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配偶嚴虎鈞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去世,遺留有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二十號之一之房地,由原告及嚴虎鈞與前妻所生之 子女乙○○、嚴美珠、嚴美玉共同繼承,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所有權之 四分之一,且該房地一直皆由原告與嚴虎鈞共同居住。(二)原告為乙○○、嚴 美珠、嚴美玉之繼母,但近二十年來對渠等視如己出,疼愛有加。嚴虎鈞去世後 ,因原告未受過教育不識字,不知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此時被告乙○○向原告稱 ,如系爭房地各登記為四分之一,將來若要處分該不動產,徒增紛擾,不如將所 有權集中一人名下,由身為長子之被告一人辦理繼承登記,要求原告拋棄繼承, 但原告並未承諾,要求需有保障,被告稱若原告拋棄繼承,被告願意給付原告相 當於系爭房地總價四分之一之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或讓原告終身居住該 屋,原告不疑有它,遂將印鑑證明、
宜。(三)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卻拒不給付五十萬元,並於歸還原告印鑑章後數日,更換 該屋門鎖不准原告進入,原告只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 告於函到三日內,履行當初給予原告拋棄繼承之承諾條件,惟被告置若罔聞。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一)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權時係附條件,然僅有原告所發之存證信 函為證,並無其他足以證明雙方有任何協議之證據,且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六 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及駁斥,故此純係原告因拋棄繼承後無端反悔。(二)原 告稱證人邱崇綸明確知道拋棄協議事實,惟查原告既自承不識字故全由證人邱崇 綸隨同處理相關事務,可見證人邱崇綸係原告之子又受原告之付託,顯認為有辨 識所託事務之能力,而其對繼承之利害,應已替原告盡相當注意之義務,豈有獨 漏保護原告之協議書面證物,猶空言虛構拋棄存在,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係 原告之子,證詞顯有偏頗原告甚且虛偽之情況。(三)原告稱被告更換門鎖,致 原告不得返回系爭房地,如真如原告所言,豈有原告與其親友於更換門鎖無法進 出之後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見原告所稱為虛假。原告又稱喪葬費之親友白包,全 由被告取走,未分配分文與原告,惟喪葬事務費用因原告不願分擔分文,故由被 告一手支付承辦,期間原告曾向被告索討數十條回禮毛巾,供上禮之原告親友回
禮用,試問若無上禮何需回禮毛巾,而原告逕將該等禮金侵吞入己,而全然不顧 喪葬巨額費用,其為人居心可見一斑,猶藉詞質疑被告禮金喪葬等費用,全無尊 長之態與情誼。(四)原告另稱被繼承人嚴虎鈞生前住院期間,被告全然不予照 顧,事實卻是原告毫無善盡為人妻子之責任,不僅未於住院期間悉心照料,為被 告及其他子女嚴美珠、嚴美玉所熟知,甚且連住院處所之醫療人員亦為被告而不 平,原告不思罔顧為人妻子之責,仍以不實之言詞,構陷被告實為天人所不許, 更於嚴虎鈞出院返家療養意識模糊行動不便期間,與其子邱崇綸串謀,盜領盜取 嚴虎鈞終身積累之現金存款及隨身金飾等財物,被告待相關物證蒐集確實,將另 案向被告及其子提出盜領現金盜取隨身財物及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告訴,以懲原 告及其子之不法。(五)我爸爸死亡後之喪葬費原告說不願意負擔,所以喪葬費 全部由被告承擔,而且在我爸爸生前就有說房子要給我,原告是無條件拋棄繼承 。(六)我父親百日作法事時,我問原告關於爸爸的現金、黃金、飾品、存摺等 都沒有交待,她就講與事實不符的事情,說錢都花光了,原告為此無端反悔訴訟 。綜上所陳,原告業已依法拋棄繼承,經人唆使無端反悔,又將與本案撤銷拋棄 繼承無關之虛構情節,一昧誣陷被告,無合法原因濫興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本院就兩造協議拋棄繼承之經過,隔離訊問原告及其子邱崇綸,證人邱崇綸證稱 :「(兩造在談拋棄繼承的經過如何?)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 我,約我晚上八點到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八巷二十之一號二樓我媽媽與嚴虎 鈞生前的住處,要談房子繼承的事情,這件事情早在過年時就一直在講了,我媽 媽說人剛去世,不要馬上提過戶的事,被告說房子在死者死後兩個月內辦理,如 果超過兩個月稅金會多好幾倍,整個價值就會差很多,被告斷斷續續一直打電話 跟我溝通,最後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打電話約我晚上八點住處 談,被告跟我和我媽媽說如果房子分成四份稅金比較重,歸為一個人管的話,稅 金比較便宜,我媽媽說她希望住在該房子,住到死為止,我媽媽要求他寫切結書 ,他說他一定會讓我媽媽住,不會反悔,如果沒有給我媽媽住,要給等值的價值 五十萬元,我們才同意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是在戶政事務所寫的。」「(當時為 何不堅持寫切結書?)被告說自己人不會害自己人」;核與原告所陳:「(當時 拋棄繼承的經過?)大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左右,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段六 ○八巷二十號之一住處,被告來談拋棄繼承的事情,該屋原來是我和先生住,他 說該屋歸他一人,他房子會給我住到死為止,將來我死掉房子也不會有過戶費的 問題,如果有變化,他會給我五十萬元,我有要求他寫切結書,他說你不要防我 ,你在這裡住這麼多年了,像我媽媽一樣,我不會騙你」等語大致相符。(二)被繼承人嚴虎鈞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拋棄繼承 ,被告即於同年三月四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自此發生紛爭,原 告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為方便處理上 開房屋之繼承登記,基於所有權集中一人之權宜措施,推由台端辦理本件繼承登 記,將整體所有權全部集中登記在台端名下,因為如果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 將來要處分該不動產,徒增無謂之麻煩,幾經商議取得附條件拋棄繼承之共識,
條件為台端必須給付本人伍拾萬元整...,或本人可以居住至終年為止,由本 人二選一。...詎料,台端竟於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後,翻臉不認人,非但不給 付本人伍拾萬元整,連本人最卑微之期盼,即希望終老一生之住所,亦遭受台端 悍然拒絕,將房門門鎖更換...」,以上事實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城青雲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一件附卷可證。原告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月餘,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實 現其允諾原告拋棄繼承之條件,足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臨訟杜撰。(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繼承人欲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 位而拒絕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是苟為拋棄繼承即表示拒絕繼承遺產,對該遺產 即不得再主張權利。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夫嚴虎鈞生前共同居住長達十九年,原告 之日用衣物、器具等至今均尚存放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原告始終無遷讓 該屋之打算,並無跡象顯示原告有拒絕繼承該遺產之意。(四)兩造分屬繼母、繼子關係,感情不睦,雙方及家人彼此指責對方不照顧嚴虎鈞於 病榻,罔顧人妻、人子責任,侵吞奠儀、存款、金飾,不分擔喪葬費等,本院開 庭時原告母子與被告及其姊妹,猶當庭對罵,彼此毫無親情維繫,又均屬錙銖必 較之個性,不惜反目對簿公堂,渠等既有財產無償取得,豈願無故拋棄?系爭房 地兩造均為合法繼承人,均屬有權繼承,該屋甚且由原告與夫生前共同居住生活 長達十九年,自有其感情負託,被告身為晚輩既不能體諒原告讓其終老該屋,原 告又豈會無條件拋棄權利讓被告無償取得。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拋棄繼承時,被 告允諾原告得終身居住該屋,或願給付五十萬元之條件,並不違情理。(五)證人即被告之妹嚴美玉雖證稱:「我父親在生前平常之時有說這個房子要給被告 ,我父親有一男二女,我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你本身為什麼要拋棄繼承 ?)那棟房子是我媽媽買的,當時媽媽有說要給被告,爸爸也是這個意思,我也 沒有意見,所以我就拋棄繼承了」「在大約十九年前,我爸爸要娶原告時,有答 應要幫原告還債,原告有說她自己有房子不會要爸爸的房子」等語。惟本院就兩 造協議拋棄繼承事誼,質諸證人嚴美玉是否在場見聞、兩造協議內容為何?其證 稱:「被告是個別找我們,被告找原告談拋棄繼承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講 什麼。」,則證人嚴美玉就兩造有無達成附條件協議並不知情。再者,嚴美玉亦 已證稱:其父親嚴虎鈞並無遺言或遺囑處分系爭房地,則兩造既均為繼承人,就 該房地理應均有繼承權,如原告不願拋棄其權利,自無強令原告拋棄繼承權之理 。又縱認十九年前,被繼承人嚴虎鈞與原告要結婚時,原告承諾不會要嚴虎鈞之 房子,惟原告與嚴虎鈞結婚後已有十九年之夫妻情分,直至嚴虎鈞死亡為此,則 當初為防止原告貪圖嚴虎鈞財產而下嫁之承諾已事過境遷;況所謂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且需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若 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原告縱於十九年前有此承諾, 然此承諾非屬拋棄繼承,十九年後情事已變更,如原告不願無條件拋棄繼承,更 難強求原告遵守承諾。職是,證人嚴美玉之證言尚不能作為原告無條件自願拋棄 繼承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邱崇綸之證言符合情理,應係真實可採,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 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本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