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54號
PCDV,93,簡上,54,200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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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上訴人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承嗣律師
        周福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國九十三年
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係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廠房售(客戶帶 看)簽名表」(下稱帶看單)上「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 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仲介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作為本件請求之 依據,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再陳明:「本件我們主張他 是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成交,應該給付仲介服務費。退步言他也是有故意違約 ,所以也是要給付成交價百分之二作為服務費。」、「(問:該帶看單上『★若 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其性質是否 為違約金之約定?)是的,是違約金的約定。」等語,僅係補充上開約定法律性 質之法律上陳述,非屬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營業項目包括為客戶辦理不動產仲介經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下半年 原欲購買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屋,即至被上訴人處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介, 被上訴人從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曾分四次帶上訴人至三處地點 查看,每次帶同上訴人看屋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會請上訴人於帶看單上簽 名,帶看單上均記明「本人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由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業務專員帶看上述不動產。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 且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 2% 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上訴人四次均簽名於帶看單上,故上訴 人對該等條文顯然知之甚詳,每次亦均同意受該條文內容約束,惟該四次帶看 因上訴人不滿意致均未成交。
㈡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帶同上訴人至位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二二0號之系爭房地查看,當時該址之屋主為訴外人板薪化工塗料有限公司 ︵下稱板薪公司︶,查看後上訴人仍簽名於帶看單上表示同意受該條文拘束, 但還是口頭上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意,被上訴人本欲再介紹上訴人其他房屋, 豈知嗣後被上訴人即聽聞上訴人與該屋主板薪公司私底下另行交易,經被上訴 人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才發現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即與板薪公司達成買 賣協議,成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十萬元(起訴狀誤載為一千八百 八十萬元),所有權人逕行登記為上訴人之子邱志偉。 ㈢然查,上訴人會知曉該屋之出售條件本係因為被上訴人之介紹,上訴人為逃避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表示不滿意卻私底下與原屋主另立買賣契約, 惟依上訴人已經簽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帶看單內容中,上訴人曾表示「絕 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仲 介服務費絕無異議」,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該成交價百分之二之服務費即三十 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曾以此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回函中則明確表示 被上訴人公司小姐確有帶上訴人至現場看過,亦承認其事後經過他人仲介已為 購買,但卻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帶同至現場看屋時未提示屋主之委買書、屋主 未在現場、其本人當時也曾表示不中意、簽名只是應小姐要求才簽名云云,拒 絕給付,但此均係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外,上訴人之前已簽名過四次,此為第 五次簽名,怎可能五次均不知帶看單之內容而簽名?而上訴人既已同意經被上 訴人帶看後即將買賣事宜交由被上訴人仲介,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 ,如今卻透過他人直接找屋主,其目的顯是為規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務 費,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寄發存證信函後本仍希望上訴人可自付給付應給付金 額,在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亦承認是因有一個代書向其介紹,代書說可以 直接買屋主其才購買,並稱本來想包個紅包給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上訴人顯然 亦知曉其依社會交易習慣及契約本來均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卻只願私底下 以不知多少金額之紅包即想推卸其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然無法接受, 上訴人其後即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有提起依契約起訴請求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帶看單前以簽立過共四紙帶看單上訴人對帶看 單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而該帶看單之約定內容,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契約之 內容並無特別不利於上訴人,其約定百分之二之仲介服務費亦與房屋交易常情 相符,既無約定顯不相當之給付,亦未約定顯不相當之賠償,自無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無效,顯屬無據。尚且,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帶看房屋之前,根本不知系爭房屋將行出賣,竟於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房 屋出賣相關資訊後,惡意違反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故意違約之行為,自非消費 者保護法所欲保護之範疇。上訴人係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視為成交,爰依居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如鈞院認上開帶看單上「‧保證絕不 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 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二千元,及自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何人、系爭房屋之實際 價格、點交日期、貸款狀況等出售條件如何,且完全未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委 託出賣事宜,更未曾安排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會面商談,是被上訴人根 本毫無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兩造間自無居間契約關係 可言,原判決遽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實難令人信服。 ㈡再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係強調委託人於居間 人已媒介就緒時故意拒絕訂約,仍應支付報酬以符誠信原則,並非不論居間人 有否媒介就緒,均一律要求委託人支付報酬。被上訴人既無為上訴人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自無媒介就緒可言,從而上訴人尚不負給付被上訴 人報酬之義務,因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仲介服務費,自屬於法有 違。
㈢縱卷附帶看單載有:「本人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由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業務專員帶看上述不動產。」、「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 務費,且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 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云云,但被上訴人完全未受系 爭房屋所有人委託處理出賣事宜,僅派員陪同上訴人擅自前往觀看系爭房地之 外觀而已,如因此即得剝奪上訴人經由他人協助與系爭房屋之出賣者洽商之權 利,難謂無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未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房地之實際價格、點交日期、貸款狀況等出售條件如何, 亦未曾安排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會面商談,如仍得依約要求上訴人給付 高達三十六萬二千元之違約金,顯亦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 責任之情事。是該客戶帶看簽名表上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 確屬無效,原判決據以判命上訴人給付,亦有違誤之處。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衡諸被上訴人自始至終 僅帶領上訴人大致瀏覽系爭房地外觀一番,未進而提供其他實質仲介服務等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鈞院核 減至相當之金額。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為買受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地,曾委請被上訴人代為仲 介,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曾分四次帶上訴人至三 處房地勘看,但均未成交。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帶同上訴人前往 系爭房屋勘看。
㈡上開五次勘看,上訴人均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廠房售(客戶帶看)簽名表」 上之客戶欄簽名。該簽名表上有「★本人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由嘉禾不動產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帶看上述不動產。★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 為仲介服務費,且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



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記載。 ㈢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上訴人之子邱志偉名義向板薪公司買受,約 定買賣價格為一千八百十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板薪 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邱志偉之名義。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再準用 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 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 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動產仲介之居間契約?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 為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居間報酬條件成就之情事? ㈢上開帶看單上「★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且保證絕不私 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 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是否有使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或 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顯失公平 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 ㈣上開約定如仍為有效,其中,關於「★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 服務費。絕無異議。」之違約金約定,是否有過高情事?六、關於「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動產仲介之居間契約?如有,被上訴人 是否已為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 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但媒介居間則除純粹報告訂約機會外, 尚須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媒介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 限,始得請求報酬。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間預以成立之居間契約,究為報告居 間?或媒介居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擬購買位於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地, 並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即分四次帶上訴人至三處 地點查看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諸被上訴人公司於帶看房地時, 均要求上訴人簽立帶看單,其上並記載「★本人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由嘉禾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帶看上述不動產。★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 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且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 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等情觀之,兩造間 預以成立之契約,應係被上訴人須周旋於上訴人與出賣人之間為交涉斡旋,以 使成立買賣契約之媒介居間契約,而非僅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契約甚明 。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為買受坐落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地,即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仲 介,經被上訴人承諾後,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前後數 次帶同上訴人勘看房地,並提出帶看單,記載「★本人及本人所屬公司行號,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帶看上述不動產。★同意於成交後支 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且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 。★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並周旋 於上訴人與出賣人之間為交涉斡旋,以使成立買賣契約之行為,而上訴人有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支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可認定。又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 前後數次帶同上訴人勘看房地,應屬已為上訴人報告締約之機會。但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報告之訂約機會予以拒絕後,被上訴人並未再進行任何居間之斡旋 說合,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顯僅進行締約標的之尋覓,並未為任 何居間說合之媒介行為甚明。
七、關於「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居間報酬條件成就之情事?」爭點 部分:
㈠查媒介居間契約,居間人除須報告訂約機會外,更須周旋於委託人與出賣人之 間為交涉斡旋,以使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居 間人之報酬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為停止條件。除居間人已盡最大之可能達成 具有合理利益之契約締結狀態時,委託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阻止居間人報酬 請求權之成立,應認為有附條件利益保護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一條等之規定)之適用外,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委託人享有拒絕訂 立契約之完全自由。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有帶同上訴人前往系 爭房屋勘看,而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但該機會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 訴人其後就系爭房屋即未再進行居間說合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 為居間人之被上訴人所為之努力,顯未達已盡最大之可能達成具有合理利益之 契約締結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本即有不締結契約之自由,自無故意違被 誠實信用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居間報酬條件成就之該當。 ㈡又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 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 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八 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及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惟該判例意旨係就居間 人已媒介就緒,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契約之 情形而為之闡示,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對系爭房屋不滿意後,即未為 上訴人向出賣人進行居間說合之情形有間,且被上訴人於帶同上訴人勘看系爭 房地前,雖曾與板薪公司法定代理人秦財順聯繫希冀爭取秦財順之售屋委託, 但因秦財順已委託信義房屋等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售屋,乃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銷售,迄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均未再與秦財順聯絡等情,業 據證人即板薪公司法定代理人秦財順到場證述「早期大約九十一年間我是委託 兩家仲介公司永慶與信義房屋,前後大約賣了一年多沒有賣出去,我們合約原 本是簽三個月後來又展延半年,所以是永慶半年、信義也半年。在跟信義的合 約還沒有到期的時候,被上訴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的人員就與我接



洽,我跟他說目前是跟信義有合約,他說等契約滿了時候給他一次機會,我就 說等契約滿再說。在契約還沒有滿的時候剛好我有一位代書朋友把我的電話給 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打電話跟我聯絡,聯絡一段時間後信義房屋的合 約就到期了,後來我就與上訴人甲○○接洽,價錢談好就成交。我沒有與被上 訴人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簽約,所以沒有委託他賣屋。」等語在卷可 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勘看系 爭房地表示不滿意後,並未為任何媒介說合之行為乙情,亦不爭執,是於本件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媒介就緒之情事,其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請求上 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不足採取。
八、關於「㈢上開帶看單上『★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且保證 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為 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是否有使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或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顯失公平 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報酬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上尚未成就,上訴人亦無故意 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無從依上開帶看單上『★同意於 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是本 件關於上開「同意於成交後支付成交價2%作為仲介服務費」之約定,是否有使 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且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之 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 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 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型化契約 中之約款,須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始為無效。查上開帶看單 上「保證絕不私底下與屋主買賣成交上述之不動產。★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 價的2%作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約定,係屬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兩造未另有訂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上開帶看單上之條款,係被上訴人 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固 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款之約定,有使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 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惟查,違約金 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是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已得事先衡量履約之風險,且 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額,是私法契約中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實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事。再者,一般民眾委託仲介代銷房屋時,仲介公司向賣方收取成交價之百 分之四,向買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之一為服務報酬費居多,此有中華民國房屋 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88)房仲全聯字第00三 號函一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卷內可憑,足見於 契約成立時,仲介公司應可獲得成交價百分之五之報酬。再參諸財政部核定之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九十年度不動產買賣、不動產投資 興建及租售等二業者之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七及百分之十一,則上開約款僅 約定以成交價百分之二作為違約金,並無使消費者違約時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 任之情事甚明。是上訴人執之抗辯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即不足採取。
九、關於「㈣上開約定如仍為有效,其中,關於『★若有違背亦願支付成交價的2%作 為介紹服務費。絕無異議。』之違約金約定,是否有過高情事?」之爭點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有帶同上訴人前往系 爭房屋勘看,而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但該機會為上訴人所拒絕後,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即未再進行居間說合之行為等其努力程度、並一般民眾委託仲介 代銷房屋時,仲介公司向賣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之四,向買方收取成交價之百分 之一為服務報酬費居多,此有上開中華民國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88)房仲全聯字第00三號函可稽,並再參諸財政部核定之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九十年度不動產買賣、不動產投資興 建及租售等二業者之淨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十七及百分之十一等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七萬六千元猶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媒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六 千元之違約金,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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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禾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