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80號
PCDV,93,婚,80,200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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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0號
  原   告 乙○○  聯絡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三號松源茶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 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共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四號,約一個月後,被 告嫌原告的住處環境不佳,表示要去台中找她的表姐,旋即離去,被告初始有與 原告聯絡,後來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失去聯絡。原告最後經由管區警員通知,才 知被告因違法打工遭查獲後,由警方強制解送出境。原告打電話去大陸問被告, 被告說她是在新莊市○○路的海產店打工被抓,原告問被告是否還要再來台灣共 同生活,被告說她不適應台灣生活所以不願再來,被告同意離婚。原告以前是因 父親強迫才與被告結婚,原告的父親目前已過世,原告認為娶大陸妻子很麻煩, 因為被告都不願做家事,只是向原告要錢及想要外出打工,且兩造夫妻已無感情 ,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十六日入境台灣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 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 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 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一個月後即外出打工,經警查獲後解送出境, 因兩造分居至今已一年,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足使夫妻感情淡漠,



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 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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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