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395號
PCDV,93,訴,1395,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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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游宗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對被告為請求,惟依兩造間借 據之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關 於信用卡契約部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原 告總行或原告發卡之分支機構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 ,其係與原告之總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七七號,屬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故兩造間就關於信用卡契約部分,亦係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各一件足憑。是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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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