重利之共同正犯行為。
(三)次查,被告癸○○固為另被告庚○○之夫,被告庚○○雖坦承自己是丙○○貸 款予他人之幕後金主,且被告庚○○對於未能清償借款之翁紹昌(另經公訴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在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其夫即被 告癸○○之名義為之,亦曾以被告癸○○之名義在債務人提供之土地上設定抵 押權,惟證人丙○○及共犯即另被告庚○○均一再堅稱被告癸○○並不知情, 已據其二人分述在卷,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人亦均無人指出自己係向被告 癸○○借款或曾與被告癸○○見面,同上開被告戊○○之相同理由,單以上開 公訴人所提出認定被告癸○○係與證人丙○○等人共同經營「鴻昇代書事務所 」並貸以他人重利之證據,顯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相當之心證認定被告癸○○ 與「鴻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丙○○有共同貸以他人重利之共同正犯行為。(四)復查,就被告庚○○部分,其確實有以月息二分半計算,並採取利息預扣之方 式,借款予至「鴻昇代書事務所」向丙○○辦理借款之證人林福民、曾貴霞( 按:此二人為夫妻,係同一之債務,共借款二次)、林寶貴、黃清發(按:亦 同為一債務)、洪金鎮、己○○(按:此二人為夫妻,係同一之債務)、翁紹 昌、王晨如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自承在卷,故,究竟此種貸款之行為 是否符合上開刑法常業重利之構成要件,始為本案應予細究之處: 1.本案中「鴻昇代書事務所」在放款予上門尋求借款之借款人時,無論利息是多 少,均先將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預先扣除,借款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係已扣除上 開利息及相關手續費用後之金額等情,已據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人丙○○、金 主即被告庚○○、借款人楊昔城、陳榮賢、王晨如、壬○○、林福民、丁○○
、葉秋香、曾貴霞、王鄭月圓等人,分別供陳在卷,此應為不爭執之事實;又 ,刑法之重利罪係處罰結果犯無誤,而上開借款多數到最後並未獲得完全清償 ,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新院月堯字第二二號函提供之相 關強制執行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八0頁可稽,惟,「鴻昇代書事務所 」在放款時既係採取利息預扣之方式,已如前述,則無論借出的本金到最後有 無獲得清償,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鴻昇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庚○○ 就放款行為所欲收取之利息,早已在借款時即已扣除,換言之,利息早已收取 ,故,如「鴻昇代書事務所」與被告庚○○之借款行為已符合前開之:⑴乘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時 ,即應以該罪相繩,辯護人就此認須債務即本金獲得清償始有重利問題,尚有 誤會,合先敘明。
2.就重利罪成立之第一個條件:「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部分─
曾到庭之借款人即證人林福民於偵訊時證稱:「我太太曾貴霞經營直銷,刷了 很多信用卡,銀行催帳,急需用錢,我才在八十七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到鴻昇代 書事務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背面 ,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曾貴霞證稱:「‧‧‧是因為信用卡錢未 繳,銀行催款,我急需用錢,才會去借錢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背 面至一九八頁,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晨如證稱:「八十三年間 ,當時我急著軋票,所以向俞小姐借四十萬元,‧‧‧若非急需用錢,利息這 麼高,我不會向他們借錢。」(見同上偵查卷一七五至一七六頁,九十年三月 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庚○○收取利息之借款行為,應已符合「乘人急 迫,貸以金錢」之重利罪構成要件無誤。
3.就重利罪成立之第二個條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
被告庚○○及證人丙○○固稱僅收取月息二分半之利息(鴻昇代書事務所另收 取之代書費等手續費不計入),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晨如,其於偵查中就 利息部分證稱:利息是借款一萬元每個月利息三百元,約定每三個月繳息一次 (見同上偵訊筆錄),此部分換算過來利息應當是月息三分即年息百分之三十 六;證人林福民、曾貴霞部分,亦證稱:利息亦採每月計算,為本金數額的百 分之二點五,即利息應當是月息二分半即年息百分之三十(見同上偵訊筆錄) ;在公訴人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雖另直指被告庚○○對證人翁紹昌部分公 訴人係指出收取日息七分,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十五點五五;對證人林福民、 曾貴霞、林寶貴、黃清發、洪金鎮、己○○所收取之利息係日息一角九分,換 算為年息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五。衡情,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即月息三分),固 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約定利息之限制,惟,依國內於民國八十 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經濟繁榮情況,民間約定月息三分以下,應尚屬一般可接 受之約定利息,況民間借款所冒之風險自較銀行為高,且借款人通常已係債信 不佳而不能在銀行借到金錢才會轉向民間借款,故所約定之利息在月息三分以 內,應尚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至於收取百分之六十九點三五部分,若確
係如此,固屬高利且顯不相當,惟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其說 ,而手續費的重覆收取,獲利者係「鴻昇代書事務所」而非被告庚○○,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亦屬民事可得酌減之事由,自應與刑法重利罪之利息區分。 綜上所述,被告庚○○之借款行為雖符合上開第一個條件,但與第二個條件不 符,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應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庚○○、癸○○有公訴人所 指之重利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戊○○、庚○○、癸○○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