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947號
PCDV,93,訴,947,200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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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 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後之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 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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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優奈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