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0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甲○○(原名徐文慶)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八日與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及 被告乙○○等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0五地號 (現因分割增加一0五之二地號)及一0五之一地號(已徵收)兩筆土地,為便 於對上開系爭土地得以整筆完整耕作與管理,原告及陳聰哲、林安輝遂將其個人 所有權持分,分別登記為被告之名下,由被告進行耕作與管理;而被告確有就系 爭土地進行稻耕,並由被告將二期稻作收入,直至因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受 鎘污染致無法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被告始停止耕作,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以被告 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七五辦 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 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因被告不服一審判決,經 提起二審上訴,亦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而於九十二八月二十九日 判決確定在卷,故原告已持上揭民事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合先陳明。
二、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應為系爭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且稅捐機關亦認定並以被告乙○○為納稅義務人,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惟原告係持前揭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逕向地政機 關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然因地政機關向原告表示,苟不繳納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則無法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是為保障權益,原告本 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即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及五百九十七萬六
千八百零八元,共計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然則,嗣後原告欲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卻拒絕返還,並置之不理。三、綜據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爰依土 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稅捐主管機關既已明確認定被告乙○○為納稅議務 人,姑不論土地稅法有何利於被告之規定,上述稅捐主管機關將其列為本件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屬事實,被告苟有不服者,即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解 決。
(二)系爭信託契約第二條固約定:「嗣後收益及課征稅捐或費用均按照上項持分分 配收益及負擔。如為出賣時,亦按照上項持分分配地價及負擔費用」,按上開 約定所指「課徵稅捐」係指地價稅而言,而非土地增值稅;而土地增值稅更非 收益費用;矧本件係信託關係終止後,而將受託土地移還,更非出賣,自無按 照持分分配地價及分擔費用問題;縱被認定係信託費用,惟系爭土地徵值稅納 稅義務人既被認定係被告,則被告即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為繳納系爭土地徵值 稅,嗣被告繳納後,可否向信託人求償或主張,係屬另一問題。(三)蓋系爭土地信託時與目前價值如何,實與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何人有繳 納義務無關,矧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年八月八日積極信託予被告,並由被告佔 有使用收益迄今,已逾二十二年,其使用利益已難以估算,誠難認被告並無獲 有利益,更何況本件法院判決系爭土地被告應移還前,被告始終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而否認有信託關係耶!
(四)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以稅莊(一)字第O九 三OO一五七八號函說明二:「本案徐君(甲○○)與乙○○君於七十年間合 買主揭土地,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並以乙○○君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 人,嗣經法院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 申報土地現值,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徐君,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財稅 第八七一九三八九七○號函規定,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 予原委託人,核其情形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核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即 認無土地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參、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證明、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處新莊分處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緣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前於七十年間共同出資承買坐落
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0五地號(現因分割增加一0五之二及一0五之三 地號,其中一0五之三地號已被徵收)及一0五之一地號(已徵收)兩筆田地, 宥於當時法令對於農地移轉設有限制,而被告具有自耕能力且實際上以務農為業 ,四人乃簽訂合約書,約定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明定收益及負 擔之分配方式,該合約書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屬信託契約,亦即台北縣 泰山鄉○○段○○段一0五地號土地(含分割後增加之一0五之二號土地)應有 部分千分之五七五(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前揭判決 並認信託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茲將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合資購買之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一0五地號、一0五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之登記及徵收等情形,詳述如下:(一)地號: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0五、一0五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其中一 0五地號嗣因分割而增加一0五之二及一0五之三地號,但總面積不變;而一 0五之一地號土地則於徵收後併入一二0地號。(二)土地來源:四人集資,依下列比例購買
甲○○ 575/1000(除徵收部分外,均已移轉登記予甲○○) 林安輝 75/1000 (除徵收部分外,均已移轉登記予林安輝) 乙○○ 50/1000
陳聰哲 300/1000(法院判決信託關係不存在) 經法院判決依合約書之規定,甲○○、林安輝均移轉回其持分登記為其所有。(三)徵收情形:
1、泰山段三小段105-1地號面積50㎡79.2.15泰山鄉公所以23,019元/㎡ 徵收(均 已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徵收後於八十二年間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 並於八十四年間併入一二0地號土地。
2、泰山段三小段105-3地號面積20㎡84.5.16泰山鄉公所以25,000元/㎡ 徵收(均 已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
三、各合夥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投資及回收情形(價格均以公告價為計算基準)(一)原購入價格450/㎡ x(2326㎡+50㎡)= 1,037,700元(合約書記載面積未分割 前原105地號2326㎡、105-1地號50㎡) 甲○○ 575/1000 出資 596,677.50元 林安輝 75/1000 出資 77,827.50元 乙○○ 50/1000 出資 51,885.00元 陳聰哲 300/1000 出資 311,310.00元(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判 決陳聰哲未具自耕能力信託關係不存在確定)
(二)徵收情形
1、79.2.15日泰山鄉公所徵收105-1地號,50㎡ x 23,019 = 1,150,950 元 2、84.5.16日泰山鄉公所徵收105-3地號,20㎡ x 25,000 = 500,000 元(三)因徵收而獲利613,250元
兩次徵收1,150,950 + 500,000 - 1,037,700(投資額)= 613,250元獲利(投 資全部回收)
(四)兩造在系爭土地損益之比較(現存105地號2236㎡,105-2地號70㎡ 合計2306㎡ )
A、原告(甲○○):
依公告現值16500/㎡
公告價 〔(16,500 x 2,306)+ 613,250〕x 575/1000 = 38,662,250 x 575/ 1000 = 22,230,793 - (增值稅6,163,918)= 16,066,875元 依徵收價〔(25,000 x 2,306)+ 613,250〕x 575/1000 = 58,263,250 x 575 /1000 = 33,501,368 - (增值稅6,163,918) =27,337,450元 無論按公告價或徵收價計算,原告獲利均高達二千餘萬元。 B、被告(乙○○):
依公告現值16500/㎡
公告價〔(16,500 x 2,306)+ 613,250〕x 50/1000 = 1,933,112.50 -602,5 00元(被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 1,330,612.5 0元
依徵收價〔(25,000 x 2,306)+ 613,250〕x 50/1000 = 2,913,162.50元 - 602,500元(被告在移轉土地所有權訴訟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 = 2,310, 662.50元
無論按公告價或徵收價計算,被告獲利均不及原告獲利的十分之一。四、本件系爭增值稅,依合夥信託合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一)合約書第二項明載:「嗣後收益及課征稅捐或費用,均按照上項持分分配收益 及負擔,如為出賣時亦按照上項持分分配地價及其費用」,而合約書整體內容 ,亦就各持分人之所有權益及應盡義務均詳實載明清楚。(二)系爭土地原持分所有人即原告,現經判決移轉亦為原告,並無買賣行為。現該 地已因含鎘污染而由農地變更為建地,漲價可觀,繳交少許增值稅回報政府甚 為合理。
(三)被告持分僅50/1,000借人名義登記,漲價分文未取,如反要負擔增值稅,於情 於理均屬不合,於法更是無據。
五、本件系爭增值稅負擔的探討: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1、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一項: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 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
2、本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亦作農業使用(因鎘污染被禁用),且系爭土地為信託 財產,原告係根據判決辦理移轉,被告亦非土地法182 條之土地出賣人,其移 轉係屬無償移轉,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被告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況原告亦係依據合約書為認定依據,自應依合約內容履行。且合約書第二 項已明載各持分投資人權利及納稅義務,豈容誤導。(二)依土地稅法,被告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1、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 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 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查合約書既經法院 判決認定係屬信託契約,而該合約書載明「一、該項土地為合約書人四人共有 ,按徐文慶(即原告甲○○)所有權575/1000、陳聰哲所有權持分300/1000 、林安輝所有權持分75/1000、乙○○所有權持分50/1000」、「二、嗣後收益 及課征稅捐或費用均按照上項持分分配收益及負擔」,亦即信託契約已明定信 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甲○○),則依上開土地稅法,系爭土地於 信託關係消滅移轉予受益人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次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取得所有權之人。則退一步言,縱使因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係成立在信託法制定 公布之前,稅捐稽徵機關可能因而認定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相關 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終止而移轉予原告,係屬無 償移轉而非有償移轉,被告並無因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利益,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五條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自身而非被告。(三)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於情理法上,均應由原告負擔: 1、原告雖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惟依被證一合約書之約定,土地之收益仍 係按原出資比例分擔,亦即被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或因代為耕作系 爭土地,另受有報酬。而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亦完全歸原告本身享有,被告 絲毫未因此獲益,則令被告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顯於情理法不合。 2、農地移轉本屬免繳土地增值稅,惟本系爭土地因鎘污染而變更為建地後移轉才 要繳增值稅,該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增值可觀,原告未感政府賜恩,卻因繳增 值稅欲嫁禍於被告,如要被告繳交增值稅則增值之土地應回歸被告才是。 3、土地徵收款之收益原告亦已經收取,原告只見收益,漲價歸公之賦稅原則焉能 不遵。
4、本系爭持分因涉自耕能力問題,前有另一合夥持分人陳聰哲已由板橋地院以78 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九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因原告在合夥之時具有 自耕能力,故由法院判決依照合約信託關係應返還其持分,所以增值稅非因買 賣原因而是依據法院判決移轉。
5、原告在本件系爭土地爭訟中因法官認定其在合夥之時具有自耕能力,得以登記 為其所有權,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其持分,只因前有陳聰哲之判決疑惑,只得忍 痛接受司法判決,蒙受訴訟損失及精神折磨。
6、本件系爭土地持分原告擁有最多,現移轉至原告自己名下,被告並未在其上獲 取分文,身份被利用,持分又最少,尚須承受訟累,天理何在? 7、原告因借用被告名義始能有今天之收益,理應提出相當利益回報被告才是,但 原告非僅忘恩負義,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尚要抵賴被告,如其認該土地增值稅 歸被告繳交,則其土地增值的利益應回歸被告,始符情理。六、被告耕作與管理信託土地之收入,均依約分配予合約人,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 係由「被告將二期稻作收入」(語意不明)。因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記載之地址
,並非被告居住地址,而係原告住居所,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該繳款書,亦 不知悉該繳款書之存在,被告一直到收受本院寄送之起訴書繕本才得知關於系爭 土地增值稅一事,原告指稱其曾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卻遭被告拒絕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均明白記載被告之住址為「台北縣泰 山鄉○○路八十號」,原告既憑上開判決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何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上卻記載原告所住居之「新莊市○○路六巷十六號」為被告乙○○之地址 ,令人費解。
七、原告與被告雖有親戚關係,惟近年來因遺產分配爭議及其他多筆土地糾紛,雙方 關係惡劣形同陌路,原告持憑相關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是否刻意隱瞞或曲 解事實,如同原告未在本件訴訟起訴狀即敘明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移轉此點, 以致稅捐稽徵機關誤將被告認定為納稅義務人,被告無從得知。惟由前述可知, 不論依據合約書約定或法律規定,抑不論於情於理於法,被告均無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義務,原告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非代被告管理事務,被告亦 不因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獲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無因管理、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相關款項,顯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八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聰哲、林安輝等四人,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一0五地號(現因分割增加一0 五之二地號)及一0五之一地號(已徵收)兩筆土地,原告及陳聰哲、林安輝並 將個人所有權持分,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由被告進行耕作與管理,而被告 確有就系爭土地進行稻耕收益,直至主管機關發現系爭土地遭受鎘污染致無法繼 續耕作,被告始停止耕作,故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遂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七五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九九號 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土地稅法 第五條規定,被告應為系爭土地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稅捐機關亦 認定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 一規定,已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二筆,各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元 及五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共計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然嗣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卻拒絕返還,並置之不理,爰依 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增值稅,依兩造合夥信託合約書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 且依土地稅法,被告亦無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增值之利益既歸於 原告,則於情理法上,土地增值稅均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
信託物予原告確定,原告為逕自辦理移轉登記,乃代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繳納土地 增值稅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六四七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民事 確定證明、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及台北縣政府 稅捐稽處新莊分處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四、惟查,本件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之兩造七十年八月八日合約書第二項記載 :「嗣後收益及課征稅捐或費用,均按照上項持分分配收益及負擔,如為出賣時 亦按照上項持分分配地價及其費用」等語,已明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稅捐及費用 應按個人持分負擔,是就被告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土地增值稅而言,被告在公法上雖為納稅義務人,然原告實為私法上應負擔之義 務人(亦即倘被告先行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原告應負擔之 稅款),故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固屬代替被告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納 稅義務,但同時亦係履行原告本人私法上之稅捐負擔約定義務,原告自不得於繳 納後再向被告請求。況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後,土地漲價 增值之利益,既歸於原告,則就情理法而言,本件土地增值稅由得利之原告負擔 ,亦屬公平,實無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又兩造合約書就上述「稅捐」 並未明示限於何種稅捐,當然包括契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等一切稅捐,乃原 告主張該「稅捐」係指地價稅,而非土地增值稅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部分,原告應另向被告請求,亦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無涉,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七十年八月八日合約書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 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於繳納後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 一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