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股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712號
PCDV,93,訴,712,200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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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恆達三人前曾共同出資經營一祥蛋行,並 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嗣因理念不合,三人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 達成退股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及蕭恆達退出合夥,相關之業務交接期間則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退股金並結算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止,經結算結果被告同意給付予原告及蕭恆達之退股金額各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被告就蕭恆達之退股金已依約如數給付,並 承諾於九十二年一月底前如數給付原告,惟被告迄仍藉詞推託,經原告委請律師 行文催告,亦未獲回應,爰依上開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外甥,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自訴外人高德濤處受讓一祥蛋行 ,被告為幫助晚輩,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各出資一百七十萬元承接蛋 行,雙方並同意將一祥蛋行委由原告及其配偶李鈺雯經營,原告每月支薪五萬 元,李鈺雯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惟二人抱怨不斷,甚且多次稱病不出,被告 為使蛋行得以順利進行,遂應其所請,同意蕭恆達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加入蛋 行之經營,其中一百萬元分別退還二造,三人之出資各為一百二十萬元。嗣後 因購車及遷移蛋行之需要,三人復分別出資四十一萬元,是三人對蛋行之出資 計各為一百六十一萬元。
㈡原告與李鈺雯嗣後仍以身體不行為由,要求終止合夥關係,李鈺雯甚至曾在被 告配偶面前昏倒,復以蕭恆達亦表明與原告同進退之立場,被告無奈遂要原告 及蕭恆達二人簽下自願退股契約,三方並約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 交接完成。嗣後雙方又約定交接日期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十 四日止,雙方並同意退股金為一百六十一萬元,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復於 原告堅持下,將退股金提高至一百七十二萬元。被告本預於原告交接完成蛋行 之業務後,即將退股金退還於原告。詎原告竟於業務交接期間,另於距離一祥



蛋行不過數百公尺之原告
另立宏祥蛋行,並且大肆掠奪原屬一祥蛋行之客戶,致使被告之一祥蛋行在原 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開後,業績及客戶遽跌五成,原告之惡意欺瞞 顯見一般。原告係稱病離開一祥蛋行,自係無繼續經營蛋行之意,被告身為人 舅,為照顧外甥,擔心其可能短期內無法尋得他職謀生,除同意將原告原本之 出資一百六十一萬元退還原告外,並應其所請,多付十一萬餘元與原告,目的 無非係原告得藉此筆資金,安心養病,若於必要時,並得再次返回一祥蛋行, 繼續經營蛋行之業務。詎原告表面稱病,實際上竟係暗中拓展事業版圖,其另 立蛋行之舉,更係嚴重違反蛋行行規,是原告顯係自始即出於詐欺之故意,使 被告同意其對退股金請求,否則若真要清算合夥財產,則早已支出之資本原告 又有何合法權益得領回全部之出資額。是被告係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自得 依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同意給付退股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更 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之提出為撤銷意思之表示,原告自不得再憑 系爭退股金協議書對被告為主張,縱原告仍要求終止合夥關係,亦應依民法第 六百八十九條以下之規定為合夥之清算,而不得遽依退股協議書為請求。 ㈡依兩造所簽之協議書可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辦理全部 之業務交接程序,而一祥蛋行之營業方式,乃係由原告、蕭恆達及陳明圓共同 經營客戶,且對於客戶均有固定服務之人員,嗣因原告堅持離職,被告乃另找 他人以接替原告代為服務客戶,是依兩造約定內容,原告自應將其所服務客戶 ,包含送貨期間及地點等均移交給承接人員。詎原告並未將其所經營之客戶, 詳實轉接與承接人員,甚至將客戶之服務日期故意錯報,以致承接人員根本無 法掌握客戶。事實上,原告以各種手段於交接期間即刻意經營自己業務,此亦 即一祥蛋行之業績何以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時仍有五十三萬元之收入,惟至九 十三年一月時竟僅剩下三十九萬餘元之業績,其衰退幅度高達百分之二十六, 乃至九十三年二月時,更僅剩下二十七萬餘元之業績,與九十二年十二月相比 ,衰退幅度近百分之五十。而九十三年一月之所以仍有三十九萬元,其中尚有 部分金額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出貨之應收帳款,倘加以計算,一月份之業績恐 未有三十九萬元。茍非原告於交接期間刻意未辦理交接,一個長期經營之蛋行 ,怎可能在一夕之間即大幅衰退近半之業績,是原告辯稱乃客戶自行轉至原告 所經營之蛋行,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依約辦理交接,自應認原告並未依 退股協議履行,被告自得惟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退股金。 ㈢一祥蛋行之合夥人為蕭恆達與兩造,在原告與蕭恆達退出後,合夥已經形同解 散,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是原告得取回之 退股金,自應依清算結果而決定。查一祥蛋行每月均分配盈餘,是以並無剩餘 之存款,至於其他因出資而仍現存之財產如下: ⒈最初出資之一百二十萬元,因係承接蛋行付與高德濤,主要支出乃為頂讓所 付出之資金及購置原有一祥蛋行之設備等,現因一祥蛋行已與原告所經營之宏 祥蛋行陷入惡性競爭,是早已不存當初之價值,復因本向資金乃交付與高德濤 ,自不能算入合夥財產。
⒉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出資所購買之小貨車,原本價值三十三萬元,惟經估



價現值約剩二十四萬元,是如以三人均分,原告與蕭恆達應可分得八萬元。 ⒊又九十二年六月底因遷移行址及繳納市場權利金等,其中繳納市場權利金部 分,因係經營市場所須,且已繳納與他人,是該六十萬元權利金即不應計入退 還款項。又遷移行址費用,因主要乃花費於搬遷費用,是除於同時所購置之剝 蛋機,現仍有約十五萬元之價值外,其餘款項均不應計入退還合夥之退股金, 就剝蛋機部分,三人各可得五萬元。
是倘依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則原告可以請求之退股金乃為十三萬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兩造前曾與蕭恆達共同出資經營一祥蛋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原告 與蕭恆達退出一祥蛋行經營之協議,經結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蕭恆達各一百七 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退股金,並約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止,為原告之業務交接期限,兩造並立有協議書。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否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是否有據?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業務交接義務?又該業務交接義務與被告之給付退股金間 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
㈢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退股金應僅為新台幣十三萬元,是否有據?五、關於「㈠被告簽訂上開協議書,是否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主張撤銷該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所謂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詐欺之行為與故意、並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稱病離開 一祥蛋行,致其為照顧外甥,擔心其可能短期內無法尋得他職謀生,乃除同意將 原告原本之出資一百六十一萬元退還外,並應其所請多付十一萬餘元與原告,以 使原告安心養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因與被告經營理念不合始退夥等 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係佯稱身體病痛要求退夥,並此有何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事,並與被告為同意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退股金之意思表示間,有 何因果關係,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係受詐欺而 為同意給付退股金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取。從而,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該同意給付退股金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六、關於「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業務交接義務?又該業務交接義務與被告之給付退 股金間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部分:
㈠查依原告、蕭恆達與被告之退股協議,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辦理業務交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願退股契 約及退股金協議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均帶同被告所 指定接手原告業務之甲○○前往一祥蛋行之客戶處送貨,藉以使甲○○熟悉送 貨路線及客戶地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一祥蛋行工作 擔任送貨員。我去是接任原告的工作,交接期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這段期間原告帶我去認識客戶及路線,我會帶一本 筆記本去記載客戶及路線。」等情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將其所經營之客 戶,詳實轉接與承接人員,甚至將客戶之服務日期故意錯報,以致承接人員根 本無法掌握客戶等語,但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被 告就此雖舉證人甲○○到場證述「原告業務未有全部交接完畢,其中客戶路線 部分,我們有分一三五、二四六之分別,但是我交接以後,發現一三五要去送 貨的,確有部分客戶反應應該是二四六才需要送貨的。」等語在卷可憑(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開 始與甲○○進行業務交接,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有將近一個月之期間 ,如原告有故意將原應為每星期一、三、五送貨之客戶,誤告知為每星期二、 四、六送貨,則於上開一個月之交接期間內,該遭誤送客戶自無不即為反應之 理,是上開錯誤是否確為原告於交接時故意為不實資訊之交接,非無疑問,證 人甲○○上開證述尚難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完成業 務交接一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原告並未將其所經營之客戶,詳 實轉接與承接人員,甚至將客戶之服務日期故意錯報,以致承接人員根本無法 掌握客戶等語,亦難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既無未依約完成業務交接之情事,被告執之拒絕返還退股金,即屬無據 。其餘關於「又該業務交接義務與被告之給付退股金間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 」之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㈢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退股金應僅為新台幣十三萬元,是否有據?」之 爭點部分:
查兩造與蕭恆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達成協議,原告及蕭恆達退出合夥,一 祥蛋行由被告繼續經營,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及蕭恆達退股金各一百七十二萬四千 七百八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自願退股契約及一祥蛋行退股金協議 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觀諸卷附該一祥蛋行退股金協議「蕭恆達部分:股金 161 萬,資產部分:114780,合計:0000000。丙○○部分:股金161萬,資產部 分:114780,合計:0000000」之記載,被告顯係同意全數返還原告及蕭恆達之 出資,並將一祥蛋行之資產結算後,同意再給付原告與蕭恆達各十一萬七千百八 十元。又被告已依該協議給付退股金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予蕭恆達乙節 ,亦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結算有何錯誤情事,則其主張應重 新結算,並原告僅得請求十三萬元云云,亦不足採取。八、綜上,原告依上開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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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