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224號
PCDV,93,聲,1224,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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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代 理 人 黃正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旭銘
        周婉貞
        張明裕
        姜明泉
        王義誠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二六二三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F○○六六七B、八六F○○六九九B);均附帶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 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七十萬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 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土字第一二 ○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債票即將屆期, 聲請人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裁定准以同額 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二 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 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 字第二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八○七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等各一件、存證信函回執影 本二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五號、 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 一○八八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五三八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五二八七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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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