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結婚,以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五 五號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縱使原告懷孕期間亦遭被告毆打 ,嗣原告生育子女後,被告毆打原告的情形更加嚴重,有原告的驗傷單可證明, 被告因傷害原告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 0五九號)。原告因不堪被告的同居虐待,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離家,返回 娘家休養中,兩造分居已半年,原告亦向法院取得保護令,兩造婚姻已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及同條第二項婚 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四、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 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 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並經原告之父 親張志堅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就一直動手毆打原告,連原告懷孕也遭 被告打,原告因此於去年十二月間回娘家,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被告只是打 電話給我及我太太,電話中都是向我們要錢否則他不願意離婚。因為原告現在生 病,所以我認為原告目前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擔任小孩的監護人。這兩天被告已經 接到法院的開庭通知,所以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私下和解」等語。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向本院聲請的保護令案件(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一五號),本院 確實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核發予原告保護令,禁止被告再對原告為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行為。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六、兩造婚姻生活中,被告經常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足見被告極度不尊重原 告之人格尊嚴,又原告不堪肉體及精神的痛苦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返回娘家居 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 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 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